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一號
上 訴 人 英旗帆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
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
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㈠、㈡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本案火災現場之受燒電線經鑑定為熱熔痕而非短路痕,亦即熱熔痕是受燒所致,並非短路造成之熔痕,而被上訴人系爭神明廳之電線又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新安裝,應無因線路老舊導致絕緣體劣化或破損,產生電線短路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火災起火點,確係在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之神明廳,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付新台幣二百四十一萬二千零九十八元損害本息,即無理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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