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8年度,937號
TPSV,98,台抗,937,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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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九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八年
度抗更㈠字第一七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准予撤銷該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之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號假扣押裁定。相對人甲○○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係以其為訴外人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甲公司)之股東,再抗告人於九十二年間未依法定程序將該公司股東變更為僅剩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傅清甲(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死亡)及再抗告人,並偽造改選董事為傅清甲等三人,及以虛偽不實之買賣、贈與為原因,將該公司所有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名下,及將系爭建物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再抗告人,不法侵害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得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元等情為由,聲請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六號裁定准對再抗告人為假扣押。嗣相對人提起訴訟,先位聲明,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對清甲公司之股份存在,㈡塗銷再抗告人就系爭六筆土地移轉登記及將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名義登記,㈢撤銷再抗告人與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及系爭建物所為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備位聲明,除與先位聲明㈠相同外,請求再抗告人與清甲公司等連帶給付相對人及傅子桓等九百十八萬元本息。經第一審判決就先位聲明中㈠、㈡為相對人勝訴判決,駁回其餘之訴。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駁回後,雖相對人就其請求賠償九百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惟再抗告人就敗訴部分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將上開先位聲明㈡部分廢棄發回,現由原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則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既未全部勝訴確定,再抗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因以裁定廢棄彰化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而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又所謂訴之預



備之合併,係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此一訴訟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併存之他訴,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後位之訴獲得有理由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書狀上略載:再抗告人故意不法將伊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於不知情之傅清甲,再非法將清甲公司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自己,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按伊之股份計算,伊受有九百十八萬元損害,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賠償等語(見原法院抗字卷第九、一○頁),所表明其欲保全之權利,僅為對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相對人於假扣押後,所提訴訟,係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列為備位之訴,而其先位之訴,則包括㈠依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主張再抗告人就系爭六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名義登記為通謀虛偽,請求塗銷登記,及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再抗告人與清甲公司間就系爭六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買賣、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為詐害行為,請求撤銷該等行為二部分。原審就相對人究係以先位之訴二主張均無理由,或係就其中之何者主張為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後位之損害賠償之訴審理,並未查明,一方面以相對人就備位請求賠償九百十八萬元本息部分,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似認該部分係上開先位聲明中撤銷之訴部分之備位之訴,因相對人就該撤銷之訴部分已敗訴確定),一方面又謂上開先位聲明中塗銷之訴部分尚未確定,相對人欲保全請求賠償之九百十八萬元本息部分,難認全部勝訴確定之矛盾理由,遽認再抗告人不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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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