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933號
TPSM,98,台上,7933,2009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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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
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
一六七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刑(處有期徒刑陸年伍月),已詳敘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依證人曹彰修(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蘇明聰曹彰修之重傷害案件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之證述,案發當時蘇明聰有在現場看見上訴人參與圍毆被害人陳賢智謝宗寶鄭淼順等人,曹彰修上前勸阻拉開上訴人等情,則蘇明聰應為曹彰修有利之證人,何以曹彰修於其案件偵查中未舉蘇明聰為證,直至該案件第一審始提出,且其等二人對於蘇明聰有無上前一同拉開上訴人、陳維良等人乙節,所為證述不一,再曹彰修於本件第一審已供承其於上開案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係為將責任推卸予上訴人等語。原判決未深入究明,竟採信曹彰修蘇明聰曹彰修重傷害案件所為之證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證人謝宗寶於第一審證稱陳維良(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打伊頭部,伊即為「霸王花KTV」店內少爺拉進裡面,再出來時對方都跑走了,對於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霸王花KTV」店內公關郭士爾證稱,少爺說有人打架,伊跑出去看見鄭淼順倒在中庭及看見綽號叫「展仔」(即曹彰修)(的人),後來伊去包廂找歐陽明德,一起出來看,才看到陳賢智倒在路邊,伊未看到上訴人打人等語;上開證言係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於理由已詳為說明證人謝宗寶鄭淼順曹彰修重傷害案件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有五、六個人上前圍毆,陳維良曹彰修有出手等情,是除陳維良曹彰修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圍毆。又證人曹彰修蘇明聰曹彰修重傷害案件第一審、上訴審及原法院前審均證稱有看見上訴人參與打架等語,另證人歐陽明德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係與陳維良曹彰修等五、六人一同離開包廂,約三至五分鐘後,公關小姐至包廂內告訴伊陳賢智被打,伊跑出去,見到鄭淼順倒在門口,陳賢智倒在靠近馬路地方,其抱起鄭淼順時,上訴人、陳維良及一女子走過來,陳維良並說有事情找他等語,足認上訴人有參與圍毆陳賢智等人。又陳賢智因被圍毆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肢體癱瘓之重大難治之傷害,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關於陳賢智病情之覆函及所附之診療資料摘錄表、陳賢智之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曹彰修重傷害案件卷內)及原審法院於審理曹彰修重傷害案件時當庭勘驗陳賢智行動情形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因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就上訴人辯稱其於陳賢智翻桌後即返回包廂,打架時其不在現場等語;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說明。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復按:(一)原判決於理由已依證人謝宗寶鄭淼順之證述,說明本件除陳維良曹彰修外,尚有其他人參與圍毆陳賢智等人。又曹彰修蘇明聰曹彰修重傷害案件中雖就蘇明聰有無上前拉開上訴人、陳維良等人,所供未盡相符,但其等就上訴人有參與圍毆乙節所供,並無不同,復參酌證人歐陽明德於第一審之證述,上訴人係與陳維良曹彰修等共五、六人一同離開包廂,嗣即見上訴人與陳維良等人自陳賢智倒地處走來,原判決乃認曹彰修蘇明聰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與事實相符,予以採信,另說明陳維良曹彰修於第一審均證稱當天就只有一個叫「阿輝」的人,曹彰修證稱上訴人係在現場阻止打架,並未動手等語,可見蘇明聰於第一審證稱其於曹彰修重傷害案件中所證之「阿輝」並非上訴人云云,為屬迴護之詞,至曹彰修所證上訴人係在勸架,與上開認定不符,亦係迴護之詞,俱不足採信,經核原判決並無證據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依卷內資料,陳維良於第一審證稱蘇明聰於案發當天有一同前往上開店內等語,而曹彰修於其重傷害案件上訴審陳稱係因怕連累蘇明聰、上訴人等人始未於偵查中舉蘇明聰為證,足見蘇明聰案發當天有在場,並非曹彰修於其重傷害案件中始勾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二)原判決已詳為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理由,業如前述,至證人謝宗寶於第一審證稱陳維良打伊頭部,伊即為「霸王花KTV」店內少爺拉進裡面,再出來時對方都跑走了,對於上訴人沒有印象等語,證人即「霸王花KTV」店內公關郭士爾證稱少爺說有人打架



,伊跑出去看見鄭淼順倒在中庭及(看見)綽號叫「展仔」(即曹彰修)的人,後來伊去包廂找歐陽明德,一起出來看,才看到陳賢智倒在路邊,伊未看到上訴人打人等語,依上開證述,謝宗寶被毆打頭部後即為少爺拉進店內,而郭士爾並未看到打架情形,其等證言顯不能推翻原判決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未特別予以說明,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㈠㈡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暨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細節,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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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