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
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一一八六、一二一六、一二一八地號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三十六年七月一日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即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自認其本人或祖先從未對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土地登記,其辯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為無效云云,已不足取,且不能證明其具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亦難認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自不能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則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C2、C4、C5部分建物拆除返還該土地,並給付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二千三百零五元本息,暨自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年給付三萬四千四百六十一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另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命被上訴人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則非有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淑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