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張薰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
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0九八、一二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事實認定,告訴人溫智耀撥打電話予王晨俞(原名王振輝,另案審理),要求王晨俞至其住處與其對質,以釐清王晨俞等人先前自其木材廠取走二根木頭之所有權問題,王晨俞即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並稱溫智耀在外放話要修理伊後,上訴人隨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五日晚上將此情轉述予蔡俊明(因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知悉,上訴人、王晨俞、蔡俊明乃共同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蔡俊明與具有相同犯意之某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下稱蔡俊明等二人),先在溫智耀住處附近等候,伺機行動,上訴人、王晨俞則夥同具有相同犯意之綽號「阿志」及「阿志」之成年男子友人,於同年月六日下午三時許,至溫智耀位於台中縣后里鄉○○村○○路三九六之六八號住處,與溫智耀爭論前開木頭之所有權,歷時約三十分鐘後,蔡俊明等二人即進入溫智耀住處,並以溫智耀就前開遭渠等吊走木材之事對外放話,令渠等十分不爽為詞,由蔡俊明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槍枝,敲打溫智耀頭部,使溫智耀受有頭皮撕裂傷六公分之傷害,另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亦持無法證明具有殺傷力之不明型式槍枝,押住溫智耀之妻子賴貞良,控制賴貞良之行動自由,因賴貞良請求蔡俊明等二人不要這樣,蔡俊明又持槍指著賴貞良,喝令不要講話,並丟下內載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及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號之紙條一張,脅迫溫智耀須於三日內匯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否則要讓溫智耀好看,旋即與上訴人、王晨俞等人相偕駕車離去,以此強暴、脅迫手段,至使溫智耀、賴貞良不能抗拒,欲令溫智耀給付上開款項,嗣因溫智耀報警而未得逞等情。如果無訛,依此事實,持槍枝敲打溫智耀頭部、押住賴貞良及恫嚇溫智耀匯款至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未遂,而著手此
部分加重強盜犯行之實行者,係蔡俊明等二人,並非上訴人。上訴人復始終否認有此部分之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辯陳其當日雖有偕同蔡俊明等二人至溫智耀住處,但其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與蔡俊明等人在溫智耀之木材廠取走二根木頭後,已知蔡俊明脾氣暴躁,乃不讓蔡俊明進入溫智耀之住處,其對蔡俊明等二人在其與溫智耀正討論前揭木頭所有權之事時,突然進入屋內,又不分青紅皂白就毆打溫智耀、押住賴貞良之行為,事前並不知情。另依卷附筆錄所載,溫智耀於第一審時已陳稱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係與上訴人、王晨俞爭執三日前被上訴人等人取走木頭之事,在談論過程中,上訴人及王晨俞均無不友善或恐嚇之行為,亦看不出蔡俊明等二人持槍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等犯行,係出自上訴人及王晨俞之意思(見第一審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卷第九十五頁);證人賴貞良亦證陳王晨俞等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至其住處,係與溫智耀討論事情,當時雙方並無衝突,嗣蔡俊明始與某男子進入屋內,很兇地稱「我跟你吊二根木材,你是不爽喔」,而從案發當時之經過觀察,蔡俊明持槍打人、押人及要求匯款等行為,應係其個人之意思,非上訴人與王晨俞所指使(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一頁);證人王晨俞於原審更審前並供陳:「(《九十三年》九月六日下午為何你會到溫智耀家?)去他家是溫智耀打電話叫我去」、「(跟你進去的有誰?)甲○○」、「(蔡俊明多久之後才進來?)超過十五分鐘」、「(是否有人打電話叫蔡俊明進來?)沒有」、「(為何蔡俊明會來?)不知道」、「(蔡俊明進來拿槍恐嚇時,你跟甲○○作什麼?)當時我跟溫智耀面對面坐著,蔡俊明進來後,我跟甲○○都嚇到」、「(你們事先有無講好?)沒有」、「(你們跟溫智耀講什麼?)初三(即九十三年九月三日)木材的事」、「(當場是否有爭執吵架?)沒有」、「(為何蔡俊明會忽然進來?)不知道」、「(甲○○是否有事先跟蔡俊明講要恐嚇溫智耀?)我不知道,因為我原本跟他們都不認識」、「(為何蔡俊明要叫溫智耀匯一百萬元?)不知道」(見原審上訴字卷第一0六頁正、反面、第一0八頁正、反面)。是依溫智耀、賴貞良、王晨俞之前開陳述,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然無據,則上訴人究竟有無與蔡俊明等二人共謀此部分持槍對溫智耀強盜財物未遂之犯行,即尚非無疑。實情為何?攸關上訴人應否就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犯行負共同正犯罪責,於其利益難謂無重大關係,自應詳予調查。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僅憑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前往溫智耀住處之目的,係為處理溫智耀在外放話要修理王晨俞之事,蔡俊明等二人又係上訴人邀同前往,事畢後復相偕駕車離去,即擬制推測其就蔡俊明等二人之此部分加重強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二十三
頁第七行),自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仍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牽連犯普通傷害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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