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999號
TPSV,98,台抗,999,200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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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九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重家
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虞斐所遺,如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二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二至五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遭相對人丙○○以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之不法方式處分。另一被繼承人錢人倩所留如附表二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存款或現金(下稱系爭存款或現金),則為丙○○或其他相對人丁○○、戊○○(下稱丁○○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錢惠民所溢領或取走。均侵害伊等對於各該遺產之繼承權,伊等自得請求丙○○或丁○○等二人賠償損害。伊等代全體繼承人繳納錢人倩生前所負稅款及罰款等債務,共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六千一百五十五元,亦得依無因管理及共有物費用分擔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應繼分四分一比例返還。爰於原法院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⑴丙○○應各給付抗告人系爭股票,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累計至給付之日止,就歷年公司應配發之股票股利暨現金股利,按給付時股票市價計算四分之一之新台幣。⑵丙○○應給付抗告人各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⑶丙○○應給付抗告人各七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⑷丁○○等二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各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⑸丙○○及丁○○等二人,各應給付及連帶給付抗告人十萬七千零十九元,並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判決。原法院以: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有該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得不經他造同意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該條之修正理由,乃在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期免當事人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之煩。惟



當事人倘依法已不能就同一訴訟資料另行起訴者,自無適用前開規定而任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本件抗告人「追加」聲明⑴、⑵、⑷部分,其既曾於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變更其訴而為該部分之聲明,經原法院於前一次審判時准許變更,並為實體之終局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中,抗告人又於更審程序期日「撤回」該部分之訴(原審重家上更㈠字卷一一七號),而相對人對其撤回或於期日當場表示無意見,或經送達筆錄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已生撤回之效力。依上說明,抗告人再為訴之追加,即屬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該部分訴之「追加」,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另「追加」聲明之⑶、⑸部分,經查抗告人早於原法院前一次審理時,為該部分訴之「變更」及「追加」,經該院認為不合法;及與原訴(分割遺產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非屬同一等由,以九十四年度重家上字第一七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更審中再為該部分訴之追加,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得准予追加之情形。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追加,於法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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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