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六號
上 訴 人 興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銘翌膠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
㈡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銘翌膠業有限公司(下稱銘翌公司)購買,由被上訴人愛得拉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愛得拉公司)所製造,供作業使用之系爭安全帶,無應有之承載功能,未具備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上訴人僱用之
泰籍勞工(Phayakkha )於施工使用中,因斷裂而自高空墜地身亡。上訴人依(修正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銘翌公司、愛得拉公司連帶賠償損害,固屬有據。但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除〔前經原審(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九○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之支出該泰勞殯葬及相關處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九百元之本息,及〕因本件事故之發生而停工五日,使其受有支出泰勞薪資損失七萬零二百九十元之本息部分,應予准許外。其餘請求,即支付死亡泰勞(Phayakkha )家屬慰問金一百萬元,及因停工五日,受逾期罰款一千零六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元、工地薪資損失三十一萬零五百元、其他泰勞薪資損失(二百三十八萬四千六百七十元)、機械租金一百十八萬五千元、懸臂設施損失十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暨支撐先進鋼架設備折舊七十七萬一千二百六十一元等本息部分,因上訴人不能證明有各該支出或確受有罰款或損失,自不應准許等論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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