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交付金錢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488號
TPSV,98,台上,2488,200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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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八號
上 訴 人 未 ○ ○
訴訟代理人 陳 佳 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丑 ○ ○
      子 ○ ○
      辰 ○ ○
      寅 ○ ○
      丁 ○ ○
      壬 ○ ○
      癸 ○ ○
      戊 ○ ○
      己 ○ ○
      庚○○○
      辛 ○ ○
      巳 ○ ○
      卯 ○ ○
      午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振 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七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字第一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五九號之「靜萱療養院」為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合夥出資創設,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受伊委任期間,因處理委任事務以靜萱療養院名義取得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南區分局所給付健保費及孳息,經扣除為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其仍應交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等情,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對於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縱領取健保局所給付健保款項,扣除費用後,上訴人亦應給付伊,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反訴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甲○○丙○○丁○○戊○○、辰○



○、午○○卯○○(下稱甲○○等七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簽訂轉讓契約書,將其合夥股份全數轉讓給被上訴人乙○○,並收受定金一千八百萬元而聲明退夥,甲○○等七人對合夥之債權已無請求權,無從與其餘被上訴人共同訴請交付金錢。至伊與被上訴人或彼等於九十年間設立之靜萱醫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靜萱療養院之經營,應屬合作關係,而非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健保局南區分局撥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斗六分行「靜萱療養院未○○」帳戶(下稱斗六帳戶)內之三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係伊執行業務所得,為上開靜萱公司會計代管,爰依無權占有、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及自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反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靜萱療養院係委任關係,此部分業於前案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下稱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是否原存有委任契約,既為上開確定判決重要爭點,兩造已於該案對之行言詞辯論並經法院判斷,上訴人仍執相同理由再予爭執,即屬無據。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委任上訴人為靜萱療養院負責醫師,該代理權之授與依法無須一定方式,兩造間委任關係不必以書面為之。被上訴人並否認甲○○等七人退夥,而合夥、退夥之事實又非不具合夥人身分之上訴人所得知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七人已退夥。被上訴人全體既於前開確定判決起訴主張兩造委任關係已終止,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即含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起訴狀已送達上訴人,應認兩造委任關係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終止。該委任關係終止後,上訴人應交付有關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所得金額二千零四十五萬零八百二十四元,扣除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債務一百七十二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計為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自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兩造間原存有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則健保局南區分局撥付斗六帳戶內之三百零八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屬於上訴人受委任時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即應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縱有領取使用,亦非無權占有、不當得利,更與無因管理有間,況上訴人自陳該款遭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假處分中,禁止上訴人領取,被上訴人根本無法領取使用,上訴人為反訴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合夥人之聲明退夥,乃其合夥中內部關係,衹須具備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向其他合夥人為退夥合法之表示,



即生退夥之效力。又合夥人一經退夥,當然喪失合夥人之資格,與其他合夥人間必須結算關於合夥財產之損益,並為出資抵還。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一千八百七十二萬九千零二十九元係屬上訴人應交付有關合夥團體靜萱療養院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一再抗辯:被上訴人甲○○於另案台南高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八號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為他案具結作證,自承已於九十二年八月間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將合夥股份轉讓給被上訴人乙○○無訛,甲○○等七人並已收受定金一千八百萬元聲明退夥,其對合夥之債權已無請求權,提出轉讓契約書影本六件為證;觀之甲○○另案證稱:「因為股東意見不同,道不同不相為謀,所以我就跟他們說大家拆夥,就是我的股份我賣給你們我不要了」、「我已經把股份轉讓給他們了」、「股份已轉讓了,……就通知(職務)對調」等語(見一審一卷一一六、一二九、一三○頁及二卷一一一、一一三至一一九頁),此與甲○○等七人已否退夥結算及其對屬於合夥債權之上開金額為請求有無理由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前揭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殊嫌速斷。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標的係不可分,甲○○等七人以外其餘被上訴人所為請求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本訴部分既有發回之原因,反訴部分因與本訴部分互有牽連關係,均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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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