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492號
TPSV,98,台上,2492,200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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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己○○
      庚○○
      辛○○
      壬○○
      癸 ○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丁○○
      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無非以: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四四七地號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土地(因重劃等原因分割自原宜蘭縣羅東鎮○○○段三四二地號、田、面積○.五二九九公頃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文川所有,許文川於民國六十一年九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許祿、許根、癸○、許烏硯、許苦瓜、許皮及被上訴人甲○○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協議分割許文川所遺財產,立有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上開遺產分割證書上「甲○○」之印文,與彼等於六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簽訂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上之「甲○○」印文係屬同一,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承諾書上「甲○○」之印文自屬真正。而依書寫系爭承諾書之代書曾坤鐘及證人許烏硯、癸○即立約書人二人之證詞,參以系爭承諾書上「甲○○」曾誤載為「許慶祥」已更正,且於更正之處,蓋有許祿、許根、癸○、許烏硯、許苦瓜、許皮甲○○七人之印文;立承諾書人欄中,甲○○之「宗」字更正處亦蓋有甲○○之印文等情,堪認甲○○確參與且同意系爭承諾書之簽訂,系爭承諾書係屬真正。依系爭承諾書載:「立承諾書人許祿、許根、癸○、許烏硯、許苦瓜、許皮甲○○等七人為繼承亡父許文川



之遺產事,曾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立有繼承遺產分割證書,並依該書之登記清冊辦妥遺產登記手續,惟該分割證書,因受繼承法令限制,無法按實際分配額細分遺產,與實際各人所得之遺產有出入」之文義,並明確記載更正遺產分割證書之分配方式,可知許祿、許根、癸○、許烏硯、許苦瓜、許皮與被上訴人甲○○之間應有分割許文川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又其中關於約定以被上訴人甲○○一人名義登記系爭土地部分記載為「係兄弟七人共有」,參諸立約書人許烏硯證稱:當時確有委託甲○○管理,且該土地亦有出租於第三人,租金則分配於兄弟云云,足見許祿、許根、癸○、許烏硯、許苦瓜、許皮係將其等因繼承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約定分割遺產保持分別共有,並以被上訴人甲○○名義登記繼承。是以就外部關係言,被上訴人甲○○為系爭土地法律上之所有權人,取得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就內部言,被上訴人甲○○所得行使之權利,限於土地之管理,又信託法公布施行前,祗須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無限制信託財產應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受託人之必要;許祿、許根、癸○、許烏硯、許苦瓜、許皮與被上訴人甲○○所簽訂系爭承諾書內容應屬信託契約,用以達到信託之經濟目的,堪以認定。許根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松竹許水金許水旺許水萍陳許美雲及上訴人壬○○,並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由上訴人壬○○取得;許皮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許秀菊、許秀蔥、許正三許義豐及上訴人己○○,並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協議由上訴人己○○取得;許苦瓜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死亡,其繼承人則為上訴人庚○○子○○辛○○;均有分割協議書及印鑑證明可稽。被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丙○○丁○○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撤銷權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之民法債編增訂同條第三項:「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即係明示斯旨。是債務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如僅有有害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行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即不得撤銷該詐害債權之行為。此時,債務人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其責任,且於應負損害賠償債務而變更為貨幣之債時,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債權人始得行使撤銷權。許祿、許根、癸○、



許烏硯、許苦瓜、許皮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信託登記於甲○○名下,許祿、許根、癸○、許烏硯、許苦瓜、許皮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對於甲○○有信託債權存在。而許苦瓜之繼承人為上訴人庚○○子○○辛○○三人,另許皮、許根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則依序分別協議由上訴人己○○、上訴人壬○○取得,是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各自應有部分對於被上訴人甲○○有信託債權存在。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後所為,雖有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信託債權,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信託債權,乃係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標的之特定債權,又除系爭土地外,被上訴人甲○○另有宜蘭縣蘇澳鎮○○段六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顯甲○○尚非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本於上開債權,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甲○○上開贈與行為,使信託目的已無法完成,信託關係消滅為由,行使撤銷權,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該贈與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信託關係已消滅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甲○○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返還與上訴人,自屬無據。而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既無理由,自無必要再論述該請求時效爭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增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意旨固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各自應有部分對於被上訴人甲○○具有特定信託債權存在,而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甲○○之特定信託債權,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倘被上訴人甲○○因未履行其信託義務而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其因贈與無償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害及其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與其他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自難謂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撤銷權。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甲○○另有宜蘭縣蘇澳鎮○○段六九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認其



尚非已陷於無資力之情形為由,即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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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