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
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即債務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撤銷彰化地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所為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彰化地院裁定予以准許。相對人即債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如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縱其聲明之「給付」事項,與原聲請假扣押所主張者未盡一致,仍屬本案之請求。查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狀中載明伊為清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甲公司)股東,再抗告人為非法奪取清甲公司之財產,先偽造股份轉讓文件,將伊與其他股東之股份非法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傅清甲,嗣陸續將清甲公司所購買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四九四之二九○、四九四之二九一、四九四之二九九、四九四之三○○、四九四之九三五、四九四之九五八號土地及其上門牌編號彰化縣北斗鎮○○路○段一六二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非法以買賣或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再抗告人名下,旋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北斗鎮農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伊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系爭不動產之市價與股份比例核算損害金額,向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九百十八萬元。嗣相對人以上開事實基礎提起本案訴訟,於先位聲明中訴請㈠確認相對人就清甲公司持有之股份數、㈡再抗告人以無效法律行為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撤銷再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以再抗告人前揭非法移轉股份及非法取得清甲公司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致相對人對清甲公司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遭不法侵害,而於後位聲明中訴請㈠同先位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㈡再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九百十八萬元。彰化地院以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就上開先位第一、二項及備位第一項之訴為相對人勝訴判決,駁回先位第三項及備位第二項之訴。再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相對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回復登記之訴,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相對人就其請求九百十八萬元損害賠償敗訴部分,未
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再抗告人就其敗訴即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上訴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六號判決廢棄發回。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中雖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其後提起訴訟之聲明未盡相符,然核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提起訴訟之原因事實相同。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侵權行為之方法,為非法將清甲公司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再抗告人,所提訴訟包括確認、塗銷、撤銷及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塗銷訴訟既未確定,抗告人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即難謂已全部受敗訴判決確定,從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應准許等詞,裁定廢棄彰化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此之謂本案,乃指債權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對於債務人提起之給付訴訟。債權人為本案請求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固應與聲請假扣押所表明之請求及原因事實相同,始足當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本件相對人所提假扣押聲請狀記載請求事項為:「請准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就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見原法院抗字卷六頁)。彰化地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五四號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其主文載明:「債權人以新台幣三百零六萬元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松貿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債務人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九百十八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可見相對人於假扣押聲請時,所欲保全之請求,僅九百十八萬元之金錢請求,而不及於上開確認、塗銷及撤銷等訴訟。故縱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相同,仍不得逕謂系爭假扣押之本案請求亦包含上開確認、塗銷及撤銷等訴訟在內。相對人對於抗告人請求賠償九百十八萬元之本案請求既已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即應認為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原裁定見未及此,徒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之訴尚未確定
為由,認相對人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難謂已全部受敗訴確定,所持法律上之見解,尚有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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