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三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人 即
被告之配偶 丙○○ 住同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南雪貞律師
上 訴 人 乙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6之1號8樓
居台灣省台北縣三峽鎮○○路367巷1弄16
號5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
上更㈡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二四、二一五五0、二一八四三、二一八四四、
二一八四五、二一八四六、二一八四七、二二二七七、二二二七
八、二二二七九、二二七00、二二七五0、二三一二三、二三
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壹、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林義信(已經原審判罪並緩刑確定)之弟,因其另兄林慶輝與劉炳貴、劉炳信(後二人亦經原審判罪並緩刑確定)共有台北縣新莊市○○段七八一、七八三及七九五之一地號土地,林義信出面協調成立和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昌公司),並借用具有甲級營造廠執照之嘉信營造有限公司(後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信公司)營建牌照(聘用乙○為主任技師,獲乙○授權使用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印鑑章;乙○部分詳見後述),以在上揭土地上興建名為「博士的家」大樓計地下
二層、地上十二層(下稱十二樓)及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下稱八樓)各三棟,甲○○為和昌公司股東兼董事,且為建築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進度及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核無錯誤,即在各「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認,送回公司由林義信批准、簽名,再由會計通知包商檢具憑證請款,故係共同負有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為事實上從事營造業務之人,本應注意並能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與包商,監督其等必須依規定圖說施工,不得偷工減料,承造人尚應確實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即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會同監造人實際到場執行,以防止施工不良、地震倒塌之危險發生,竟任由林義信僅以登報(招人)方式,錄用林榮堂擔任工地主任;僱用甫出校門、無建築經驗、非該科系、不具監工能力之連冠育(業經判罪並緩刑確定)擔任監工;將綑綁鋼筋工程部分,分包給張阿漳(亦經判罪、緩刑確定)。張阿漳未依施工圖說進行,於柱主筋搭接時,接頭位置多在同一水平面致鋼筋受力集中於同一弱面,樑、柱箍筋未保持適當間距(過疏或不勻),致柱主筋之橫向圍束作用及樑主筋之抗剪能力均下降,影響樑柱抗彎能力,尤以未採用「跳點綁紮」方式,致箍筋位置鬆脫,乙○未確實依規定到場勘驗,致上揭施工缺失皆未及早發覺、糾正。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因發生南投縣集集鎮規模七.三級地震(下稱九二一大地震),台北縣新莊市雖僅五級規模,仍因上揭各業務過失,致該「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部分,因西北角之樑、柱結構無法承受,先行挫屈斷裂,結構體陷入地下室,繼而產生傾斜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支應力,又由於受拉拔之鋼筋混凝土RC構件處一、二樓RC支柱握裹抵抗力不足,導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形成瞬間斷柱現象,進而整棟大樓傾倒,樑柱受力發生強力擠壓,更隨之引起火災,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器官破裂死亡(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者名單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等情。係以上開事實,雖為甲○○所否認,辯稱伊僅係單純投資,未參與決策,僅在工地負責收款、簽約事宜,董事無非掛名,和昌公司從未召開所謂之董事會,伊所參加者,並非董事會議,借牌之事,尤未參與,和昌公司之一切事務均依林義信、劉炳貴及劉炳信三人之決議行之,與伊無關云云。惟甲○○於調查中已供承:「(博士的家建造期間你負責事項?)在建造期間,我負責到工地收取客戶繳交之房款,和覆核各期工料、金額、數量,無誤則在該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認,交回公司會計,由會計通知下包,檢具憑證請款。(博士的家所需工、料是由何人負責?)工地主任林榮堂、監工連冠育,視
