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454號
TPSV,98,台上,2454,200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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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五四號
上 訴 人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楊 丕 銘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蘇 文 奕 律師
      陳 郁 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
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零.二計息之訴;㈡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丙○○○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分別以金額不等之標租金,向伊標得使用台灣省台南縣麻豆鎮公有市五零售市場(下稱市五市場)第一一、三五、四二號店鋪,尚積欠租金等依序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元、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伊本於租賃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乙○○丙○○○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甲○○就二百四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乙○○就四百萬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敘)。
被上訴人甲○○則以:上訴人迄未履行拆除鄰近老舊市場之承諾,已影響店舖經營,致不能達租賃目的,伊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乙○○並以:伊未曾簽立分期繳款協議書,難認應比照其他簽立者所約定分期繳款方式,且上訴人就伊未繳第五期標租金五百萬元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自不得再請求;丙○○○另以:上訴人所請求金額為屬遲延利息,已罹時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主張甲○○乙○○丙○○○分別以六百萬元、一千零一萬元、九百萬元標租金向伊標得使用各該店鋪,僅甲○○與伊簽訂租約,雙方嗣於九十年二月重訂店舖租賃契約,乙○○丙○○○另積欠標租金未繳,經伊於九十年一、二、四月



函催其二人簽立分期繳款協議書並繳款,惟其等仍未簽約,有租賃契約書、分期繳款協議書、第二次投標辦法、標單及函可稽,為兩造所不爭。上開契約明載市五市場店舖租賃契約書,第一、三、四條分稱上訴人為出租人、被上訴人為承租人,證人即上訴人主任秘書楊山本並證稱公家公共造產無法買斷、上訴人係收取租金、有約定得標人可優先延續承租等語,該契約係約定訂有期限之租賃關係,租期未逾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最長期限二十年,符合台南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未逾十年。上訴人雖謂該契約性質上為永久使用權買賣,惟與契約第一、三條文義不符。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承諾拆除舊有市場,惟為上訴人否認,且此項租約或投標書類亦無上訴人承諾拆除舊有市場之記載,難認上訴人出租標的物時負有拆除老舊第四零售市場之義務,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拒付租金,洵屬無據。被上訴人另辯人潮未擁向市五市場,已無當初所期待商機,係上訴人未善盡委任管理義務所致,因而拒付租金,尚不足採,亦難認兩造已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座談會達成六年分期攤還期間利息免為給付之協議。其次,甲○○承諾自九十年二月二日起分十期按半年一期支付積欠之標租金三百萬元、年息百分之四.八,其自九十一年二月三日第三期起未繳期款三十萬元,積欠標租金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訴請求,自是日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累計甲○○應繳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至九十四年八月二日租金利息共二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加上本金二百四十萬元,合計二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甲○○既遲延給付該租金本金,上訴人請求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加計利息於年息百分之四.八部分,亦無不合。乙○○向上訴人承租第三五號店舖,乙○○僅繳標租金第一期至第四期,積欠第五期標租金五百萬元未繳,而上訴人公告以投標方式出租店舖,性質上應屬要約,乙○○參與投標為承諾,嗣又依約繳納該四期標租金,雙方為租賃之意思表示業經合致,乙○○應已取得該店舖承租人之地位,不因嗣後有無與上訴人另行簽訂租賃契約書而受影響。依上訴人提出之市五市場店舖第二次投標辦法第十條規定:「標租之店舖所有權為麻豆鎮公所,以其所投之標,超過麻豆鎮公所訂定之捐獻樂捐之底價最高額為得標,得以合約承租。店舖捐獻樂捐金分五期繳納:……第五期繳納金額為決標金額之百分之五十,使用執照核發三十天內繳清」,市五市場店鋪係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核發使用執照,有使用執照影本足憑,乙○○應繳第五期標租金五百萬元之期限,顯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前,乃上訴人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始起訴請求,乙○○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此部分租金請求權已罹五年之時效,上訴人請求乙○○



付租金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原判決誤載為四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計息,尚難謂合。第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上訴人對乙○○上開租金請求權既已罹時效,乙○○拒絕給付即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有未合。又丙○○○標得使用第四二號店舖,積欠第五期款四百五十萬元未繳,上訴人曾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以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三二號支付命令命其向上訴人給付租金四百五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丙○○○未對之提出異議已告確定,丙○○○負有給付租金四百五十萬元義務。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訴請求丙○○○給付以該四百五十萬元計算自八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利息,則自起訴日起回溯五年即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以前利息請求權,已罹時效。上訴人僅得請求丙○○○給付該四百五十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息共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從而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請求甲○○給付二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及其中二百四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八計息、請求丙○○○給付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均應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甲○○給付逾上開應准金額本息,及命丙○○○給付上訴人逾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暨命乙○○給付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甲○○丙○○○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又金錢債務之給付遲延,其債務約定利率縱較法定利率為小,債務人仍應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支付遲延利息。本件被上訴人甲○○遲延給付租金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一、二、四月函催被上訴人丙○○○繳款,為原審所確定,甲○○丙○○○於租金之支付既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原審察未及此,遽就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二百四十萬元自九十四年九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及請求丙○○○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於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部分,僅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差額百分之零.二)計付,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有未洽。又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丙○○○給付四百五十萬元於九十一



年一月十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零.二計算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因計息期間及其額數尚未臻明確,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丙○○○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即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五百三十一元減四十三萬八千五百十元)逾此部分,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伊請求甲○○給付二百四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零.二計息,及駁回伊請求丙○○○給付一百二十三萬七千零二十一元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以前開理由,就上訴人請求甲○○給付五萬零六百五十六元(即二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元減二百六十萬八千五百四十四元)、被上訴人乙○○給付四百四十三萬二千元及其中四百萬元自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計息部分,將第一審所為甲○○乙○○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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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