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985號
TPSV,98,台抗,985,200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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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永安欣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
十八年度抗字第五三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永安欣業有限公司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起訴,主張再抗告人前向其承租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重型架等物(下稱系爭租賃物),租期屆滿拒不返還,繼續使用,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情,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關係,求為命再抗告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六萬零四百二十五元本息之判決。台中地院認相對人前已就同一事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起訴(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下稱前案),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而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前案係請求再抗告人給付二百十三萬五千二百十七元本息,與本案之聲明不同,已難認係同一事件;且相對人嗣於高雄地院撤回起訴,再抗告人雖以異議狀表示不同意,然高雄地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以撤回起訴為由將該事件報結歸檔,兩造迄今近一年未聲請續行訴訟,是否對前案之撤回已不再爭執或默示同意,攸關相對人是否重複起訴,自應由台中地院就近調查,另為適當處理等詞,將台中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處理。
惟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於前案及本案似均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再抗告人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僅本案不當得利之金額大於前案(見前案相對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準備書狀㈡及同年八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則除增加之金額外,就請求範圍相同部分,相對人可否更行起訴?原法院未遑細究,徒以請求之金額有差異,即謂非屬同一事件云云,已嫌粗疏。而相對人前於高雄地院撤回起訴,再抗告人已表示不同意,雖高雄地院仍報結歸檔,兩造未聲請續行訴訟,惟此是否係再抗告人對前案之撤回已不再爭執或默示同意,亦非不可由原法院自行調查認定。原法院未說明有如何必須命台中地院更為裁定之理由,率予發回該法院,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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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安欣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