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8年度判字第1479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代 表 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簡秀如 律師
湯舒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以民國94年12月30日檢舉函(下稱94年12月30日檢 舉函),向上訴人檢舉第三人華鼎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鼎公司)於92年始發表上市之「ConferStation」系 列「雷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產品外觀設計,乃抄襲自被上 訴人「SoundStation」系列商品之三角形特殊設計,且此抄 襲之產品與被上訴人產品並列於國內銷售網站行銷,足使消 費者對產品來源產生誤認,更稀釋被上訴人產品外觀之識別 力,華鼎公司不正競爭之行為,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 公平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等情。經上訴人以95年3 月1日公參字第0950001685號函覆(下稱系爭覆函)被上訴 人,謂本案尚非公平法規範範疇等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6年度訴字 第15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 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就被上訴人94年12月30日之檢 舉案件,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就公平法檢舉案件之結果,得否 提起訴願,應以當事人權益有無受損為斷,此為原審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294號判決、本院93年度判字第257號判決及93 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所肯認,是以,系爭覆函實已敘明華 鼎公司未違反公平法之理由及法律基礎,屬對被上訴人權益 造成重大損害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二)被上訴人當初係檢舉華鼎公司尚未取得專利權之 92年上市商品有違反公平法第20條及第24條之情事,惟上訴 人竟依公平法第45條規定答復被上訴人謂本案非屬公平法之
範疇,已屬違誤;又公平法與專利法之立法目的不同,保護 手段亦有差異,縱然華鼎公司之新式樣專利其後經舉發而遭 撤銷,仍無法立即阻止華鼎公司之侵權行為,故上訴人僅以 1紙專利權證書,率認華鼎公司無違反公平法,顯然忽視公 平法與專利法不同之立法目的、規制對象及保護法益,誤解 公平法規範意旨。(三)被上訴人獨特三角形電話會議系統 商品經被上訴人長期努力,已為消費者所普遍共知,成為代 表被上訴人商品、服務及營業之表徵,應受公平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保障。且該等商品之三角形外觀係被上訴人所首創 ,並為被上訴人首先使用該設計作為被上訴人之商品外觀, 實不容他事業恣意加以抄襲,以符公平法第24條規定之立法 目的,故被上訴人商品之獨特三角形外觀,確屬公平法保護 之範疇。(四)上訴人拒對本檢舉案依法調查處理之癥結, 在於其認為華鼎公司之商品享有新式樣專利權。惟被上訴人 之該三角形特殊設計確屬公平法所保護之表徵或商品外觀, 基此,上訴人即有調查處理之義務,至於該表徵或商品外觀 是否另有專利權或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與其是否受公平法 保護係屬二事等語,為此,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並命上訴人就華鼎公司違反公平法情事作成適法處分。三、上訴人則以:(一)檢舉人依公平法第26條規定所為之檢舉 ,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又被上訴人 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發生使被上訴人不獲得答覆 之效果,應非被上訴人請求權利保護之目的,故被上訴人提 起撤銷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其起訴亦屬不備要件, 此有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56號及93年度裁字第1537號裁定之 類似案件採相同見解可資參酌,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不合法。另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組織條 例第14條規定,本案尚非應經上訴人委員會議議決之事項, 惟為求審慎,本案有關調查經過、研析意見及處理情形,均 已由上訴人業務承辦單位簽報提請95年4月13日第753次委員 會議同意追認在案,故本案相關辦理程序並無不合。(二) 公平法第45條已明定該法與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之適 用關係,故事業之行為如係依智慧財產權法規之正當權利行 使,即無公平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係於94年12月30 日始向上訴人提出檢舉,惟華鼎公司於92年1月28日即已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式樣專利,93年1 月11日並經公告(公告編號:572677)准予註冊,專利期間 自93年1月11日至104年1月27日止(專利證書:新式樣第089 054號)。又該專利之專利權人係孫文華,而孫文華即為華 鼎公司之代表人,孫文華以其擁有之專利權交由所經營之事
業製作銷售,符合一般商業常態,故該公司基於專利法規定 利用其新式樣專利權產製商品進行銷售,應屬依專利法行使 權利之正當行為,自無公平法相關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經核系爭 覆函乃屬就被上訴人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且依 該行政處分之內容,難認於被上訴人在公平法上之競爭權益 不生影響,依法即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3年度 裁字第1698號裁定及96年度判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 務訴訟,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二)華鼎公司 負責人孫文華係於92年1月28日向智慧局申請新式樣專利, 於93年1月11日始經公告准予註冊,則華鼎公司案關商品於 92年發表上市當時,自無可能利用93年始行取得之新式樣專 利產製案關商品進行銷售,是以上訴人以系爭覆函認本案係 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公平法規定之適用云云 ,要嫌率斷。(三)據公平法第25條、公平會組織條例第14 條、第15條及公平會會議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上訴 人屬合議制之委員會,其決策由權限平等之委員組成,通常 以多數決方式作成決定,並同負責任之行政機關。準此,關 於執行公平法處分案之審核事項,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又 系爭覆函乃一行政處分,自應提出委員會議議決,始為適法 。(四)公平會對於公平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及公平會 對於公平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係上訴人委員會議授權 之規定或判斷是否適用公平法之規定,自得援為本案判斷之 參考,且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自應加以遵循。如 前所述,系爭覆函認華鼎公司係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 為而無公平法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無疑,據此,本件被上 訴人檢舉華鼎公司涉嫌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4條規 定,應屬委員會議之權責,如上訴人以其為不受理案件(停 止調查案件),而得依委員會議之授權,適用簡易作業程序 (亦即由業務單位簽註意見層送輪值委員審查,經奉首長核 定後存查或函復結案,並定期彙總提報委員會議),自應詳 予說明其係基於公平會對於公平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公平會對於公平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之何點規定,然遍 觀系爭覆函內容,並未說明其係基於上開處理原則之何點規 定而得逕依簡易作業程序處理,則上訴人逕以系爭覆函被上 訴人,謂本案無公平法規定之適用云云,於法顯難謂合。(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檢舉華鼎公司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及第24條規定等情,而上訴人所謂提經95年4月13日 第753次委員會議追認(補正)一節,僅係就其誤依公平法 第45條規定為處分而為之決議,顯然未就被上訴人檢舉事項 之具體事實有任何程序或實質之討論及決議,以補正系爭覆 函欠缺委員會決議之瑕疵,自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 定瑕疵行政處分補正之立法目的等由,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並命上訴人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就被上訴人之檢舉 案件,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本院按:經核原判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無不合,再 論斷如下:
(一)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 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 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 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 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 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律,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 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律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 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律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是 以檢舉人檢舉他人違反之法律,雖未明定賦與檢舉人向國家 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而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 而設之規定,惟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 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 人之意旨時,則檢舉人之檢舉亦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主管機 關所為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之函覆,即為(否准)行政處分 ,檢舉人得對之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公平法第 26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危害公共利益 之情事,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人民依此條規定檢舉 第三人違反公平法,上訴人函覆未違反公平法,此項函覆是 否為行政處分,應依上開說明判斷之。查公平法立法目的係 「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 之安定與繁榮」而制定(公平法第1條)。又同法第5章規定 「損害賠償」,凡5條,依序於第30條、第31條、第32條規 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 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 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由 此可見,對於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該權益 被侵害之被害人並得依本法第5章之規定維護其權利、請求 損害賠償及公開法院判決書內容,且就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 者刑事責任之處罰,賦以須該條被害人之告訴為追訴條件等
規定觀之,公平法雖係為維護公共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而設之規定,但就該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可得知該法亦有保障因違反 該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即該特定人 (事業)就公平法防止不公平競爭(限制競爭及不正競爭)之規 定,有法律上利益。本件被上訴人檢舉華鼎公司銷售之「雷 達尋向錄音會議電話」產品外觀設計,抄襲其「SoundStati on」系列商品之三角形特殊設計,且此抄襲之產品與被上訴 人產品並列於國內銷售網站行銷,足使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產 生誤認,更稀釋被上訴人產品外觀之識別力,華鼎公司不正 競爭之行為,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事業 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他人商品或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 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或他人之營業及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 淆等,及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任何事業亦不得為一切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足見被上訴人係居於 商品外形遭抄襲之競爭事業地位,主張其因第三人之違反公 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條之不公平競爭而權 益受到侵害,而向上訴人提出檢舉。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 所為華鼎公司無適用公平交易法規定之系爭覆函,為行政處 分。原判決認系爭覆函為行政處分,及被上訴人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合法,理由雖非詳盡,但非不備理由,於法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主張檢舉人依公平法第26條規定對上訴人所為之 檢舉,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被 上訴人就系爭覆函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屬不備法定要件, 惟原判決就該不備法定起訴要件情事並未有何論述,已屬判 決不適用法規,且綜觀其判決理由僅有被上訴人得經訴願後 ,提起行政訴訟之文句,至對「被上訴人得提起何種行政訴 訟」,以及「被上訴人是否有依據法律提出申請」、「被上 訴人係依據何種法律提出申請」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得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則無任何具體論據,逕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系爭覆函提起撤銷訴訟合併課予義務訴訟 ,其訴訟種類之選擇於法並無違誤」,實屬判決不備理由云 云,並不足採。
(二)公平法第45條:「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 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此項排除公平交易法適 用規定之要件有二,一是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 行使權利行為」,二是該項行使權利行為係屬「正當」。換 言之,並非行使著作權法、商標法或專利法權利之行為,即 得排除公平交易法之適用。如果權利人在行使上開權利時,
濫用其權利或違反誠信原則,對競爭秩序造成影響,而非屬 正當者,仍不能免除公平法之適用。上訴意旨僅以華鼎公司 係行使專利權,依專利法第45條規定非為公平法之適用範圍 ,被上訴人之私益不在公平法所保護之範疇,系爭覆函之性 質自非行政處分,指摘原判決逕認系爭覆函自屬行政處分, 實屬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亦無從採據。
(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華鼎公司遭檢舉違反公平法行為始於 92年,此時華鼎公司之代表人孫文華尚未取得上訴人據以為 系爭覆函之新式樣專利權,據此華鼎公司遭檢舉違反公平法 行為在92年部分,並非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行為。原判決認 華鼎公司之系爭商品於92年發表上市當時,尚無可能利用93 年始行取得之新式樣專利產製商品進行銷售,系爭覆函認華 鼎公司行為係屬依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而無公平法 規定之適用云云,要嫌率斷一節,並無錯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並未就被上訴人所檢舉者係華鼎公司92年行為之繼續 ,本質上應屬同一行為之法律事實,有何具體之論述或判斷 ,顯與原判決所載之被上訴人系爭覆函內容未合,實屬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云云,顯有誤解。
(四)華鼎公司有無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 條,而得依第41條為處分,依公平會組織條例第14條第3款 規定,其審核屬委員會之職權,且事涉裁量權之行使,行政 法院原無從作成命上訴人為特定行政處分之判決,被上訴人 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就華鼎 公司違反公平法情事作成適法處分,即可達到其請求權利保 護之目的。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云 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璽 君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陳 金 圍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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