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二號
上 訴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智絹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保險上
更㈠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亞細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Asia Trad-ing Co., Ltd.,下稱亞細亞公司)自日本進口野馬牌聯合割稻機共六組,分裝於三只平板櫃中,經訴外人Nichimen Corporat-ion Tokyo Japan委託被上訴人以「Ming Sky」輪第02S航次,自日本運送至台灣基隆,並由被上訴人簽發受貨人為亞細亞公司之載貨證券。嗣亞細亞公司於台灣受領該機器時,發現其中五組(下稱系爭機器)有嚴重潮溼情形,經化驗後證實係受海水侵入受損。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於運送中對該貨物之堆存保管,既未善盡義務,使之受海水濕損,致亞細亞公司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六萬六千元,及公證費二萬五千二百四十二元,合計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而受有損害,即應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對亞細亞公司負賠償之責。伊為系爭機器保險人,就該損害已理賠亞細亞公司,並受讓其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賠償請求權。爰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係採「自裝自計」(CY/CY)方式,由託運人自行裝入平板櫃,覆蓋外包裝後交伊裝船運送。伊收受該平板櫃時,既無從知悉內部貨物狀態,於運送途中,承運船舶又未發生故障,或遭遇事故,交付受貨人時,更經確認外觀狀況良好。縱受貨人拆開外部包裝後,發現機器有鏽蝕之濕損現象,仍無從認定係於海運途中,由伊之行為所造成。況託運人僅以帆布覆蓋系爭機器,顯有「包裝不固」等情事,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二、十七款,及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但書之規定,伊亦免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三只平板櫃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運送至
被保險人亞細亞公司位於台北縣汐止市之倉庫,經環宇海事公證有限公司(下稱環宇公證公司)檢驗結果,雖顯示三組收穫機嚴重鏽損,另外兩組有輕微鏽損與氧化。然系爭機器於裝上本案船舶前,曾有另段由託運人自行負責之海上運送,不排除可能係在該階段受到海水浸濕侵害而導致鏽損,該公證報告不足證明係於被上訴人負責之海上運送階段所造成。又上訴人之提出「貨櫃裝櫃報告」只註記「REMARKS:-NIL-」(中譯文為:「附註:無」),依我國駐日代表處認證之公證報告所載:「附註:無」,並不能代表該批貨物沒有損壞、生鏽等語,亦不能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交給被上訴人裝船時之狀態係屬完好無生鏽,已盡舉證之責。次查依證人周士明之證詞、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之函詢意見、該校教授林彬之證言及外貿協會發行「包裝工程與儲運管理」之說明,可認系爭機器僅以塑膠布及帆布覆蓋,未進行真空或水密處理,確實存有包裝不固之情事。上訴人所舉證人莊銘圭雖提出日本海運理貨公司大阪分公司就系爭貨物之裝櫃工作內容報告,謂系爭包裝在國外是沒有瑕疵云云。且台灣區農機工業同業公會(下稱農機工會)回函及證人農機工會總幹事莊石鑑之證詞,雖與前揭看法相異,但系爭機器主要使用金屬零件,並以平板櫃運送,於通常海運途中,本有遭受海上風浪吹襲之風險,證人莊石鑑之證詞,及農機同業公會回函顯然未慮及海運途中可能之風險而不足採。是縱令被上訴人因海商法所採推定過失責任下應負賠償責任,亦因託運人之包裝不固,被上訴人得依海商法之規定主張免責。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二百零九萬一千二百四十二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又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有海商法所定之免責事由,且關於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看守,已盡必要注意及處置,暨船艙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則不問其喪失、毀損之原因,是否係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又認定事實固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不得悖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當事人即非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本件上訴人所提之公證理賠報告書(一審卷八至十四、二七至三一頁),係由環宇公證公司會同被上訴人委派之人員參與公證,其結論為:「貨損係因運送中海水侵入所造成」,至系爭機器於裝上本案船舶前,雖有另段由託運人自行之海上運送,但在無任何證據之情況下,可否逕以系爭機器可能係在該階段,受到海水浸濕侵害導致鏽損之臆測之詞,而認該公證報告不足
證明系爭損害係於被上訴人運送期間所造成,已滋疑義。其次,上訴人所提之「貨櫃裝櫃報告」,似屬航運作業上一般常用之文書,裝櫃時註記「無」,究係裝運過程無異常或貨物本身無異常,抑或兼指二者,應有可資依循之慣例。原審非不得向相關專業單位查明,乃徒以公證報告上記載:「附記『無』並不表示收割機完全沒有受到銹損」(原審上更㈠字卷一九七頁)之不確定觀點,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機器交給被上訴人裝船時之狀態係屬完好無生鏽,亦嫌速斷。再者,系爭機器包裝是否不固,應依其在貿易上之包裝習慣而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明定原則不許甲板運送,則依經驗法則,在通常海上運送中上貨物應不致有遭受風浪吹襲風險存在,原審率以平板櫃運送,於通常海運途中本有遭受海上風浪吹襲之風險,即否定證人莊石鑑及農機工會等專業人員或專業單位對上訴人有利之供述,尤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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