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411號
TPSV,98,台上,2411,200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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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一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雲律師
      楊 靖 儀律師
      陳 裕 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 ○
      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律師
      梁 育 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為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第四小段第四○九四、四一○七、四一一四地號土地共有人;另乙○○丙○○丁○○均為同段第一小段第三一○七地號,及同段第四小段第四○九七、四○九七之一、四○九七之二、四一○三、四一一五、四一一五之一、四一一五之二、四一一八、四一二一、四一二一之一、四一二一之二、四一二二、四一二二之一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丙○○並為同段第一小段第三○九○、三○九二、三○九二之一地號及同段第四小段第四一一九、四一一九之一、四一一九之二、四一一九之三(原審誤載為四一一九之三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五十年至六十一年間由柯幼岩、孫永慶沈克琴合夥經營之台灣省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下稱復華中學)陸續購入,而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供復華中學使用,嗣於六十一年間上訴人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乃由兩造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出租予上訴人,續由其使用,惟須負責繳納地價稅,迨至七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上訴人董事會決議依伊之請求,系爭土地由租用改為借用,地價稅負擔之約定不變,並續繳地價稅至八十年間。詎八十一年起上訴人竟未再繳納,不得已乃由伊先行繳納至九十三、九十四年止,合計甲○○○乙○○丙○○丁○○依序繳納新台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六百



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一百五十三萬零六十九元,伊自得依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 求為命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乙○○丙○○丁○○上開金額本息。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為同上給付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前身即復華中學出資所購,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實際上為復華中學即伊所有,兩造先後簽訂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無效。伊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至八十年止,係因原作學校車棚使用之同段第三○九三、三○九四、三○九五、三一○四、三一○五地號土地(下稱車棚用地),係伊前身復華中學於五十五年間出資所購,而借用被上訴人丁○○丙○○乙○○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上開土地七十八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得款一億五千三百六十七萬元,被上訴人僅陸續繳交八千九百八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二元,尚有所欠,則其自八十一年起代繳之地價稅,自可由上開未繳價金中扣抵,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沈振武沈鳳娜沈鳳嫺孫康秀鳳等人(下稱出租人)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供復華中學使用之土地,與復華中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嗣出租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即日起終止租賃關係,但仍願暫借予學校使用等語,上訴人董事會乃於同年三月十八日通過決議,同意出租人上開提議,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函覆被上訴人丙○○,系爭土地地價稅並由上訴人繳納至八十年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前身復華中學出資所購,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嗣復華中學登記為財團法人,因諸多因素,未及登記予財團法人名下,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該等契約云云。縱或屬實,上訴人既約定地價稅由其負責繳納,即難謂該部分有何通謀虛偽可言。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所有人身分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然被上訴人始終否認上訴人係所有權人,兩造上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所為由上訴人負責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約定,不因之無效。況參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九十五年高市教一字第○九五○○○三五二二號函內之復華中學設校登記資料,與台灣省高雄市政府第二科五十九年高市府教中字第四○一三八號函及其中台灣省政府教育廳五十九年間之便籤、來文簡便答復表稿及六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便籤記載內容,足見上訴人於五十九年間為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登記,詳述當時學校所使用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歸屬,及嗣後租用始末,其租用系爭土地,應屬真實。兩造就系爭土地先後成立租賃、使用借貸契約,並約定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負責繳納,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



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自有將地價稅交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拒未提出,而由被上訴人各自繳納至九十三、九十四年止,其中甲○○○乙○○丙○○丁○○依序繳納十六萬九千九百零五元、一百四十二萬八千三百八十五元、六百十四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一百五十三萬零六十九元,已據提出上開地價稅明細表、地價稅繳款書可參,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各該金額本息,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出之車棚用地售出價款,主張抵銷其本件請求金額,惟查上開車棚用地原係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出租予佃農施鮘耕作,由復華中學與施鮘協議,將有關權利讓與復華中學,嗣經台糖公司通知優先讓售予承租人,而由復華中學出資購買,登記在丁○○丙○○乙○○名下。復華中學係依私立學校規程設立,於四十六年十月間由復華補校改制而來,設立時有由董事出資情事,且董事會係由出資者為主要成員。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教育廳核准許可設立,並於六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辦妥設立登記後始具法人人格,兩者於不同時期依不同程序所設立,並非籌備中與設立後公司間之延續關係,自難認具有人格之同一性。且參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六十一年登(法人)第二一號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設立登記卷內附之法人登記聲請書、捐助證明書、高雄市私立復華中學財產目錄、土地清冊所示,足徵上訴人係由復華中學原董事代表復華中學捐贈財產所成立,並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取得法人地位,與復華中學顯不具同一性。上訴人主張上開車棚用地係伊前身復華中學出資買受,並以上開車棚用地於七十八年間出售予第三人得款中被上訴人未繳交餘款,抵銷其為本件之請求云云,自屬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基於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依序給付甲○○○乙○○丙○○丁○○上開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原審先謂出租人與復華中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嗣出租人通知上訴人終止租賃關係,仍願暫借予學校使用,上訴人並函覆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就系爭土地先後簽訂有租賃、使用借貸契約,系爭土地地價稅依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嗣復謂上訴人由復華中學原董事代表復華中學捐贈財產成立,並向法院辦理設立登記始取得法人地位,與復華中學不具同一性,上訴人不得就復華中學出售車棚用地,被上訴人未繳交之價金主張抵銷,就上訴人與復華中學權利義務歸屬之認定,前後矛盾,已有可議。其次,非法人團體與設立登記後之法人是否具同一性,應以其組織及財產是否實質上同一為判斷。且當事人締結之契約,須經合法成立,雙方始受其拘束。原審既認上訴人與復華中學不具人格之同一性,惟觀諸系爭租約係於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由出租人與



復華中學所簽訂,上訴人係於簽約後之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完成法人登記(見一審卷㈠一五、二一頁),果爾,則由復華中學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得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已非無疑。究竟復華中學與上訴人間之組織沿革及財產登記經過如何,攸關復華中學與上訴人間是否具有法人同一性,自待釐清。又出租人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文函,上訴人則係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回覆被上訴人丙○○表示知悉終止租用系爭土地之通知,經上訴人之董事會決議通過,願暫時借用系爭土地云云(見同卷三一、一七八頁),惟出租人之通知函及上訴人之回函均無隻字片語提及地價稅負擔約定,丙○○復僅係出租人中一員,於此情形,得否謂兩造之租約已經終止,並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且約定由上訴人續負擔地價稅,非無再予探求餘地。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徒以上開情詞,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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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