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942號
TPSM,98,台上,7942,200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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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一九號,起
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任寶綢受僱於駱國雄所開設之香山食品公司擔任會計,由於被害人離婚後無居住處所而由駱國雄之子駱忠正免費提供位於新竹市○區○○街六十號四樓A室居住,並委請被害人代為管理該棟公寓之出租事宜,適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向被害人承租該棟公寓五樓B室,因簽約時未帶印章,故房屋租賃契約書尚在被害人處留待補印,又上訴人雖已繳交當期一個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然因經濟拮据,乃向被害人要求押租金於次月一併繳交。詎上訴人因剛繳完房租知悉被害人身上有錢,竟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吸食強力膠(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後,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其所有之A字型鋁梯架在被害人居處之浴室氣窗外,攀爬氣窗侵入浴室後再進入房內,見被害人躺在床上熟睡而皮包置於電腦桌前,乃先打開皮包,竊取其內皮夾中之現金一千元。因竊得財物不多,且見碗櫃上有水果刀,竟萌生強盜之犯意,持前開客觀上對於人體具有危險性之水果刀抵住被害人之脖子,驚醒被害人,逼問是否尚有其他現金。由於被害人要求上訴人先放下水果刀,並要求喝水,上訴人乃暫將水果刀放在桌上,待被害人飲水後,上訴人再次向被害人表明其僅要現金,被害人遂請上訴人開燈以戴眼鏡後,趁機跑至門口開啟房門向外大喊救命,並試圖逃跑,上訴人恐事跡敗露,即萌生殺人之犯意,明知頸部為人體之重要部位,倘以手猛力掐住他人頸部,將造成腦部血行障礙,呼吸不順窒息死亡之結果,竟施強暴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隨即要求被害人不要喊叫,並將雙手移開,被害人喘氣後,旋又大聲呼喊:「爸爸救我」等語,上訴人即接續前開殺人之犯意,再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致被害人口、鼻流血,終因頸部遭外力壓制致窒息死亡,上訴人因而強盜未遂。嗣上訴人即拿取被害人床上之枕頭,擦拭被害人口、鼻之血跡,再將屍體揹至其居住之五樓B室內(上訴人另犯污辱屍體罪、損壞屍體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並取回鋁梯後,由大門進入被害人住處,再承前揭竊盜犯意



,竊取被害人手機及置於化妝台抽屜內之銀色項鍊,並連同水果刀一併裝入電腦桌前被害人之皮包(其內另有皮夾、證件及提款卡三張,竊盜部分亦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復為免遭人發現,乃戴上被害人之防滑手套擦拭指紋,整理被害人之床鋪、枕頭,取走被害人房間鑰匙、拖鞋、短褲及其先前與被害人簽訂之租賃契約。至同日五時許,再以其房間內窗簾布將被害人屍體包裹後置放在陽台上。嗣駱國雄因被害人未前去公司上班且未請假,乃聯絡被害人之女乙○○前往查看,乙○○乃請上址六樓房客魏志宏一同至四樓A室找尋被害人未果,其後駱忠正駱國雄魏志宏及乙○○因發現僅五樓B室上訴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不見,乃懷疑被害人失蹤與上訴人有關,遂一同前往敲打上訴人之房門,迨上訴人開門後,駱忠正魏志宏即進入其房內,由魏志宏在陽台發現以窗簾布包裹之被害人屍體,因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自被害人取得之水果刀一把、枕頭一個、短褲一件及手機二支、A字型鋁梯一個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關於在前開時、地,利用A字型鋁製梯架,攀爬踰越被害人所居住之四樓A室浴室氣窗,侵入被害人住處後,因被害人開啟大門向外大聲呼喊救命,並試圖逃跑,乃以手掐住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因而窒息死亡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確因遭掐握頸部而窒息死亡,並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竹檢慎甲字第四二三四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竹檢慎甲字第四四0一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被害人遭上訴人掐住頸部窒息死亡後,上訴人將屍體揹至其居住之五樓B室,並以房間內窗簾布將屍體包裹後置放在陽台上,嗣為魏志宏發現等情,復為上訴人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駱忠正魏志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現場蒐採跡證報告書影本、現場勘查照片光碟乙片(內含照片檔案四百七十七張)、被害人住處浴室氣窗照片六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害人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認係因頸部遭外力壓制致窒息死亡,死亡方式應屬他殺,而被害人頸部壓痕:⑴分別寬四.五公分(頸中央),四.0公分(左側側面)及三.0公分(左側頸外側)並有疑指甲壓痕0.二公分於左側,⑵頸部皮下出血:左側甲狀腺處,⑶甲狀軟骨左側骨折,⑷頸部以上至臉部明顯小出血點,尤其左側等情,均可證上訴人係以雙手猛力掐住被害人之頸部,終致被害人窒息而死亡,況上訴人供稱其慣用右手,其當時係與被害人面對面之情形下猛力掐住被害人頸部,則被害人頸部以上至臉部,應以左側之出血點較多,此亦與上開鑑定報告書之記載相符。而被害人鈍性傷部分有:⑴生前挫傷於右肩(二公分),右胸外側(三公分乘以二公分),右胸中線



