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881號
TPSM,98,台上,7881,2009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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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一號,起
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乙○○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得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乙○○有其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及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乙○○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乙○○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亦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乙○○上訴意旨略稱:伊並未參與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㈠(冒名申辦銀行帳戶及電信服務部分,包括1至13部分),及二之㈡(冒名申辦詐取汽車及貸款部分)之1、2、6所載之犯罪事實(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四八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見一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而伊於第一審係為避免數罪併罰之不利益,始對上述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惟伊於原審已否認有上述犯行。而「有罪答辯」與「自白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自不能以伊於第一審曾為有罪答辯,遽認伊已自白本件全部犯行。又縱認伊於第一審所為之有罪答辯係屬審判上自白,亦應調查其他佐證,以查明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其犯罪之證據。惟原審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伊於第一審所為有罪答辯,遽認伊有參與共犯上述犯行,自屬不當。又原判決雖於理由內說明:本件犯罪事實業據伊於第一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夢蕾等人暨共同正犯王炳宏證述情



節相符云云,但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證人供述之內容為何,且本件除被害人楊和平等人以外,其餘證人(如劉夢蕾李瑞祿廖素英)或他案被告(如王炳宏)及同案被告(即甲○○)之證述,均無涉及對伊不利之內容,原判決謂伊之自白與該等證人證述情節相符,亦有未合云云。然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所謂「被告之自白」,即被告自由陳述犯罪事實之謂。其方法有明示與默示之分,明示者其為自白,固無待論。而默示自白,除單純沉默不得認為自白以外,實務上依被告之言詞內容、表情、態度或舉動,足以表現其為犯罪事實之承認者,亦與明示自白具有相同之效力;例如訊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或併案)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據答「承認」、「無意見」、「承認有檢察官起訴(或併案)之犯罪事實」,或與此相類之意思者,即不失為自白,並不以重覆陳述全部犯罪事實經過為必要。乙○○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就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全部犯罪事實,迭次訊問其意見時,先後陳稱:「(對檢察官請求併案《指九十四年度核退字第四十八號併案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我對檢察官減縮後的起訴及併案犯罪事實全部承認」、「(對於本院整理的本案審理事實有何意見?)無意見,同意」、「(對於前開起訴及減縮、擴張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全部認罪」等語;於第一審審理期日進行辯論時,亦陳稱「認罪」;有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稽(見一審卷㈠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卷㈡第七十八、七十九、九十六頁)。則依上所述,乙○○於第一審顯已自白有本件檢察官起訴及移請法院併案審理部分(不含檢察官請求減縮併案部分之事實)之全部犯罪事實。上訴意旨謂認罪答辯與自白性質不同,其於第一審僅為認罪答辯,並未為犯罪事實之自白云云,然其並未具體說明「認罪答辯」與「自白犯罪事實」究竟有何不同,依上述說明,自無可取。又原判決除依據乙○○於第一審之自白外,並參酌證人劉夢蕾李瑞祿廖素英、楊和平等多人及共同正犯王炳宏之證述,復佐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偽造文件及卷附相關銀行帳戶存摺、鑑驗通知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行動電話租用確認通知、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撥款授權書、付款通知、動產擔保登記資料、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照片等證據資料,因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採為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四行至第十四頁第九行),並非單憑乙○○之自白即認定其犯罪事實。且依共同正犯甲○○於警詢時所陳:「我們集團裡還有一個叫陳景(錦)峰,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現羈押中」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號卷二第八十六頁),以及於偵查中所陳:「橫科路住處除我之外,還有王炳宏乙○○、『輝董』,在



該處查獲的鋼印壓製機、電腦相關設備、橡皮印章、身分證空白紙、防水相片用紙、數位影像處理光碟等物是我們四人大家一起的,是我們的生財工具。我們是利用別人的身分去車行貸款,由不知情的車行幫我們向車行熟悉的銀行貸款,再由我們直接向銀行接洽。每次我們要買車一定要兩個人,一個車主、一個保人,我、王炳宏乙○○、『輝董』四人是輪流配合去買車貸款,除周恆輝外,其餘三人若是扮演車主,國產車每人得三萬元(新台幣,下同),進口車每人可得六萬元,至於保證人部分每人一律分得一萬元」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一八九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七頁);亦足以佐證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參以乙○○於偵查中坦承係因缺錢花用而加入周恆輝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經周恆輝提供偽造身分證件後,與甲○○持偽造身分證件前往銀行冒名開戶,並佯向車行購車、詐取汽車貸款,瓜分貸得款項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六頁倒數第七至倒數三行),顯見乙○○係屬周恆輝(即綽號「輝董」者)、甲○○王炳宏所共組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利用分工合作方式,以達渠等共同犯罪之目的,縱乙○○未實際參與其中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但其既屬該犯罪集團成員而具有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則其對於該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件犯罪事實自應共同負責。縱證人劉夢蕾李瑞祿廖素英及共同正犯王炳宏等人於作證時並未具體敘述乙○○參與犯罪之情節,亦不影響其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訴意旨謂其未親自參與前揭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而認該部分不應由其負責一節,亦屬誤會。綜上,本件乙○○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甲○○行使偽造公文書等得上訴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被訴牽連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部分,不服原審科刑之判決,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參、乙○○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得上訴部分其上訴合法為前提。本件乙○○甲○○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公印文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由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其二人牽連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包括既、未遂)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分屬上揭法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等此部分上訴均不合法,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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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