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400號
TPSV,98,台上,2400,200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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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岳  珍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丁○○○
      戊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孜 俞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
第四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給付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張萬力死亡後,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為農地,惟因附表編號二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街一一七、一一七之一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出租與他人使用,致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認定為非供農用,而應課徵遺產稅。伊雖已拋棄繼承,仍為處理收回及拆除建物暨整地事宜,共支出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且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土地經認定屬農用,被上訴人免繳遺產稅而受有一千零三十三萬二千九百零一元利益。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七萬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丙○○同意上訴人之請求;其餘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出租人,其與承租人協商收回租賃物,係處理自己之事務,且該建物係上訴人所有,其將之拆除,亦僅係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伊獲免徵遺產稅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建物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課徵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即為上訴人。且依證人郭泰華之證言,可知上訴人係以自己名義出租系爭建物。參以上訴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士勞簡字第一○號民事事件審理中,自承獨資經營我家農園餐廳(即在系爭建物內開設餐廳)屬實;另訴外人謝樟成持債務人為上訴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系爭建物



,經拍定後,得款於清償執行費及債務後,餘額一百十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八元由上訴人具領;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鈴惠於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他調字第一三七號民事事件成立調解,內容為蘇鈴惠願於上訴人給付一百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餐飲部及其坐落基地全部騰空搬遷返還上訴人;此外依證人董春富證言,可知系爭建物原係木造,為董春富所有,嗣由張萬力取回,並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改建後出租營利等情。足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因其將之出租營利,系爭土地始遭國稅局認定為非作農用而核課遺產稅,則其支出費用終止該建物租約,將之收回拆除,將附表編號二所示土地回復為無建物狀態,僅係排除自己出租系爭建物營利所造成之結果,被上訴人縱於其後經國稅局就系爭土地更正核定免徵遺產稅,乃係因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所致,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九百九十七萬元,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部分: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丙○○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原法院卷第一二七頁背面)。果爾,丙○○對上訴人之請求已為認諾,依上開規定,本應判決其敗訴,原法院見未及此,就上訴人對於丙○○請求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丁○○○戊○○連帶給付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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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