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958號
TPSM,98,台上,7958,20091231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共同上訴意旨略謂:㈠、遊覽車業者王恆毅在另案即甲○○乙○○楊東發、陸桂美(後二人係同居人;四人共同交付不正利益約為投票罪均經判刑確定)賄選案件審理中,已證稱:系爭遊覽車係約於出車前十天,由主持「杏安館」神壇之老客戶甲○○出面租車,伊並交代司機劉尚淵甲○○收款等語,參諸搭乘該二遊覽車欲返鄉投票之乘客,大抵略謂伊等係自甲○○或友人口中得悉「杏安館」有車可搭云云,並無人言及因楊東發王坤化之聯繫而知悉,況王坤化被訴共同賄選一節,已經判決無罪確定,而楊東發在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至三十日之期間內,其實全程陪伴大陸地區常熟市經貿考察團人員進行台灣各地之觀光考察活動,豈有可能於翌(十二)月三日前十天左右交代甲○○租車策動同鄉選民返鄉投票事宜?足見甲○○在上揭賄選投票案中作證所供:我向楊東發拿錢租車,沒有跟他講原因,沒有人交代我去租車,是我自己去租的,楊東發王坤化皆沒有幫忙找人(按指鄉親)等語,並無虛偽,豈能以偽證罪責相繩。㈡、卷內所附之賄選情資蒐報表載有據線民提供資料,雲林縣口湖鄉鄉長候選人吳慕禹為求當選,委請甲○○召募(旅居)台北縣之鄉親返鄉投票,擬在三重市租二輛遊覽車免費供給鄉親約八十人乘坐等文,並未指明係「楊東發王坤化」二人打算賄選,足見甲○○在法院所證無關該二人一節,當「較符合事實」,反觀甲○○在該賄選案之偵查中,所謂:楊東發負責車資,一輛車租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二輛共



二萬四千元;但錢沒有給我,我知道他們(按指乙○○及陸桂美)會替候選人發錢,車上的乘客也都知道」各云云,無非將責任推諉他人,並不足採。而乙○○在同上賄選案偵辦中,所供陸桂美拿九萬二千元給伊,表示其中一萬二千元為車資,其餘八萬元係賄選用之「走路工」,一人一千元乙節,微論「走路工」之發放,要與須在目的地到達之前辦竣之經驗法則不符(按此款係在遊覽車甫下斗南交流道,正駛向口湖鄉之路上,為警攔下,自乙○○身上搜出),關於車資部分,當需二萬四千元,並非一萬二千元,即見齟齬、瑕疵;王恆毅供明二輛遊覽車之載客量分別為四十三人及四十五人,倘以一人一千元「走路工」,需費八萬八千元,亦與上揭八萬元不符;況乘客中除楊王葉楊事謀及王啟介三人曾說要投票給吳慕禹外,別無其他乘客有此說法,實見所謂發放「走路工」云云,委無可信。凡此咸屬有利於甲○○乙○○無在「審理」中不實供證之證據,原審未加詳察,復未在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論斷,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㈢、甲○○固曾因另案詐欺,受緩刑宣告,原判決理由內謂審酌甲○○有詐欺前科,作為量刑因素,然此「前科」究指何而言?原判決未作充分說明,同嫌理由不備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供述證據雖先後兩歧或彼此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得調查其他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非謂必須採信某當事人所堅持之某部分供述,以為判斷之依據。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即毋庸贅行無益之調查,並無所謂未盡查證職責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甲○○乙○○供承確有在法院審理其等與楊東發王坤化一夥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被訴涉嫌賄選)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甲○○供證:雖向楊東發拿錢租車,卻未說明拿錢原因,伊係自行主動租車,非受楊東發王坤化所委託或交辦;乙○○供證:陸桂美雖將錢交給伊,但未交代如何使用各等語之意旨;上揭證人筆錄、結文;甲○○乙○○楊東發、陸桂美及王坤化在上揭另案審理中,一致坦認由甲○○乙○○在系爭選舉投票日上午七時許,招呼鄉親六十餘人(有投票權者約五十餘人)於「杏安館」前,搭乘司機劉尚淵林飛雄所駕駛之遊覽車,行至(雲林縣口湖鄉)投票地點即福安宮前之路上,為警攔下,乙○○身上遭查扣得現金八萬元;楊東發、陸桂美、乙○○