內側(三公分乘以二.五公分)、左胸中線內側(二公分乘以二公分),左胸外側(二公分乘以一.五公分)及左肩(二公分乘以一公分),⑵生前口腔唇內皮下出血,⑶生前左膝下側(二公分乘以一公分)挫傷,⑷生前右側上臂內側挫傷(0.五公分)及五公分的皮膚表淺裂傷,⑸生前左側胸挫傷(二公分乘以一公分),⑹前左手肘關節部挫傷等情,此亦與上訴人供稱其先前有拉扯被害人,制止被害人逃跑,後又至被害人背後以右手手肘彎處勒住被害人,再以雙手猛力掐住被害人頸部等語相符,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一二八六號鑑定報告書、同所血清證物組檢驗報告、DNA型別鑑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刑醫字第0九六0一三二一三八號鑑驗書各乙份附卷可參。復有案發當時被害人穿著之短褲及擦拭被害人血跡所用之枕頭乙個等扣案可佐。上訴人行為前一日夜間,雖有吸食強力膠,但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亦據原審囑託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明確,有該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可參。又上訴人係因錢財關係侵入被害人房間,先搜刮財物,取走被害人皮夾內之現款一千元,繼而持水果刀抵住被害人脖子,驚醒被害人,要求告知是否還有其他財物等情,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一一、二0至二三、六四、六五頁、聲羈卷第六頁、第一審卷第一二、二七、二九頁),顯見上訴人確有強盜而故意殺人之犯行。上訴人嗣後雖翻異前供,辯稱:係為偷窺被害人,始攀爬進入其居住處,因不慎撞擊碗櫃發出聲響,被害人因而驚醒,先對其佯稱喝水而欲開啟大門逃跑,始以手掐住被害人脖子致其窒息死亡,當初之所以自白為了取財而侵入被害人住處,係為避免論及婚嫁之女友知悉其偷窺之情,而編謊言去向女友交代,水果刀也是在被害人死後才拿的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深夜二時許,一般人均熄燈熟睡之時,始在樓梯間架設鋁梯自浴室氣窗攀爬進入被害人房間,依當時情形,如未開燈,於黑暗中如何偷窺?但若開燈窺視,何以不怕驚醒被害人,而敗露其偷窺之形跡?又深夜攀爬進入獨居女子之房間,謂其目的僅在偷窺,而非別有所圖,顯與常情不合,況上訴人如僅意在偷窺,大可於被害人沐浴或如廁之時,從氣窗外窺視前述較睡覺更高度私密之行為,不僅更能滿足其偷窺之私慾,且較不易為被害人發覺,然上訴人捨此不為,反而於夜闌人靜被害人入睡後,始大費周章從浴室氣窗攀爬侵入被害人房間,且於殺死被害人後,又取走其項鍊、手機及皮包等物,並兩度以性侵之方式污辱其屍體,復於當日清晨即趕赴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企圖提領被害人之存款,因不知密碼而未能得逞。所辯偷窺,豈能遽信?而上訴人原供稱因剛找到工作手頭



不方便,因甫交付租金,知悉被害人身上有錢,復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晚間十九時五十九分許及案發前一日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其中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晚間係由被害人將手機持交予當時一同看電視之乙○○代為接聽,上訴人向乙○○藉詞表示要拿印章補印以取回房屋租賃契約書,並追問被害人何時返家,乙○○表示不清楚隨即掛斷等情,此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四頁至第六五頁),核與乙○○證述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七頁),並有上訴人及被害人所使用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第一審卷一第五九、六一、一三四頁);上訴人於殺死被害人後,復再度返回被害人住處搜刮財物,取走其項鍊、手機、皮包(內有皮夾、提款卡、證件)等物,並於當日上午六時五十七分許,即持被害人之提款卡及身分證,至新竹市○○路六二一號新竹南大郵局自動櫃員機,嘗試以輸入被害人生日為密碼之方式,盜領被害人之存款,但輸入三次,皆因密碼錯誤而未得逞等情,亦據上訴人自始供承不諱,復有該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七至九一頁),足證上訴人侵入被害人住處之目的係在搜取財物,如無法自行搜得財物,即欲逼問被害人財物所在,當然須選擇被害人在時為之,尚不得以上訴人於深夜侵入被害人住處,即謂屬偷窺而無強盜之犯意。又上訴人就其於殺害被害人後,將屍體搬至其所居住之五樓B室淫辱之供述,係自警詢迄偵審中始終一致,如係為給其女友交代因而隱匿其係為了偷窺始侵入被害人居處,何以未就淫辱被害人屍體之事一併隱匿?況上訴人警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時均自白其係為取財而侵入被害人住處,嗣因逼問財物之際,被害人逃跑因而掐死被害人,並將屍體搬至其租住處淫辱等節,已如前述,前揭自白之犯行,較之因偷窺而殺人,其行為之卑劣,應受非難之程度,在一般社會之評價及法律之規範上更為嚴重,如係為給論及婚嫁之女友一個交代,為何反而自白行為較卑劣且應受非難程度較高之強盜殺人、淫辱屍體?足證上訴人嗣後翻異前詞辯稱係為偷窺始侵入被害人住處,並沒有持水果刀強盜被害人後再將之殺害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強盜行為雖屬未遂,但殺人行為已屬既遂,即應以強盜而故意殺人既遂論處,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強盜殺人罪。第一審偏採其嗣後所辯僅為偷窺而無強盜犯行,僅論以殺人罪,尚有未合,因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起意取財而先侵入竊盜,繼而持水果刀實行強盜行為,嗣又殘殺無辜原於家中熟睡之被害人,再以偷窺云云企圖誤導法院,惡性非輕,惟犯後始終坦承殺人犯行,且自警



詢、偵查及第一審訊問中就強盜行為亦曾自白,並曾向被害人家屬鞠躬道歉,可見其尚具悔意,非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從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因而未處極刑,仍量處與第一審相同之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事實已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猶執前詞,稱其係為偷窺而侵入被害人住處云云,再為否認強盜行為之事實爭辯,並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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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