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
再 抗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利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禁止處分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
年度抗字第四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業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召開會議決議解散並辦理清算程序,且選任相對人、陳信彥、賴光明為清算人,則得代表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人者,應為上開清算人,是再抗告人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未經合法代理等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陳信彥拒絕為清算人,相對人、賴光明拒絕向管轄法院陳報解散清算之核備,要屬清算人是否適任之問題,與本件無涉,亦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