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457號
TPSV,98,台上,2457,200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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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律師
      楊佩怡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乙○○即錢惠民之.
      丙○○即錢惠民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家上更
㈠字第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丁○○戊○○(下稱丁○○等二人)係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虞斐、錢人倩之遺產。該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其訴訟標的對於該繼承人全體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甲○○提起上訴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乙○○、丙○○(下稱乙○○等二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其次,上訴人丁○○等二人起訴主張:伊等之母虞斐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後,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存款、股票,原應由其子女及配偶即伊等、對造上訴人甲○○、暨乙○○等二人之被繼承人錢惠民(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經乙○○等二人承受訴訟),與訴外人錢人倩(配偶)等人共同繼承。惟該股票部分,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遭甲○○以偽造遺產分配協議書之不法侵權方式,處分殆盡(經轉換為該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債權)。又錢人倩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原遺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未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不動產),及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存款。其中編號五所示存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遭甲○○錢人倩死亡之翌日盜領;編號六、七所示之存款九十萬元、六百八十三萬七千元,則分別為甲○○錢惠民所溢領或擅自提領(以上亦轉換為對甲○○錢惠民之損害賠償債權)。因上開遺產均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卻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之規定,並(追加)請求命甲○○乙○○等二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後,按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方法(詳如丁○



○等二人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所提民事答辯三狀之附表十四、十五所示方式,見原審重家上更㈠字卷一四一頁至一四三頁)為分割之判決(丁○○等二人另請求甲○○等人賠償處理遺產爭議等費用一百萬元本息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上訴人甲○○乙○○等二人則以:附表一所示股票,已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經家庭會議決議出售,由繼承人各分得三百八十萬元而不存在,甲○○自無以不法方式處分該股票之侵權行為可言。又甲○○並無盜領、溢領或擅自提領錢人倩存款之情事。錢人倩之存款,亦應於扣除喪葬費、申報遺產等費用後,再予分配。系爭不動產更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宜。此外,因對造上訴人丁○○等二人拒絕配合申報遺產稅,致遭國稅局核定多出二百八十九萬四千四百八十七元稅額之損失,尤應於丁○○等二人之分配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准就被繼承人虞斐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存款、股票;及被繼承人錢人倩所遺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等為分割,暨其所定分割方法之判決,改判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全部分配(割)予上訴人甲○○,再由甲○○補償對造上訴人丁○○等二人、及同造之錢惠民(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乙○○等二人),各七百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九元(補償錢惠民之繼承人乙○○等二人部分,由其二人保持公同共有)。暨補償錢人倩之繼承人(甲○○丁○○等二人)及再轉繼承人(乙○○等二人)七百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九元(由各該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並駁回丁○○等二人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錢人倩)遺產之訴,係以:兩造不爭執其被繼承人虞斐於九十年七月七日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丁○○等二人、及甲○○錢惠民(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死亡,經其繼承人乙○○等二人承受訴訟),暨嗣亦亡故之錢人倩(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死亡),分別為虞斐之子女或配偶,未能達成分割遺產協議等事實。丁○○等二人請求分割該遺產,即屬有據。經審酌如細分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存款,不符經濟效用及該附表所示之股票,業經甲○○擅自出售而不復存在;暨除甲○○外,其他繼承人均居住美國;並考量丁○○等二人之分割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現金本息及對於甲○○處分股票之損害賠償債權),悉數分歸(割)予甲○○,再由甲○○以起訴時之該股票市價為計算(加計現金存款之本息,共計三千五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補償丁○○戊○○錢惠民錢人倩各七百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九元。其中補償錢惠民錢人倩之款項,分別由乙○○等二人及兩造,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為適當。至錢人倩遺產部分,兩造固不爭執其等之被繼承人(或再轉被繼承人)錢人倩死亡後,遺有附表二所示(編號八除外)遺產。惟該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丁○○等二人雖(追加)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然參諸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之意旨,難認其二人此部分之請求,有訴之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其二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未先經登記前,既不得請求分割該不動產,則分割遺產本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其等請求分割附表二所示系爭不動產(及編號八)以外之遺產,亦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乃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本件原判決就兩造之被繼承人虞斐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全部遺產,定其分割方法為全部分配予上訴人甲○○,並命其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後,對其中應補償錢惠民錢人倩之繼承人等之七百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九元部分,於未查明是否另有契約或法律規定前,即為仍由各該繼承人保持「公同共有」之諭知。揆諸首揭說明,難謂與分割遺產係以廢止或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之本旨無違,於法自有不合。又不動產(土地)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合法繼承人為二人以上,其中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觀諸土地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各繼承人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不動產(土地)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可認在繼承人相互間,本無訴請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必要。惟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事實上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之狀態,有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諸如申請登記證明文件為外文,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規定,應附經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或由我國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之情形,則該申辦繼承登記之繼承人,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能否謂為無訴訟之保護必要?殊非無疑。苟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錢人倩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除甲○○外,其他均居住美國。暨上訴人丁○○等二人所稱:乙○○等二人皆屬美國籍人士,原告(丁○○等二人)無法提供相關身分證明資料,逕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依訴訟經濟原則,有於本訴訟中一併請求命



兩造辦理錢人倩錢惠民之繼承登記必要等情(原審重家上更㈠字卷一五頁),均非子虛。丁○○等二人據此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上訴人甲○○乙○○等二人)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為錢人倩全部遺產之分割,是否仍屬於法有悖,而不應准許?即待研酌。原審未遑詳予調查審認並仔細推求,遽為丁○○等二人敗訴之判決,亦嫌率斷,而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錢人倩因繼承虞斐之遺產,於該遺產分割時,如應受領甲○○七百十七萬零七百三十九元之補償,該補償款項,是否不應列為其遺產,再予分割?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附此指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張 宗 權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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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