工程進度所需,叫送材料、僱用工人,並在工程估驗計價單上簽名確認,送本人覆核」;復於偵查中坦言:伊有至工地查核進料數量,若確實,則在計價單上簽名,再交由會計製作憑證,「博士的家」是和昌公司自己蓋的,但伊知道和昌公司是建設公司,未有營造執照;於第一審中再陳:開工後,伊大部分在工務所,透過窗戶看工人施工情形,偶而會下去工地走走等語;而證人林義信同於調查中供稱:伊二弟甲○○係和昌公司覆核,亦係公司股東及董事;於偵查時直言:有關向嘉信公司借牌承建乙事,均有告知董事,且經董事同意,甲○○並負責公司財務,工地申請貨款及工程款,都由甲○○負責審核及撥款;另證人林榮堂亦證稱:甲○○在工地是收客戶的錢與簽約,他是地主、老闆,工程計價單一式三份,監工簽名後,有時交給甲○○,有時交給林秀峰,經過七天左右回來,交給會計保存起來;證人劉炳貴於第一審中陳稱:甲○○是在預售時之銷售事務所負責與客戶簽約及收房屋款,伊曾到工地拿印章給甲○○供作簽約使用;證人連志謙且指明:「博士的家」係由嘉信營造公司承造,而嘉信公司主要是由一位甲○○在現場監造各等語,核與證人張阿漳所供:「甲○○平日都在工地事務所,每天都會來工地」等情相符,足徵甲○○確有參與和昌公司之實際經營,且明知借牌等事。再參諸扣案之系爭工程施工圖一捆(以報夾綑紮)、合約書一冊(內有工程發包承攬書九份)、工程簿冊八本(即工程日報表、預算、鋼筋及華莘、鵬造、宏祥、新傑、嘉信等公司帳冊各一本)等資料觀之,其中和昌公司與包商往來資料中之「工程估驗計價單」內,確有劉炳貴簽名於總經理欄,甲○○簽名於覆核欄,甚至在備註欄加載:「發票抬頭為嘉信」之情,暨證人李國民於原法院更一審亦證稱:在工地現場亦有看到甲○○,知道工地的總經理是甲○○,因為到工地時,有人這樣說的等語,可見甲○○上揭辯解,與林義信另所謂:甲○○未參與決策,不知內情;林榮堂所稱:伊祇有向林義信報告,甲○○不曾指示各云云之迴護語,均無可信。又以向嘉信公司借牌後,和昌公司所招之小包廠商開立發票予嘉信公司,嘉信公司加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再開立發票予和昌公司,及將百分之四租牌費隱藏於預收工程款等項目入帳,以管理費名義報支之方式一節,亦據林義信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嘉信公司人員陳月梅、黃絢綿、劉如芬與和昌公司人員張美珍、曾楊素蘭所供各節相符,並有嘉信公司與和昌公司之借牌承諾書在卷可憑。復以國立台北科技大學土木系及土木與防災研究所鑑定報告載明:「⑴建築物破壞推估:由於在鋼筋混凝土(RC)構造物的設計理念中,主要的RC構件為柱與樑,其中柱是抗壓與抗彎構材,而樑是抗彎構材,當結構物承受荷重後,藉由版、牆及構件等設施將荷重傳遞到樑構件,並再藉由樑端之頂點抵
抗彎距傳遞至柱之後,再由柱子依序將荷重傳遞到基礎;因此當RC結構能順利發揮其抵抗力時,RC樑應為彎曲破壞,RC柱則應為壓潰或挫屈。然而在『博士的家』之地面層均看不到此等破壞行為,直到建築物西北角之地下一、二樓層始看到彎曲破壞之樑及挫屈破壞之柱,再加上高程測量之結果,顯示建築物有下沉之現象,故推論本建築物之破壞行為乃為當九月二十一日凌晨遭受地震時,首先係由西北角之樑、柱構無法承受而破壞下沉,因此產生傾倒之趨勢,而對建築物之另一面產生拉拔之應力,此時又由於受拉拔之RC構件處一、二樓之RC柱握裹抵抗之能力不足,以致柱鋼筋被齊頭拔出,而造成瞬間之斷柱現象,進而導致整棟大樓傾倒。⑵缺失判定,主要缺失有:①混凝土強度不足: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六章第三百五十二條對鑽心試體規定『鑽心試體之試驗壓力強度之平均值,如不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八十五,且無單一試體之試驗壓力小於規定壓力強度之百分之七十五,可以認為合格』,而由本案之混凝土鑽心試驗結果,所取得的十個試體強度,依序分別為1730、1377、2311、2737、1257、2095、1946、2694、2215與 2395PSI,顯見本建築物之混凝土強度並不足規定要求強度必須在 3000PSI(建築技術規則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耐震結構之混凝土強度不得少於210KG/CM平方〈即3000PSI 〉)以上。②鋼筋品質不穩定:……依據本案所取得樣品鋼筋之物理與化學檢驗結果,可見其化學成分上(雖)符合CNS規定,但在物理性質中則有嚴重鏽蝕,肋寬、降服強度差異等品質不穩定之現象產生。③柱主筋搭接位置不良:由於材料之接頭大多為弱面,故混凝土設計規範均提醒鋼筋搭接須錯開。