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434號
TPSV,98,台上,2434,200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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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 揚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二四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及違背經驗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購屋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陳述綦詳,互核相符,並經證人梁俊文結證屬實,參諸上訴人自承有購買系爭預售房地,且由被上訴人各代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二萬元及三百四十二萬元,足徵兩造間確有該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因受梁俊文操控,為使其與梁俊文間離婚訴訟無法取得剩餘財產分配,始而起訴云云,並未舉證證明該事項確與被上訴人請求有關。另上訴人抗辯該款項乃被上訴人應支付其佣金一節,依其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



佣金匯款資料觀之,該匯款均係被上訴人各投資經營台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匯予上訴人者,並非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究係何時應給付其佣金,而由被上訴人用以代付系爭房地價款,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誠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借款本息,即屬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宗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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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