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8年度,2303號
TPSV,98,台上,2303,2009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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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號
上 訴 人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傅國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審判決(九十八年度再字第一
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既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確有租賃契約存在,被上訴人甲○○○○○○○○○○並基於租賃關係占有該建物,得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上訴人主張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還系爭建物及返還不當得利,為屬無據,並於主文諭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上訴人指被上訴人租約迥異常情、租期二十年、租金低廉、第八年起始付租金、簽約雙方有姻親關係、租約重複公證等情,原確定判決棄置上開事證未論,理由欄與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不符,另乙○○簽有切結書,有租約應通知上訴人而刻意隱瞞,被上訴人所言租金低廉,係因親戚情誼、第八年始繳租金等語,更與經驗法則相背,竟為原



確定判決所採信云云,核係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即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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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