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中強律師
被 上訴 人 保證責任台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勞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受停職處分前係在被上訴人大同分社擔任襄理。因伊多次為被上訴人之客戶即訴外人徐瑞其、徐陳阿梅夫婦(以下簡稱為徐瑞其夫婦)調度資金。詎徐瑞其夫婦意圖賴債,竟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南地檢署)告訴伊涉犯偽造文書及盜領侵占其等款項等罪,並至被上訴人各分社投擲雞蛋、召開記者會,及向財政部揭發弊情。因被上訴人畏懼徐瑞其夫婦利用媒體及黑道介入爭議,將使其理監事監守自盜、不當授信及違反銀行法累積鉅額呆帳等弊情引發風暴,竟不待偵查結果揭曉,以解職要挾伊接受和解。嗣仍將伊停職,最後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伊違反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為由函知伊予以解任。然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始修訂施行,伊上揭行為係發生在被上訴人修訂內規以前,被上訴人自不得溯及既往對伊主張免除職務。且伊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罪嫌不足,均已處分不起訴確定,顯見被停職原因業已消滅。伊屢次提出申請復職,被上訴人均未置理,其所為解任之意思表示有違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應屬無效。況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其未遵守該規定,已喪失解約權。爰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勞動契約繼續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百一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乃兩造間勞動契約條款之一部。上訴人任職伊合作社期間,違反人事規則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五十五條規定,且挪用侵占客戶存款,亦違反同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經客戶徐瑞其夫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向財政部檢舉,案經台南市政府依據台灣省財政廳函轉財政部復文,要求伊查明後,八十八年三月間除上訴人賠償徐瑞其夫婦一千五百萬元,繼由伊再補償徐瑞其夫婦一千三百萬元,始終止紛爭。
伊自得依上揭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免職。伊於案發後,因上訴人涉有盜領挪用侵害客戶徐瑞其夫婦存款之真相未經司法程序確定前,奉財政部指示,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應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溯及停止時發生終止之效力,是伊既於上訴人確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前即已先為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依訴外人徐瑞其夫婦於台南地檢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三九三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誼畇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及訴外人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所立聲明書、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二日簽立之承諾書。足見徐瑞其、陳誼畇、陳火吉均有授權上訴人處理其等在被上訴人處之存款、提款、授信申貸、繳息及私人財務事宜,且至八十六年止由徐瑞其夫婦以支票、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一千八百五十萬元。上訴人確有違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上揭規定與被上訴人金融主管機關即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五十一、五十二、五十三條規定相同,上訴人既為信用合作社之襄理,自應適用該規定,故無論被上訴人何時頒布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上訴人均應適用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違反財政部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等語,堪予採信。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十二條為雇主之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既僅臚列法定要件及須預告之期間,除此以外別無其他應為之終止方式或程序規定,則由雇主以單獨行為所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到達勞工時即生效力。查依據吳丁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鑑定報告、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證人即當時由上訴人找來居間調解之王星評於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中之證述,足認上訴人確有侵占客戶款項之情事。惟上訴人涉嫌舞弊,司法調查程序曠日廢時非短短三十日可以終結。故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是否涉有盜領挪用侵害客戶徐瑞其夫婦存款之真相未經司法程序確定前,其奉財政部之指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南市三信總字第三○五號令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並檢附會議決議表明待司法程序終結再予適當之處分,有該令附卷可稽。該令應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亦即於司法程序確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停止條件即成就
,溯及停止(停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該行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且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無有所扞格,應堪認定。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上揭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中,以所委請專業鑑定人並經雙方充分攻擊防禦後,論斷上訴人確有侵占客戶徐瑞其夫婦之款項,並致被上訴人亦賠償徐瑞其夫婦一千三百萬元等情。該判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確定後,被上訴人合作社第二十四屆第十次理監事會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決議對上訴人解任,並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函報,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函指示被上訴人依人事管理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示上訴人,以其違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解任,終止勞動契約,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證(見原審補字卷第七五、七六頁),自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於法無據。又上訴人雖未遭判刑,惟依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八十八條及被上訴人所頒布人事管理規則第九十條所訂:本社員工因與職務無關涉案判刑,在上訴期間,得先予停職,因案停職人員,未受撤職處分或徒刑之執行者,於停職原因消滅後,應許其復職,並補發停職期間薪給。被上訴人自無庸補發上訴人停職期間之薪給。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確有侵占被上訴人客戶徐瑞其夫婦之存款,違反主管機關及被上訴人所頒布之人事管理規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對其函知予以解任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一十萬二千三百零九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一方面認定無論被上訴人何時頒布上開人事管理規則,上訴人均應適用財政部於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所頒布之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而其有違反信用合作社人事管理規則範例第五十一條及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嗣又認定被上訴人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示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依同規則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解任,終止勞動契約。自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效力。不免有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令對上訴人為停職處分,並表明待司法程序終結再予適當之處分,係屬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亦即於司法程序確定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時,該終止勞動契約之停止條件即成就,溯及停止(停職)時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發生終止之效力。嗣又認因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號民事確定判決
已認定上訴人確有侵占客戶款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函示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予以解任,終止勞動契約,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就兩造勞動契約解銷之時期非但認定前後矛盾,且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令中所附決議中所表明之待司法程序終結再予適當之處分是否係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行為,亦滋疑義。再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既係為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即生效力,無從撤回,則該終止之單獨行為,倘附以條件,是否使相對人即上訴人陷於不得任意脫退之不確定狀態,而處於極不利之狀態,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逕認附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行為對上訴人並無不利益,且與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並無有所扞格,兩造之勞動契約溯及於停職時發生終止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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