(本建案則未錯開施工)④柱箍筋彎鉤不良:柱箍筋是提供柱主筋適當橫向圍束作用,故在混凝土工程設計規範中均要求一三五度彎鉤,以提供更佳的束縛抵抗效果,然此種彎鉤施工較困難,故通常只做九十度甚至更小,自然會造成柱抗屈挫與抗壓能力下降(本建案即如此)。⑤柱箍筋間距不良:柱箍筋間距要求,係依柱主筋尺寸及設計載重條件,計算出每間隔適當間距即應有一箍筋,來達到束縛效果,故若未確實維持此一間距將造成柱之破壞。⑥樑箍筋間距不良:樑箍筋之功能係在抵抗合成剪力,而其剪力抵抗能力係與間距大小成反比,故當間距過大時,即造成抗剪能力下降,進而影響樑之抗彎能力。⑦鋼筋外露,無保護層:由於RC構造中混凝土係提供鋼筋防鏽、防火及使混凝土具有充分之握裹應力,反之則無法達到此等效果。⑧鋼筋綁紮不實:施工規範多要求需跳點綁紮,以防因箍筋位置鬆脫,而在鋼筋受力後造成一系列之破壞影響。」,有該鑑定報告一冊在卷可稽。實際負責鑑定之人林利國於第一審尚到庭具結後說明:因連續壁未破壞,所以判斷是整個結構物下沈;鋼筋之肋寬、降服強度有在容
許之強度極端(現象),故判斷其品質不穩定;鋼筋頂部有藍漆,故判斷係搭接在同一接面上,而非鋼筋斷處;柱箍筋之用意,是要將柱筋圍住,受力時才不會爆開,且間距須有一定之均勻狀況,如受力較大時,箍筋間距須更密集;樑箍筋之作用,在抵抗樑下之抗剪力,剪力越大之部分,其樑二端之箍筋應越密集,間距亦須有均勻性,不應凌亂;箍筋與柱筋接觸點最好均綁紮,但以跳點方式(即第一個綁、第二個不綁,以此類推)尚可容許(本建案卻連「跳點」亦非是);混凝土強度不足現象,應係施工階段不良,或「根本混凝土來源就有問題」等語。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認倘確實依原設計之耐震強度施工,縱遇上揭地震,仍不致發生倒塌,有其建物藍曬圖及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足參,顯見甲○○並未確實監督依規定施工。另以上述九二一大地震,「博士的家」十二樓C棟大樓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逃避不及,受傾倒之樑柱、牆面擠壓或吸入過多一氧化碳、火燒,因而致胸腹部骨折、頭骨骨折、胸腹部內出血、顱內出血、身體折斷、缺氧窒息、火燒或內臟器官破裂死亡等情,業據被害人家屬王進順、許志鈞、蔡志龍、李錫煌、石江銓、李再盛、陳國輝、張雲盛、曾德萬、王任正、羅官松、張志宏、蔡麗香、陳清南、蔡秀彥、管東梅、王重義、孫聰敏、莊月笑等人及告訴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一冊、血液對比鑑定書、DNA比對結果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製有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送之DNA比對結果等件在卷足憑。再以甲○○既與林義信、劉炳貴、劉炳信共同決定自行發小包承造,甲○○並任工地負責人,對該「博士的家」之營建工程,即居於營造廠(承造人)之地位,自應負實際承造、監督者之責任,即應注意慎選適任之員工及包商,並監督所屬之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且不得擅自減省工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二款參照),亦應注意承造人應設置主任技師,於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各層樓版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由主任技師會同監造人到場執行勘驗,以防止「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因施工不良遇地震導致建物倒塌之危險發生,惟竟僱用甫出校門一年、非建築本科系且毫無建築經驗之連冠育擔任「博士的家」監工職務,由張阿漳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並以上述向嘉信公司租用營造廠牌照且其主任技師乙○未實際到場勘驗之方式,興建「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因甲○○未確實監督所屬員工及包商,依規定圖說施工,復未有主任技師到場勘驗,致使「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有上述缺失,無從發現、糾正,終於在地震中倒塌、引起火災,致逃避不及之住戶王柏勳等四十三人死亡,難謂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前揭所辯各節,委無可採,甲○○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甲○○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致四十三人死亡,侵害四十三個法益,觸犯四十三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並審酌本案「博士的家」建築物倒塌,發生四十三人死亡之嚴重損害,致使眾多住戶家破人亡,死者含