不諱言:陸桂美在上車處交給乙○○九萬二千元,而此款乃因楊東發委請陸桂美提領而取得;乙○○供稱:伊自九萬二千元中取出一萬二千元付給司機(作為車資);乘客王啟介楊事謀、楊王葉均稱未付車資,免費搭坐;劉尚淵林飛雄供明未向王嘉禾等乘客收費;甲○○在該另案警詢時,直承:王坤化交代伊租遊覽車,由楊東發付費,供乘客返鄉投票給吳慕禹、王聰明(縣議員候選人);在偵查中,仍指陳:「人(指返鄉投票者)是楊東發王坤化找(來)的,尚就乙○○所言買票(楊東發太太陸桂美拿九萬二千元給乙○○付車資,並交代乘客下車時,每人給一千元,要他們投票給吳慕禹)之情,表示:「是這樣沒錯,……他們(按指乙○○、陸桂美)會替候選人發錢,……主要是替吳慕禹方面賄選」;乙○○在該另案警詢時,已供明:「我堂嬸桂美拿九萬二千元給我,她表示一萬二千元是車資,八萬元是要發送給返回雲林縣口湖鄉投票選民的走路工,我負責發放第一車的選民,每人一千元,要求他們在鄉長及議員的選舉,都投票支持二號候選人(即鄉長候選人吳慕禹,議員候選人王聰明),剩下的錢就拿給第二車的甲○○去處理,甲○○招募旅北口湖鄉民眾返鄉投票,有事前告知會給與走路工或賄選款,……甲○○和桂美都有向我表示返回福安宮時,才給選民每人一千元的走路工」;在偵查中仍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為相同意旨之證言,且稱「我認罪」;勘驗甲○○之另案偵訊錄音帶,顯示係甲○○主動供出楊東發王坤化指示租車,供為載送返鄉投票之用,未聞有檢察官以不正方式取供之情之勘驗筆錄;楊東發、陸桂美因犯賄選投票罪,經另案判處罪刑之刑事判決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甲○○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甲○○乙○○以偽證罪(以第一審量刑嫌重為由,改諭知較輕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對於甲○○僅坦承租遊覽車,並招請旅北同鄉免費乘車返鄉投票,在賄選投票案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確與其當時所供相符,而矢口否認犯罪,所為該偵查中所言,尚非真實,無非意在推諉卸責,在該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供者,始屬實情,自無偽證;乙○○僅坦承確自陸桂美之手收受九萬二千元,並將其中一萬二千元付給伊搭乘之遊覽車司機作為車資,且伊在賄選投票案偵查中之筆錄記載無訛,然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之偵查口供,因一時緊張,誤將甲○○說成陸桂美,致有誤會,伊嗣在該案審理中所證悉真,實非偽證各云云之辯解,如何皆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依卷內各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復敘明其等翻異之詞,係足以影響楊東發、陸桂美及王坤化是否成立犯罪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



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遊覽車未坐滿,具有投票權者總共不滿六十人,查扣之八萬元,自足供支付一萬二千元租車費與每人一票一千元之賄賂),堪認事實尚無不明。各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王恆毅等人之供述,既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等認定之依據,原判決未贅行記敘,於法亦無違誤;又原審審酌甲○○曾有犯詐欺罪遭判刑之紀錄,縱然緩刑期滿,未被撤銷緩刑宣告,終與無何紀錄之素行者不完全相同,甲○○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殊無意義。依上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R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