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將其所有座落台東縣台東市○○段四五三、四五五號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拒不清償,嗣經伊以支付命令請求清償欠款及利息,惟因系爭擔保品不足清償借款餘額後,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調查甲○○財產狀況,始發現其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其間係通謀虛偽之買賣,應屬無效。縱認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實,亦屬詐害伊債權之行為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乙○○應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買賣或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乙○○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買賣為真正,並非虛偽,亦未侵害上訴人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九百二十五萬元,係乙○○以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其帳戶轉帳進入甲○○帳戶,有上開帳戶進出資料可稽。再參以卷附之契約書,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交易之紀錄。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真正。至系爭土地雖經鑑定總價格高於甲○○出售予乙○○之價格,惟該鑑定價格未必能出售,乃涉及其他購買之因素,尚不能以其間之買賣價格較鑑定價格為低,即推認被上訴人之買賣係屬虛偽。又甲○○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清償台東信用合作社貸款、民間借款及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亦有買賣價金及流向可按。則甲○○出售系爭土地,其積極財產固有減少,惟因清償債務而消極財產減少,即非詐害債權行為。又乙○○委託甲○○出售附表一編號九、十及原判決附表一之Α(下稱附表一之Α)所示土地之價金,均由甲○○代收後,悉數交予乙○○之帳戶保管人存入乙○○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上訴人指稱乙○○僅係甲○○之人頭,並無可採。綜上,上訴人於貸款之際,已就甲○○之信用及抵押物之價值為評估,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並無異常,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虛偽,或有詐害其債權之情形。又系爭土地編號九、十所示土地已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和豐,上訴人不能請求回復為甲○○所有。從而,上訴人依虛偽買賣無效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確認該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另依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或贈與行為,並請求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乙○○既自承其向甲○○購買系爭土地,以總價九百二十五萬元成交,始在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及彰化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轉帳支付價金(見原審上字卷第一九九頁、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八五頁),嗣後委託甲○○出售附表一編號九、十及附表一之Α所示土地價金均由甲○○交予乙○○之帳戶保管人悉數存入乙○○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則上訴人聲請分別向彰化銀行台東分行函調乙○○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台東市信用合作社函調乙○○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開戶及存提款資料,並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提款、匯款是否均係乙○○所為(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四八頁),此與認定該帳戶究竟係乙○○本人開戶使用,抑或其僅為人頭,實際由甲○○使用?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是否虛偽攸關,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上開資料送請鑑定,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預備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在法院認其先位之訴為無理由以前,尚無庸就預備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其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自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