冤,生者含悲,而由上述倒塌原因可知,尚難諉責於天災或不可抗力,而係整個建築案件之施作、監造、監工過程中,因層層相依之人為重大過失所造成,其中甲○○身為和昌公司之董事,其與林義信、劉炳信、劉炳貴共同綜理整個建築案件之實際經營,並負有實際上承造及監督之責任,復藉此建築案件售屋牟利,本應戮力盡其選任監督之責,卻疏忽而有上開選任及監督之過失,釀成本件災害,暨其已與被害人家屬就被害人死亡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甲○○與其妻丙○○共同上訴意旨略謂:自系爭「博士的家」建築基地共有人決定合作興建房屋,迄委聘建築師、劃分人員權責事項與申領建築執照之全部過程,甲○○均不曾參與決策,迨開始興建後,甲○○雖在工地,所從事者純為處理客戶簽約與後續之收款事務,咸無關「工務」方面事宜,此亦經連冠育、張阿漳、林義信、劉炳貴、林榮堂、邱志強(工人)、鄭健明(包商)一致供明,原判決仍認定甲○○就該工程之營建居於監督管理地位,為從事建築業務之人,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誤;又僅以卷附之藍曬圖比對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所引用之系爭工程設計平面圖,作為判斷之依據,卻未盡調查能事,不比對結構配筋圖,非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失云云。惟查原判決既就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認已臻明確,毋庸為其他無益之查證。上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已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至檢察官以甲○○於本案原審之更一審之後,未曾到庭,而所另犯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受執行,由檢察署發布通緝,顯然不符合經通緝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之上揭減刑條例第五條反面規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原判決卻仍予減刑,自有法則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查:上揭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立法旨意在於鼓勵通緝中之被告或受刑人,在該特定日期之前,自動歸案接受司法公權力之處理,以利及早結案,有助司法正義之實現。雖然法文內未揭示「本案」之文字,解釋上仍以該受通緝之個案為限。易言之,倘係另案遭通緝,而本案未予以併案通緝,即無該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仍可獲邀減刑之寬典。甲○○所另犯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判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檢察官固予通緝,但本件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則未併案通緝,原審以公示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並據以行一造辯論判決,核與上揭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不盡相符,自仍得依法減刑。原判決秉此法律見解而為減刑諭知,於法即無不合,檢察官竟認其法則適用不當,容屬誤會。依上說明,應認甲○○及檢察官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乙○部分
本部分乙○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既認定乙○明知嘉信公司將甲級營造廠執照借供他人使用(俗稱借牌),實際上並未從事營造業務,卻仍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及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且授權使用該印鑑,而自己無須至(建築)現場勘驗、監工,嗣建築物在地震中倒塌,致多人死亡。其中授權使用印鑑章,登載乙○親至現場勘驗、監工之不實文書,持向建管機關申報備查一節,早已判刑確定,至事後建物倒塌致人於死之情,無非先前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引致之結果,有刑法第五十五條裁判上一罪關係,此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當予諭知免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原判決竟為罪刑宣告,並非適法。