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00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二五
、二0三四0、二三九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鄭文通及林炳南於警詢及偵查對於竊盜之次數、時間、所竊車廠、車型及交付車輛零件、汽車整體之次數及地點,與其等於第一審訊問時之供述差異極大。於第一審先供述略以:警詢筆錄是遭警強迫要承認,並非事實,只有偷十餘、二十餘輛,沒有偷那麼多車子,我們要的只有安全氣囊和音響,拆完就丟在路邊,沒有給上訴人頂拼,上訴人並未參與等語;後又稱之前所言有利於上訴人等人的部分完全是虛偽的,全部上訴人都有參與等語。鄭文通及林炳南等既從無紀錄備查,又何能詳記八十四次竊盜結果及態樣,其等供述顯具不可信之情況。㈡依原判決所採上訴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銓運汽車修配廠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內容可知,係鄭文通及年籍不詳男子央求及詢問上訴人為其拆解車輛及拆解之零件(安全氣囊)何在,上訴人卻有意拒絕或拖延,可見並非其等先有竊盜之犯意連絡,而係鄭文通等於竊取車輛後,央求上訴人為其拆解車輛,上訴人縱有犯意亦係故買贓物而已。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八、十六、二十二號等車輛,鄭文通、林炳南從未承認係其所竊盜,原判決對此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僅認鄭文通並未指述張建華有何收購該失竊車輛零件或物品之行為,顯有違誤。且就聯絡紀錄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等資料觀之,並無張建華指使鄭文通、林炳南二人之偷車紀錄。果如原判決所認定鄭文通、林炳南係按張建華指示之廠牌、年份、顏色去偷竊車輛且高達十一次之犯行,則其等之聯絡必定頻繁,然卷內未有任何證據可為憑據。原判決依鄭文通及林炳南與卷內所存資料不符之供述,認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十三至三十、三十八、五十七號車輛,均
係張建華指定所需汽車廠牌、車型零件後,由鄭文通及林炳南下手竊盜後交付張建華,亦有違誤。㈣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一、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二、四十、五十二、六十四、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七十三號所示車輛零件,張建華未予利用並支付代價,則張建華對上述車輛零件,顯然並非事先謀議竊盜之範圍,而係鄭文通、林炳南臨時起意、見機行事之舉,原審未對其等係何時、何地謀議?謀議內容為何?有所記載,認定上訴人就部分有共犯關係,自有違誤。㈤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七十二號之遊覽車,張建華未予利用並交付價金。然鄭文通並未供述其與林炳南及張建華有如何竊盜謀議,更未供述竊取車內何種零件交付張建華。張建華未加利用未支付代價理由,原審亦未調查,顯有疏漏。㈥依鄭文通之供述,除如附表一編號二、三、五至七、十二、十三號之車輛外,其餘車輛,均係由林炳南將車輛駛往銓運汽車修配廠內,或拆解車內零件或整車交付,惟原判決卻認該等車輛係由林炳南駕駛至新店山區或台北縣、市等不詳處所獨自拆卸車內零件配備,交給鄭文通轉交由張建華價購,自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鄭文通、林炳南、張建華、楊啟炫、廖述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李行正等八十四人之證言,扣案之鄭文通竊車所用工具、拆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車牌、張建華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車輛交付之款項,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銓運汽車修配廠裝設之00000000號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品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及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合法汽車維修廠商,只是幫鄭文通及張建華修車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林炳南於第一審固證稱:只偷日產CEFIRO車型、三陽雅歌(ACCORD)車型,總共偷了二、三十輛云云。然林炳南曾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且上開竊盜犯行,業據鄭文通於第一審坦承不諱(見第一審卷㈢第一四九頁反面)。是同案被告林炳南上開否認部分犯行之證言,已難採信。況林炳南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具狀,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於第一審訊問時陳稱:所竊取
