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
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查原法院以:按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屬本案之請求。本件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中雖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與其後提起訴訟之聲明未盡相符,然核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且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已敘明: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故意不法將債權人(即相對人)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傅清甲,復將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甲公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債務人名下,以達到不法侵奪財產之目的。債務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參系爭不動產之市價及股份比例核算損害金額,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足見相對人係主張再抗告人以侵權行為之方法,非法將清甲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相對人所提之訴包括「確認之訴」、「塗銷之訴」、「撤銷之訴」及「以金錢賠償損害之訴」。雖相對人請求新台幣九百十八萬元本息損害賠償部分,因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再抗告人移轉不動產部分應否塗銷,既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該部分既尚未確定,則相對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難謂已全部受敗訴確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自不得以債權人即相對人業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而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准許再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合等語,爰將彰化地院之裁定予以廢棄,駁回再抗告人撤銷假扣押之之聲請,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難謂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
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Q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