㈡、衡諸乙○與嘉信公司所簽立之「土木技師聘任(或受聘)合約書」第三條約明:嘉信公司「應遵守營造及建築各項法規承建工程」,可見乙○特重一切必須依法行事,縱然另約「技師證書影本及圖章,留交嘉信公司保管使用」之旨,仍非授權得為恣意蓋用,遑論輾轉出借使用;嘉信公司負責人陳月梅證稱:系爭「博士的家」營建工程,原由大股東廖嘉輝接洽,不知有無通知乙○,伊本人係在地震倒塌後得悉,所以先前無從告知乙○,亦不曾與乙○約定公共工程以外之私人工程,乙○不須親自到場勘驗、監工,即可獲得授權使用乙○之印鑑等語,足見乙○事前根本不知嘉信公司借牌給他人自建「博士的家」工程,亦不曾同意使用其技師證照影本與印鑑供為建管申辦;乙○雖在偵查中,對於檢察官所訊:「可知嘉信公司承攬了許多民間非公共工程?」答以:「是的」,但事後已具狀澄清所答者,係指在調查中,經調查員提示資料而知情,並非指在受僱擔任技師之時業已知悉。原審罔顧上揭有利證據,逕以職務僅為嘉信公司會計之劉如芬所為
:「乙○『應該』沒有親往工地勘驗有無按圖施工」之推測、無證據能力之供述,及陳月梅所謂:「依『慣例』乙○只有公共工程才會至現場」之證詞,遽行認定系爭之私人工程,乙○明知有借牌之情,未依法在現場勘驗、監工,而不詳查「慣例」何指?實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諸多違法。㈢、嘉信公司擅自使用乙○之印鑑,乙○何有監工之義務?況依鑑定報告顯示「博士的家」倒塌原因,乃因實際承造監督之林義信、甲○○未盡注意義務,林義信尚以登報招人方式錄用林榮堂為工地主任,並僱用甫出校門、非建築本科、無建築經驗之連冠育擔任監工,致張阿漳施工錯誤無人指正,始發生地震倒塌之憾事。是乙○之行為與樓塌、人死之事間,並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或縱然原有因果關係,已因林義信等諸人之過失行為介入而告中斷,原判決仍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相繩,自屬謬誤云云。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並非法所不許。又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用。再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並無不明,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查證未盡之違法可言。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陳月梅供證其所負責之嘉信公司以每年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聘用乙○為主任技師,獲得授權使用乙○之技師證書影本與印鑑,明知嘉信公司除承包公共工程外,亦有私人工程,自可預見私人工程部分,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鑑申辦業務有關事宜,卻仍然同意,且毋庸親至現場勘驗工程事務;劉如芬證稱乙○並未為嘉信公司實際執行系爭「博士的家」營建工程之主任技師業務,而純屬借牌給嘉信公司應用,伊每年陪同乙○至營建主管機關辦理主任技師登記手續,一年一次,辦妥後,乙○會馬上將印鑑章交伊攜回嘉信公司保管、使用,從無異議;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人員卓文隆供明依建築法規定,建築工程應行勘驗部分,係先由監造人及主任技師依規定勘驗之後,再向主管機關報驗,主管機關則予抽驗各等語之證詞;乙○直言「博士的家」鋼筋勘驗及配筋勘驗確有出現偷工減料和未依設計圖施工情形,依規定本應由主任技師親自實地勘驗,如有不實施作,應立即要求更正,如未更正,則主任技師就
不予簽認,工程也不能繼續進行,而此建築,伊未至現場勘驗,有關「按圖施工證明書」上之乙○簽名及印文,均非伊親自所為等語之部分自白;嘉信公司與乙○簽訂之「土木技師聘任(或受聘)合約書」(年報酬有達四十八萬元者,最高七十萬元;乙○應將技師證書影本及印章交嘉信公司保管使用)六份;參諸上揭合約書並未約明限定乙○僅負責公共工程部分,且已訂明如乙○親赴現場執行職務,嘉信公司須另付每日二或三千元之報酬及差旅費之情況;前揭「博士的家」倒塌案之鑑定報告書;各被害人家屬之指訴、倒塌現場照片、被害人血液對比鑑定書、DNA比對結果資料、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之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乙○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仍論乙○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想像競合犯四十三罪,從一重處斷)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依上揭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並宣告緩刑四年)。