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七0號
上 訴 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原名吳侑亭)
乙○○
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七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由上訴人接管,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並依據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授與上訴人本件訴訟實施權,上訴人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承當訴訟,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書一份在卷可按,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本件原判決以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四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甲○○、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細究起訴書所指甲○○、乙○○行為之被害人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甲○○、乙○○所涉犯本件刑事案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事人。再者,本件刑事判決亦未認定甲○○、乙○○就同案被告楊憶雯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指被上訴人等與楊憶雯間有共犯之關係,原審亦未認被上訴人等與楊憶雯就詐欺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即無以認被上訴人與楊憶雯對上訴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事實,自始未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內,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之前開說明,第一審以起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且第一審判決僅係就程序事項為之裁判,未涉實體審查,而未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並無違誤。原審因認第一審以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對甲○○、乙○○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及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認上訴人並非適格之當事人,判決違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