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何 榮 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丙 ○ ○(兼王詹梅之承受訴訟人)
1號
丁 ○ ○(兼王詹梅之承受訴訟人)
戊○○○(王詹梅之承受訴訟人)
己○○○(王詹梅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
字第一○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王阿朝與詹好結婚後(婚後冠夫姓),育有伊、被上訴人乙○及王有庫(民國二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被收養)、王貴田(二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被收養)。嗣王阿朝與王詹好離婚,另與王詹梅(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結婚,育有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及王火(三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歿絕嗣)、王正明(三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歿絕嗣)、王玉子(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歿絕嗣)、王牡丹(四十年五月三日被收養)。伊於二十八年九月十一日遷出與生母楊好(原被收養從養家姓詹,離婚後回復本姓楊)同住,誤報為楊好之養子,改從母姓。台灣光復後,戶籍謄本仍為相同誤載,並將生母誤錄為王詹河。王阿朝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死亡,因王火、王正明、王玉子已先死亡且絕嗣,王有庫、王貴田、王牡丹被收養,己○○○、戊○○○拋棄繼承,故王阿朝遺產應由伊與王詹梅、被上訴人乙○、丁○○、丙○○(後三人下稱乙○等三人,連同王詹梅下稱王詹梅等四人)共同繼承。詎王詹梅等四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分割王阿朝之遺產時,利用戶籍資料之誤載,以伊被收養為由,排除伊之繼承權,將遺產中如原判決附表1-2(下稱系爭附表)編號8、9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由乙○等三人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其中乙○、丙○○取得土地部分,業經移轉登記予他人。嗣王詹梅等四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再就系爭附表所示編號1至6土地地上權及編號7房屋為第二次分割,仍排除伊之繼承權,分由乙○等三人繼承,每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伊為王阿朝之子,並未被收養,自得繼承,系爭附表所示王阿朝之遺產應係兩造公同共有。王詹梅等四人未經伊同意,二次擅自協議分割,
並完成繼承登記,不法侵害伊之地上權及所有權,且渠等受有超過其應繼分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附表編號1至9所示不動產權利為兩造公同共有,乙○等三人應塗銷系爭附表所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被上訴人則以:王阿朝死亡時,依戶籍登記上訴人並非王阿朝之繼承人,伊因信任戶政機關登記,以上訴人被收養為由,否認其繼承資格而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權利,即係對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有所爭執且否定,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侵害繼承權之情形。王阿朝於七十四年八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該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又伊因信賴戶籍登記而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占用系爭財產已達二十餘載,並於系爭財產權上為一定且有效之經濟利用,上訴人卻未於相當期間行使權利,足引起伊正當之信任,認為上訴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應已符合權利失效制度之態樣,縱認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財產權,仍有權利失效制度之適用。且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即喪失繼承權,無法繼承取得系爭財產,而伊既係合法繼承,當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地上權及所有權,或受有其超過應繼分之不當得利。縱認構成,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分別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時效而消滅,自不得依此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三七號解釋)。查兩造之被繼承人王阿朝死亡時,上訴人因戶籍登記為「王詹河」之養子,自認其對王阿朝之遺產無繼承權,王詹梅等四人(王阿朝之繼承人中,王火、王正明、王玉子等三人死亡絕嗣,王有庫、王貴田、王牡丹等三人被收養,己○○○、戊○○○等二人拋棄繼承)亦認上訴人非王阿朝之繼承人,並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九月四日二度就如系爭附表所示遺產為協議分割,登記為乙○等三人分別共有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繼承開始時及被上訴人辦理協議分割登記時,被上訴人均否認上訴人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
王阿朝遺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依上說明,已構成繼承權之侵害。惟因上訴人迄王阿朝死亡逾十年後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且應優先適用,不因上訴人主張所有權、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而異其結果。次按繼承回復請求權,原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此項請求權如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自應由表見繼承人取得其繼承權(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就王阿朝遺產原有之繼承權,既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全部喪失,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物上請求權。又系爭不動產係本於繼承人協議分割契約而為登記,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規定有別。另本件繼承開始時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遺產時,上訴人戶籍登記為「楊好」養子,上訴人亦自認其對王阿朝之遺產無繼承權,是尚難認被上訴人依戶籍登記排除上訴人之繼承權,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以系爭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訴請確認其就該不動產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塗銷系爭附表編號1至6地上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塗銷系爭附表編號7至9所有權之分割繼承登記並回復原狀,及請求被上訴人會同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均應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一造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認,除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外,如經他造引用,法院亦受拘束,應不待他造舉證,即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至於自認雖非不得撤銷,但除別有規定外,須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即明。查兩造於第一審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對於上訴人係王阿朝之繼承人一節,均積極的表示不爭執,經記明筆錄在卷(見一審卷㈠一九一頁),上訴人復一再援用(見一審卷㈡一三頁,原審卷三七、一○八頁),已生自認效力。則原審於被上訴人依法撤銷該自認前,遽認兩造對於上訴人非王阿朝之繼承人不爭執,並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所侵害者為上訴人之繼承權而非已繼承之財產權,即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情事。至於倘認上開自認之對象事實,究指兩造就上訴人為王阿朝繼承人之事實自始不爭執,或本有爭執而嗣後不爭執,尚有未明,亦應先予釐清,始得供作認事用法之判斷依據。乃原審未予究明,違反上開自認規定而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復未記載其不予援用自認事實及該自認何以不足取之理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屬難昭折服,且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