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九三號
抗 告 人 聯宇電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新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雖此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惟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彼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據提出原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則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雖提出陳俞文所出具之保證書及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以代無資力之釋明。惟查抗告人聯宇電器有限公司係由抗告人甲○○及訴外人王宜靜等所設立,資本總額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且彼等尚開設雅秸有限公司、達陽開發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共同以名為冠全電子生活館之名義對外銷售相對人之電器產品,足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之人,自難相信其等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八百九十三元,縱其取具前揭保證書等件,亦無准許訴訟救助聲請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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