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967號
TPSV,98,台抗,967,200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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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六七號
再 抗告 人 宇 ○ ○
      宙 ○ ○
      玄 ○ ○
      黃 ○ ○
      辰 ○ ○(兼陳守
      乙 ○ ○(兼莊文
      申 ○ ○(即蔡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 宇 倫律師
      林 蓓 珍律師
再 抗告 人 癸○○○(即陳守
      子 ○ ○(即陳守
      丑 ○ ○(即陳守
      寅 ○ ○(即陳守
      卯 ○ ○(即陳守
      丁 ○ ○(即莊文
      丙 ○ ○(即莊文
      戊 ○ ○(即莊文
      己 ○ ○(即莊文
      庚 ○ ○(即莊文
      辛 ○ ○(即莊文
      壬○○○(即莊文生
      巳 ○ ○(即蔡鎮
      午 ○ ○(即蔡鎮
      未 ○ ○(即蔡鎮
      酉 ○ ○(即蔡鎮
      戌 ○ ○(即蔡鎮
      亥 ○ ○(即蔡鎮
      天 ○ ○(即蔡鎮
      地 ○ ○(即蔡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份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
十八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再抗告人對於系爭神明會天上聖母之會份權不存在事件,其中是否應由再抗告人辰○○以次二十三人因繼承關係而各自承受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



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該繼承人全體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再抗告人宇○○以次七人提起再抗告之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癸○○○以次二十人。爰併列癸○○○以次二十人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於當事人死亡時,原當然停止之訴訟程序,因其繼承人之承受訴訟而續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自明。是以得承受訴訟之人,應以對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繼承權者為限。法院依聲請或職權裁定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前,必須審查認定該第三人確為所爭執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承權人後,始得為之。本件系爭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否,如兼具身分與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性質,則於訴訟程序中為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是否應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即端視該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為繼承標的,以及第三人是否為會份權之繼承權人而定。準此,再抗告人或辯稱:系爭神明會之會員乃經由原會員之推薦而產生,於會員死亡時,即告消滅,會員身分非因、亦不得因繼承取得;或稱:縱得繼承,仍非由會員之法定「全體」繼承人承繼等語(原法院卷三六至三九頁),自攸關再抗告人陳珮玟以次二十三人是否因民法繼承編關於繼承順序之規定而得以會份權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之判斷,非無詳為勾稽審認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究明,於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守珪莊文生蔡鎮源在訴訟程序中死亡時,遽依相對人之聲請,命該三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陳珮玟以次二十三人分別承受訴訟,殊嫌速斷。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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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