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
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二三五號,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及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甲○○與少年共同實施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結夥強盜罪,均累犯,分別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及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定應執行刑七年十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第二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論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卷查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泛以既未參與本件犯罪,亦未目睹被害人皮夾遭男性友人曾仁綘盜取之過程,事發當時,伊係在彰化縣員林鎮之汽車旅館床上與女性友人聊天,事後始在同縣埔心鄉舊宅內,自曾某之手取得新台幣二千元,用以購買酒類同飲,竟一同被判罪刑,實在冤枉。原判決則以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共犯加重強盜等罪行,上揭辯解並不可採,均已論述綦詳,上訴人仍空言否認,卻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與上揭規定無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及另請求傳喚當時在場
之王可欣、賴玄梅及其女性友人到庭作證,以釐清諸多疑點,並從輕量刑。然就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敘及,無非徒執陳詞,就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越級任意指摘,及要求改判輕刑,難謂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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