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八年八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
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天汶及葉春雨,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訴外人陳進郎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之四百坪權利,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權利分配比例依序為一百坪、二百坪、一百坪。陳天汶所擁有之上開二百坪土地權利,嗣轉讓予上訴人,故上訴人所擁有系爭土地權利分配比例成為三百坪。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總價五百二十萬元向上訴人買受其受讓自陳天汶之二百坪土地權利(下稱第一次買賣);應付之價金除以上訴人前向伊所借貸之未償借款、所欠水電、電話、房租合計四百九十五萬三千七百二十元抵扣外,不足額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則由伊匯入上訴人在台中四信南屯分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繼於同年十月八日,上訴人再將其原有一百坪土地權利,以每坪二萬五千元,總價二百五十萬元計,轉讓予伊(下稱第二次買賣),價金則以上訴人分別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日及八月三日向伊之借款合計二百萬元抵償,另再由伊給付五十萬元現金。嗣經查知,系爭土地因設定高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因係農地當時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復未由承買人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致給付不能而無效。則第一次買賣價金中以上訴人借款四百三十萬元抵銷及第二次買賣價金中以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抵銷,共計六百三十萬元。及該六百三十萬元借款溯及起訴前五年之利息為一百五十七萬元部分,均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另二次買賣分別給付之匯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現金五十萬元部分,亦得依不當得利請求權向上訴人訴請返還。關於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之六百三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承認以借款抵作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時效應自買賣時重新起算,並未超過請求權時效。爰為訴之變更,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 ⑴給付六百三十萬元及利息一百五
十七萬五千元,其中六百三十萬元自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⑵給付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與本院繫屬無涉部分,不再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及陳天汶等與陳進郎所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上所載「此契約書內陳天汶的二百坪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由甲○○再轉讓給乙○○」、「此契約書內甲○○的一百坪於八十三年十月八日由甲○○再轉讓給乙○○」等字,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法規而無效,故兩造未有效成立買賣關係,伊僅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收到被上訴人匯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債務,有關被上訴人匯入伊帳戶之金錢,係被上訴人之大陸投資,及就台中市○○鄉○○段五九五地號土地(下稱聚興段土地)之投資款,並非借款。況以被上訴人妻賴楊寶枝名義投資伊於大陸地區成立之瀋陽日月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陸投資案),實係被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於大陸與伊簽訂協議書,以處理所有兩造、賴楊寶枝間之債權債務事宜,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該約定而消滅。且被上訴人主張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中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被上訴人支付伊之五十萬元乃因用以支付大陸投資款及向伊買受聚興段土地價款,非買賣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如上所示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無非以:依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欄附記所載內容,及上訴人自認第一次買賣係以其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作為部分買賣價金,嗣改稱轉讓之約定非買賣契約,但不能說明係何法律關係云云,所稱諸多矛盾,與常情不符,足見所辯不實。再參證人閆慧君證稱情節及其於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上書寫內容,益證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且以上訴人前欠被上訴人之四百三十萬元抵付價金。閆慧君係上訴人服務處之助理,現復受雇於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大陸公司,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亦有其簽名見證,再參諸證人黃秀卿證詞,足見上訴人應曾授權閆慧君代為處理兩造第一次買賣價款之結算。另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八月二日、八月三日分別匯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予上訴人,同年十二月十一日由訴外人林素玲向被上訴人收取現金五十萬元等情,有匯款回條聯、收據等足稽。兩造有第二次買賣之約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開前開匯款係因借貸關係而給付,並用以抵付第二次買賣契約價金,亦堪採信。另關於聚興段土地之買賣,係記載於上訴人與賴楊寶枝間就台中市○○段一八九○號房地買賣契約之附註欄,觀其內容足見大陸投資款與聚興段土地價款之給付義務
人均非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第一次買賣,苟非有對價之契約,上訴人何以收取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苟非前有借貸關係,上訴人何以謂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仍存在?上訴人翻異前供,不足取信。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別簽訂二次買賣契約,價金分別為五百二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復因買賣契約書無「因上開土地屬三七五耕地,依當時法令無法移轉登記,約定待得辦理移轉登記時始為移轉」之約定而歸無效。另被上訴人就其應給付上訴人之部分價金,係以其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即第一次、第二次買賣分別主張用以抵銷之四百三十萬元、二百萬元共六百三十萬元,則其請求返還上開借款本息;併該六百三十萬元自書狀繕本送達溯及前五年之利息一百五十七萬五千元,即為有理。另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則上訴人就二次買賣,分別向被上訴人取得之匯款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及現金五十萬元,合計七十四萬六千二百八十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受。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同上金額及起訴日前五年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其契約始得謂已成立。查上訴人於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上記載「此契約書內陳天汶的二百坪已於83.4.7由甲○○再轉讓給乙○○,特此証明無誤」等語(見一審卷㈠一六頁),且上訴人曾自認以借款債務作為買賣價金,並參諸證人閆慧君於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上所載內容,足認兩造間成立第一次買賣契約,此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惟參諸上訴人於上開契約書上附記內容,並未提及買賣之價金多少,上訴人究係以何筆借款抵付價金亦未言明,且證人閆慧君證稱略謂:台灣省議會議員用箋上字跡非全部伊所寫的,含二百坪土地,前欠款減四百三十萬元,都是伊所寫的,這些東西是賴先生叫伊寫的,寫完後並未向甲○○講,他直接拿走云云(見原審卷㈡七一頁)。於此情形,得否謂兩造就第一次買賣價金,同意以一坪二萬六千元核價,並以前欠四百三十萬元抵付部分價金,達成買賣之合意,即非無疑。原審認兩造間已成立買賣契約,不無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矛盾之違法。再者,上訴人自始即否認被上訴人所稱第二次買賣中之匯款係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上開匯款係因借貸關係而給付,並用以抵付部分價金,即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及該借款之清償日期、清償方式、利息有無等項,究為如何意思合致之約定,負舉證之責任。乃原審徒以被上訴人確有系爭款項之交付,上訴人就其抗辯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大陸投資款及聚興段土地價款一節不能為證明,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取,已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買賣之部分價金係以現金給付,並提出收據乙紙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上開收據僅載明「茲收到賴主任現款新台幣五十萬元整。省議員甲○○林素玲12/11」等語(見一審卷㈠一一二、七四頁、原審卷㈠三○頁),內容簡略,則署名林素玲者,究於何時收受上開金額? 收受原因為何? 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乃原審俱未調查審認,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尤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許 正 順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