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八年
度聲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本院十九年抗字第二八五號、十八年抗字第一四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裁定說明抗告人甲○○聲請原審陪席法官林慶煙迴避意旨,係以林慶煙法官擔任審判長審理與本案有關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0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明顯偏袒民事事件被上訴人游金水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民事事件上訴人即抗告人所提出有利之證據,不予審究。例如原本同意抗告人帶同證人張正義到庭作證,於張正義到庭後,卻不讓張正義作證;就足以證明游金水之印章並非抗告人所盜刻之書證,不為審酌,堪認林慶煙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為其論據。惟查:抗告人所舉上述事由,係對於林慶煙法官於民事事件之指揮訴訟,或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滿,並未指明林慶煙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又刑事案件承辦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民事事件、刑事案件經法院分別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為論斷,未必相同,承辦法官亦非通常會受先前民事事件所為採證、認事之影響。抗告人係憑自己主觀之判斷,而非有完全客觀之原因,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
林慶煙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程度。因認抗告人聲請林慶煙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林慶煙法官審理民事事件,原本要求游金水提出給付抗告人報酬之證據,游金水未能提出,林慶煙法官竟不予追究。又抗告人請求林慶煙法官調查游金水與張華妹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簽訂之租賃契約,其上與同意書相同之游金水印章從何而來,林慶煙法官亦置之不理。㈡林慶煙法官於民事事件,對抗告人提出之有利證據,竟違反證據法則,為游金水扭曲事實,作出不利於抗告人之民事判決,顯然不公云云。惟查:抗告意旨所舉事由,仍核屬抗告人對林慶煙法官於民事事件之指揮訴訟,或單純援引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出於個人主觀之看法,執以指摘林慶煙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之首揭說明,難認有完全客觀之原因,以一般通常之人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林慶煙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之程度。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九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