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
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
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復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各款以外之事由再為抗告,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否則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曾擔任新瑞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於起訴狀自承為求銀行聯貸順利進行而支付佣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足見其原非缺乏經濟信用能力者。其不動產雖遭查封,僅能認其有遭債權追償之情。所持有之股票縱無價值,亦僅係表示該股票缺乏財產價值。均不能釋明再抗告人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另其所謂因欠稅而遭限制出境乙節,亦與其是否確窘於生活無涉。此外再抗告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即無從准許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仍執若其尚有資產或資力,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追緝欠繳公法債權之能力,卻仍未能查出其餘之資產或對其所持有之股票強制執行。而其身涉經濟犯罪重案,無人敢貸予金錢。所餘者,僅係本件起訴請求之債權。然該等債務人因其曾身陷囹圄,均乘機賴債,其不得不起訴,然訴訟費用高達五十萬元,其確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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