之車輛為附表一編號六、七、十九、二十、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二、四十八、四十九、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六十五、七十五、八十、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號等十九輛車(見第一審卷㈠第九十、一三四頁),此與其於第一審上開所稱竊得車輛為二、三十輛等情,亦不相符,再鄭文通於第一審具結證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即本案之犯罪事實)犯行全都是我和林炳南去偷的,並沒有我自己去偷的等情明確(見第一審卷㈣第九八頁),原審因認林炳南所辯稱:只偷二、三十次,只有日產CEFIRO車型、三陽雅歌(ACCORD)車型云云,難以採信,並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原審就林炳南、鄭文通之供述,本於其調查所得心證,已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共同犯常業竊盜之依據及理由,核無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二)、原判決係依憑鄭文通、林炳南於警詢之供述,鄭文通於偵查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自小客車,是張建華說有買一台泡水車,而指定要的,該車開往銓運汽車修配廠旁之空地後,由紀明利駕駛至對面工廠停放,紀明利並將二面不詳車號之車牌改掛至該車,張建華並給予伊約定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酬勞;作案分工,是張建華會通知伊所需要的車型、材料,伊再與林炳南尋找目標竊車,伊與林炳南竊得車輛後,林炳南開往新店烏來山區拆卸所需音響、安全氣囊、座椅等零配件,再通知伊丟車地點,伊去載林炳南,到丟車地點伊會抄取被害人電話,載林炳南離開,並通知王鈴議。贓車或零件交付給張建華,張建華會給付事先約定好的代價。曾親眼看見上訴人、張晉榮搜刮車內CD、高爾夫球桿等財物。電話中與上訴人提到「殺豬」,即是車輛解體之意,「豬」即指車輛,上訴人都知道等情(見偵字第二三九七八號卷第五六至五九頁、九三至九五頁、一一一至一二一頁),於第一審時證稱:本件上訴人有參與,全部的上訴人都有參與,整車的部分都是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交車,開到銓運汽車修配廠時,上訴人、紀明利、張晉榮誰在就誰接車。車子晚上牽進去銓運汽車修配廠,如果還沒有解體,會放在烤漆房,等他們有空再解體,銓運的人都知道車子來源,車子來的時候,鎖頭、啟動裝置都是破壞的,我們車牽回來時他們還要幫我們開門,所以不可能不知道等語;林炳南於第一審時證稱:上訴人是鄭文通帶我去認識,通常在新莊案發車廠(銓運汽車修配廠)見面,偷的車子大部分拆內裝丟在路邊,內裝指安全氣囊、音響,零件是鄭文通送去交貨,什麼人向鄭文通說要什麼東西,我們就去找什麼東西等語。而張建華亦不否認知悉鄭文通、林炳南二人所交付之車輛均屬贓車,且向鄭文通二人購得之車輛,係交由銓運修車廠負責人即上訴人為其拆卸車輛零件,論件計酬頂拼到其事先購得之肇事車輛販賣牟利
,其中由上訴人以每輛車八千元之報酬拆解車輛,由紀明利、張晉榮以每輛車約一萬或一萬五千元之代價負責車板金及電焊接合、車輛噴漆烤漆工作,殘餘車體部分,則係由上訴人修車廠內的人負責處理之事實等語。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確為張建華所購買之肇事車輛,在銓運修車廠內進行頂拼改裝,據其側面了解,頂拼事故車之材料,是由張建華通知鄭文通、林炳南行竊所需車輛進行支解頂拼而來,其與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即負責支解頂拼工作,所得利潤均係張建華各別支付予渠等。張晉榮是修車廠噴漆師父,對於偷回來要支解之車輛僅負責簡單支解車輛之類工作,及搬拆卸下來之物品等語。依上開供述內容,就本案竊盜犯罪之分工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張建華係共犯常業竊盜罪,所辯稱未參與竊盜犯行云云,委無可採。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共犯常業竊盜罪之依據及理由,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至如附表一編號八、九、十一、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二、四十、五十二、六十四、六十八、六十九、七十二、七十三號所示車輛零件,縱係張建華未加以利用並支付代價之物,原判決亦說明:此部分既係上訴人、張建華與鄭文通、林炳南事先共同謀議竊盜之範圍,縱事後張建華因故未能予以利用,及未給付鄭文通、林炳南報酬,亦不影響上訴人、張建華竊盜犯行之成立等語,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三)、原判決理由引用鄭文通、林炳南於警詢中供述附表一編號一、十四、二十三、二十五、二十七、三十一、三十三、四十一、五十五、五十七、七十七、七十九、八十一號等車輛,係由林炳南整車駛往銓運汽車修配廠,會同鄭文通交付上訴人或張建華,由張建華支付報酬,整車收購之,再由上訴人及紀明利、張晉榮等人將車拆解所需零件頂拼至張建華待售之車輛;至附表一所示其餘車輛,則由林炳南駛至新店山區或台北縣、市等不詳處所,獨自拆卸車內安全氣囊、音響、座椅或備胎等零件配備及取出車內財物後,交給鄭文通,再由鄭文通帶至銓運汽車修配廠或張建華當時工作地點等處轉交張建華等情,經核與事實欄所認定之情節相符(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二至二三行),並無上訴意旨㈥所指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矛盾情形。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吳 昆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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