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二
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肇事逃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下稱肇事逃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上訴人不服第一審論處其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論處其過失傷害罪刑部分,亦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而檢察官除就上訴人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以上訴人應係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外,同時亦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輕(見原審卷第五頁、第四四頁背面)。乃原判決僅在當事人欄列檢察官為上訴人,並於理由欄二說明檢察官就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外(理由欄三係就檢察官對於原審同案被告林清裕之第二審上訴為說明),對於檢察官就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全未論及(見原判決正本第一至二頁),顯係對於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於倒車時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楊絲庭、陳昭以、江佩盈受傷後,竟未加理會亦未施予任何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於理由欄五說明,依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劉東貴於原審之證詞及劉東貴提出之四十張照片認定:上訴人稱當時有卡拉OK店之「少爺」為其指揮倒車,其不知有撞到楊絲庭騎乘之機車云云為無理由。然證人劉東貴於原審係證稱:「(關於甲○○在倒車時,有沒有人在後面指揮倒車?)這部分我不清楚,錄影帶上面看不出有人在指揮倒車…當時看到錄
影片段,我只看到人在倒車,沒有看到他的車出來,也沒有看到車子的碰撞,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指揮倒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頁);至劉東貴提出之四十張照片,祇有一張為上訴人汽車之倒車情形,且僅顯示該車之左後角(見原審卷第五四至七七頁)。倘屬無訛,則劉東貴似係「不知當時有無人員為上訴人指揮倒車」,而非「確知當時無人為上訴人指揮倒車」。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指稱有「少爺」為其指揮倒車云云不可採,有與卷內證據資料未盡相符之違誤。再原審同案被告林清裕於原審陳稱:伊下車時,上訴人所稱之「少爺」在上訴人停車地方之駕駛座旁,在那裡抽菸;當天,楊絲庭(搭載陳昭以)及江佩盈之機車原騎乘在伊所駕駛之大貨車前,遇紅燈停下來,伊看到紅燈亦慢慢行駛,嗣轉綠燈,機車走,伊亦跟著走,因楊絲庭之機車撞到伊之大貨車右邊保險桿,伊才緊急煞車下車看,而伊下車時,江佩盈之機車還停得好好的,沒有倒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若林清裕所述內容不虛,則上訴人倒車之際,旁邊確實有其他人員在場,且楊絲庭之機車撞及林清裕之大貨車時,江佩盈尚未人車倒地。據此,上訴人對於其倒車不慎而肇事致楊絲庭、陳昭以、江佩盈受傷一節,是否有所認識?仍有待釐清。原判決對此於上訴人是否肇事逃逸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未予究明,率為判決,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業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減刑條例第三條雖有不予減刑之規定,但以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之罪名,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為限;倘非該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之罪名,或雖屬列舉之罪名,但經宣告一年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以上訴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而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為裁判時,減刑條例已經公布施行,上訴人所犯之罪非屬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九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乃原審並未說明有何不予減刑之事由,竟未依減刑條例減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肇事逃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