對於乙○矢口否認犯罪,所為伊受嘉信公司聘僱,將印鑑留存公司,純為省去麻煩,並非一概授權用印,此「博士的家」建案,伊事先既不知,亦未接獲通知,自無從親往現場執行職務,嘉信公司縱有借牌他人使用之情,仍與乙○無關,豈能預見實際包商偷工減料及發生九二一大地震,乙○並非是項工程之承攬人或監工人,自無由負責云云之辯解,如何係卸責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加以指駁、說明。復敍明:「刑法上之因果關係,乃就已發生之結果,研判何項行為,為發生此項結果之原因力,故必須以客觀上一切事實,綜合研判,方能獲得真實。故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發生之條件相互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此結果與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綜合而為客觀之研判。如認為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有必然之結合性,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則該行為,仍應認為為發生此結果之原因力,即行為與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乙○明知其為主任技師,依營造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於施工時應至現場勘驗,並負責查驗施工人員是否確實依設計圖說施工及工程營造之監工與認證,詎其無意依法定職責,以其專業知識,實際擔任私人營建物之土木技師,實際至現場勘驗監
工,竟為牟利,以每年四十八萬元至七十萬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嘉信公司,掛名擔任該公司之主任技師,且明知嘉信公司從事借牌予他人使用,實際未從事營造業務,竟仍同意將其技師證書影本、印鑑章交予嘉信公司保管,預見嘉信公司會使用其印章(含簽名)於嘉信公司牌照出借對象所營造之私人工程業務相關事項上,仍授權同意使用其印章(包含代其簽名),而其無須至現場勘驗監工,致使『博士的家』於工程施作時,廖嘉輝未通知乙○到場執行職務,而造成『博士的家』營建工程於施工時有上述所述之缺失,未能及時發現糾正,……乙○亦有過失甚明。(其實,)依建築相關法令之規定,建管單位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營建之相關業務文件簽名認證,無非係要求土木技師就工程之設計及施工予以注意並加以監督,以確保工程之品質無虞。嘉信公司雖將營建牌照出借予和昌公司,由和昌公司自行僱工完成營造業務,然……乙○為嘉信公司之土木技師,應熟知嘉信公司並未實際從事營造工程業務,僅從事出租營建牌照而賺取利潤之行為,……乙○理應知悉其對於嘉信公司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負有實質監工之責,以確保工程安全與品質,即於鋼筋綁紮完畢後、封模前,親至工地審查是否按圖實際施作、有無偷工減料之情事?……乙○……對於嘉信公司將營造牌照出借對象所營建之工程不聞不問,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施工人員按圖施作及監工人員實質監工,致……張阿漳未依規定施作鋼筋之綑綁等工作,連冠育、林榮堂未實質監工,致生本件之損害,顯見其有過失。……而此違失,產生建築物倒塌及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難認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實業臻明確。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指摘為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之違法,且猶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主張應受免訴判決一節,已經其在第一次上訴於本院時,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七號刑事判決,指明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與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一為故意行為,一為過失行為,顯非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不能成立想像競合犯,且在客觀上,亦無方法、結果之直接密切不可分離關係,不屬牽連犯。此部分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妄事爭執,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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