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98年度,65號
TPSV,98,台再,65,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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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五號
再 審原 告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律師
      資格)
再 審被 告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九
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國字
第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國字第二一號確定判決(以下分別簡稱本院確定判決、第二審確定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㈠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由盧添壽變更為甲○,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仍以盧添壽為法定代理人,於同年四月二日為言詞辯論,同年四月十六日宣示判決,顯未經合法代理,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再審事由。㈡伊所屬檢察官為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本件既無該條所定情形,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㈢國家賠償法未就過失標準另為規定,則依該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民法規定。原確定判決捨民法規定,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扣押財產注意事項」之行政規定為認定過失之依據,非但違反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且就伊抗辯本件不得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作為認定有無過失乙節,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系爭挖土機係因主要零件遭訴外人洪國程等人竊取拆除,以致於進水鏽蝕,原確定判決雖謂係伊未在法務部設置北區大型證物保管場所後,即時移置而有疏失云云,惟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及經驗法則,因竊案所生損害,實屬不可抗力或事變,不應由伊負賠償責任。況訴外人即受伊委託代保管系爭挖土機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中興派出所栗子園分駐所(下稱大溪分局)及由該分局商借處所放置挖土機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無論有無過失,依經驗法則,亦無從認通常均可能發生竊盜之結果,自難認其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認伊應負賠償責任,已有違



誤,且就伊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完全未予認定,適用法規亦有錯誤。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未就洪國程等竊盜案調查審認,未就伊抗辯無因果關係乙節,詳予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㈤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所定之履行輔助人,係就債之關係為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侵權行為。原確定判決認大溪分局、中華公司均為伊之履行輔助人,而依該民法規定,認伊應就其行為負同一責任云云,亦有不當。㈥伊於事實審抗辯系爭挖土機受損係因主要零件遭洪國程等人竊取拆除,致進水鏽蝕所致,再審被告則稱非因洪國程等行為造成,原第二審對此均未詳加調查,並命兩造就此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曉諭伊聲明證據,有違闡明權之行使等語,為其主要論據。
惟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本院分別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六十八年台再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院確定判決,係以原第二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予維持,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僅得對於本院確定判決為之;且不得以再審被告之代理權有欠缺為再審事由。是關於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於法均有未合。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是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可知刑事訴訟程序中之扣押,乃對物之強制處分,應由法官或檢察官親自實施,或由法官、檢察官簽發搜索票記載其事由,命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而檢察官實施扣押後,扣押物之保管,係遂行扣押強制處分之持續狀態,仍屬檢察官之職權,故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是檢察官實施扣押之強制處分後,為防止扣押物喪失或毀損,自應盡其注意義務,為適當之處置,如有必要並得命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此際,受檢察官之委託保管扣押物者,即該當於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



所謂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倘受委託執行職務之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參照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委託之檢察官所屬之檢察署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與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無涉。本院確定判決本於原第二審合法認定:再審原告所屬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因偵查而扣押再審被告所有之系爭挖土機,於九十二年一月間法務部設置台灣北區大型贓證物庫後,仍未採取適當之保管措施,任由大溪分局、中華公司將挖土機長期暴置室外,且放置處所及措施均不足以防止竊盜及破壞,致系爭挖土機高單價之設備及主要零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遭竊,機件進水,加上機體長期暴置室外,造成鏽蝕,無法發動,難認再審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事實,而認再審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中就受委託保管系爭挖土機之人,本院確定判決雖未以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之,而認其屬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之履行輔助人,但結論亦認再審原告應就彼之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且係以行為人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定有無過失,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其就過失之認定未適用民法規定之情形,即難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第二審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理由有無不備,則均與本院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無涉。而再審原告應就受委託保管扣押物之人之行為,依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亦無關國家賠償法第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再兩造對於系爭挖土機受損之原因各執一詞,原第二審本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亦無違背闡明權可言。再審原告本於上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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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漢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