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973號
TPSV,98,台抗,973,200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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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三號
抗 告 人 張立中律師即被繼承人杜晨生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
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杜晨生之遺產僅有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二六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市○○○路九十六號十樓、同路九十八號十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已遭法院查封,不能處分以籌得支出訴訟費用之款項云云,雖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函及不動產謄本三件為證,然杜晨生名下財產除有系爭不動產外,另有股利所得新台幣(下同)九百零九元,投資四筆金額共計五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財產總額計二千零九萬八千四百十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認以杜晨生名下財產,尚非確已無資力支付或已無藉以籌措款項以支付訴訟費用之可能。抗告人主張不能自由處分系爭不動產以換價繳納本件裁判費縱使屬實,但參酌杜晨生名下財產尚有高達五百七十萬八千八百六十元投資以觀,難認抗告人主張本件已因而致無法支付訴訟費用為真,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不無合。抗告論旨謂杜晨生所投資之公司均在停業狀態,其股權已無甚價值,抗告人無從換價以繳納裁判費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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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