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347號
TPSV,98,台上,2347,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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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石 宜 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
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六十九年間,參與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投資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自七十二年間起,陸續獲配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分別登記在自己及配偶即上訴人乙○○○名下,嗣因當時被上訴人為泰山公司負責人,綜理興建、銷售、分配等事宜,且係甲○○之妹婿,上訴人基於信賴關係,乃於七十五年三月二日以書面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該房地之租售等事務,並將所有權狀一併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竟意圖將系爭房地據為己有,訴請法院判命上訴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八,經判決其敗訴確定。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間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終止該授權代為處理租售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無權占有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泰山民營市場大樓興建完成,受配系爭房地之後,與伊合夥租售之投資,約定由伊執行合夥事務,並約定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登記後,該房地所有權狀逕由伊向地政機關申領;該所有權狀屬於動產,地政機關並未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未取得該權狀之所有權。且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於合夥解散清算之前,伊自無將該權狀交付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本件上訴人前以其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委任及授權關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及將因租賃取得之債權移轉,業經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該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依上訴人提出訴外人曾勝賢撰寫之授權書所示:「立授權書人甲○○、林徐尋、乙○○○分別持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一號、同縣鄉路段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三及同縣鄉路段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五房屋,全權授與徐文慶先生(被上訴人之原名)處理(包括出售、出租、設定)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憑據,此致徐文慶先生,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日」。綜觀該授權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有分配合夥利益,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意思。…兩造間尚未就合夥進行決算,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俟將來決算後再分配合夥利益。…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之原因,係為承租人租用系爭房屋供營業用途,但因出租人與所有人不同,無法申請營業證明,始由上訴人書立授權書。從而,系爭房屋既屬合夥財產,即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等語,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七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號裁定各乙件可稽。上開確定裁判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甲○○及被上訴人部分)同一,乙○○○雖非上開確定裁判之當事人,然依甲○○於本件所主張其將獲配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登記在配偶(即乙○○○)名下,是以登記在乙○○○名下之該不動產,仍應依甲○○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為據。且甲○○於該確定裁判法院審理中並未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共同出資之事實,亦未明確表示無合夥關係,其出資原因為興建民營市場,而共同成立泰山公司。上開確定裁判既認定甲○○及被上訴人為合夥關係,其就重要爭點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不得作相異之判斷,系爭房地應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再系爭房地自甲○○受配之後,皆由被上訴人處理出租投資事宜,並保管該房地所有權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據甲○○出具前述授權書載明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租售等事務無訛。是雙方以該房地租售之投資,而繼續經營合夥事業,並以被上訴人為合夥事務執行人之意思。則被上訴人因執行合夥事務處理,而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屬有權占有。上訴人於合夥事業清算之前,不得主張系爭房地屬其單獨所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迭稱:依泰山公司七十三年十月九日董事會會議紀錄結論(決議)所載內容「㈠以上七位董事(指徐金榜徐文慶【被上訴人之原名】、徐勝男徐炎堯甲○○【即上訴人】、黃銘盤、徐文夫)同意將市場地下室獻於泰山公司所登記之股東使用。若非股東使用須收費用,並將所收費用歸泰山公司當作基金。㈡道路(市○○○道路)同意泰山公司所有股東自由通行。㈢公司收、支金額擇日會算。」等語,係以公司董事會會議決議處理公司之事項,足證兩造(指甲○○與被上訴人)及其他股東投資興建泰山民營市場大樓,係以組織公司法人型態經營,並非合夥法律關係云云,並提出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為證(見一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頁、第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三頁),而上訴人上述主張及證據,於上開確定判決事件審理中似未提出,即屬新訴訟資料,且上開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載明「立授權書人甲○○(即上訴人)、林徐尋、乙○○○(即上訴人)分別持有坐落台北縣泰山鄉○○路○段一八一號、同縣鄉路段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三及同縣鄉路段一七三巷二號三樓之十五房屋,全權授與徐文慶先生(被上訴人之原名)處理(包括出售、出租、設定)…。綜觀該授權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有分配合夥利益」等語,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簿可稽(見一審卷一五五頁、第六頁至第十八頁),則系爭房地既已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書立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包括出售、出租、設定)等事宜,而上訴人提出上開新訴訟資料,倘非虛妄,能否謂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而非上訴人單獨所有,其於終止與被上訴人間授權契約之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地所有權狀?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審究,亦未說明上訴人上述攻擊方法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系爭房地屬合夥財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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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