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湯金全律師
陳惠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民國○○年○月○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六年度選偵字第三0號,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四、
四五、四六、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交付賄賂有罪及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即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即被告甲○○係中華民國第七屆立法委員選舉苗栗縣第一選區之候選人,於參選期間,為求順利當選,明知其平日並未對該選舉區內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竹南龍鳳慈母宮(下稱慈母宮,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保安林四之三六號)宮廟團體為捐款贊助,亦未實際參與該宮廟團體之各項活動或廟會、飲宴,竟基於對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宮廟團體之信眾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利用選舉區內之該慈母宮宮廟團體,於編號1所示之時、地,舉行如編號1所示之「福宴」活動時,假借捐助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以編號1所示之方式,使該宮廟團體信眾知悉該次活動甲○○有贊助,再輔以由甲○○本人拜票請託等競選手法,藉此請求該宮廟團體所屬之信眾將票投予甲○○;㈡、上訴人即苗栗縣警友會竹南站站長乙○○,為協助甲○○順利當選,與甲○○基於對於選舉區內之宮廟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宮廟團體之信眾就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上旬某日應允提供經費,要求慈母宮住持黃信捷以慈母宮之名義舉辦活動,召集信眾、鄰居、朋友參加,屆時由甲○○到現場跟參加之信眾等人拜票,嗣乙○○並交付五千元予黃信捷,黃信捷旋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舉辦如編號2所示之活動,黃信捷於舉辦烤肉活動之前即告訴參與者活動由
甲○○贊助,甲○○、乙○○於當晚九時許先後到場,黃信捷於甲○○到場後,向參與活動之信眾表示,該次烤肉、摸彩聯歡晚會,係由甲○○出資贊助,再由甲○○向參與之信眾表明希望大家能支持伊連任立法委員,之後甲○○與陪同其到場之人員在台下向參與之信眾一一拜票尋求支持當選連任,藉此使該宮有投票權之信眾能於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時,將票投予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有罪部分之判決,依集合犯改判仍論處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交付賄賂罪刑,及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犯上開條款之交付賄賂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與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行為人間接透過對團體或機構之行賄,其對象雖非構成員,且祗要有使該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為已足,不以該構成員確已行使或不行使為必要,但該賄選行為仍須與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間,具有交換選民投票權之對價關係,始克相當。茍非屬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或其構成員無投票權者,即無使其不行使或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可言。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始能彰顯該罪之立法本旨,以及與捐助之本質在於行善或祈福之念有所區隔,而為人民所接受。倘若行為人之捐助經評價尚未逾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諸如參與民俗節慶、廟會活動,贈送禮金、禮品顯與社會禮儀相當者,即不能僅因捐助人或其助選人員有趁機請託其構成員投票支持之行為,遽認兩者間具有對價關係,而以該罪相繩。稽之案內資料,本件慈母宮似係由黃信捷在其住宅設立之私壇,供奉濟公禪師,雖係以崇拜特定神明為目的,但該宮並未辦理寺廟登記(見九十六年度選他字第
一五五號卷第十一頁,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四四號卷第八三頁),是否符合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要件,及其構成員為何,均不明確。原判決對於該慈母宮何以該當上揭條款規定之「團體」之論據,及其組成之構成員如何與有無投票權,暨甲○○、乙○○以捐助為名,使該慈母宮那些構成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各情,悉未詳加調查釐清,並於判決內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即遽論處其二人此項罪刑,已嫌速斷。又一般民間宮廟在祭典後舉行「食會」(或云「福飲」),猶如今之聚餐,凡參加者不限資格,但應繳納一定費用,以供祭祀及聚餐諸費。甲○○於附表一編號1所參加之慈母宮「福宴」,乃適逢該宮供奉之主神濟公禪師誕辰所舉辦,席開十桌,與宴者資格不限,每人繳費五百元,此經黃信捷供明在卷。甲○○於該次「福宴」雖捐助六千元,但據證人蔡菊娥證稱:甲○○一行共有四、五人到場等語;而甲○○則供稱當時他們共有八人到場,並在紅包袋上書寫「聖誕千秋、信士甲○○」等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0八、二一九頁)。如若所供無訛,則甲○○一行多人參加該次祭典活動後舉行「食會」所贈送之禮金,如何顯與社會禮儀不相當,而足以影響或動搖該慈母宮構成員之投票意向,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併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誤。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捐助名義之對象須為團體或機構,而非其構成員;倘若交付財物或利益之對象,為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則屬應否成立同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之範疇,自不得令其負上開條項之罪。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關於附表一編號2之五千元,係由乙○○交給黃信捷供為以慈母宮名義舉辦烤肉、摸彩活動之費用,其贊助對象似非團體或機構,能否論以對團體賄選罪刑,非無疑義。原判決未詳為研析,同有可議,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交付賄賂有罪及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欄貳、一、㈡不另為無罪諭知(即附表二)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貳、上訴駁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在第一審追加起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上開選舉之候選人,圖對該選舉區內苗栗縣竹南鎮二十三個里進行「綁樁」賄選,遂利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對於各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鄰近社區團體,時有補助公益活動之機會。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三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偕同與台灣菸酒公司竹南啤酒廠(下稱竹南啤酒廠)有地緣關係之苗栗縣竹南鎮公所機要秘書吳漢書、苗栗縣前議員蔡銘雄(未起訴),共同至竹南啤酒廠,向竹南啤酒廠廠長連學庸引介後,央求竹南啤酒廠以捐助苗栗縣竹南鎮竹南里、照南里、正南里、新南里、
大厝里、營盤里、聖福里、竹興里、山佳里、龍鳳里、中港里、中華里、中英里、中美里、開元里、海口里、港乾里、公館里、大埔里、頂埔里、崎頂里、公義里、佳興里等二十三個里辦公室之名義,每里捐助二十箱「金牌啤酒」(每箱二十瓶、每瓶零點六公升)。再經由吳漢書利用擔任鎮公所機要秘書職務之便,由竹南鎮公所以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苗竹鎮民字第0960016917號函文竹南鎮上揭二十三個里辦公室,副本知會「甲○○立委」表示本件係甲○○央求竹南啤酒廠捐助之意思,使上揭里辦公室之團體,在立委選舉投票時為一定行為之行使。竹南啤酒廠迫於甲○○係現任立委之無奈,且以往亦無前例可循,遂層報總公司後,始破例同意捐助竹南鎮二十三個里辦公室,減為每里各十箱啤酒。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各里辦公室接獲竹南鎮公所之電話通知後,分別至竹南中港慈裕宮領取啤酒,供里長個人或里辦公室辦理活動時使用,而假借捐助之名義,使里辦公室之團體,於立委選舉時投票支持甲○○。因認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假借捐助名義,交付財物,使其團體之構成員,為一定之行使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按檢察官追加起訴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屬各別之二案件,應分別審判,始能使其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故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均成立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該部分原即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而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於判決主文內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依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之方式,就該原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擴張一併為審判。惟如檢察官原起訴之案件為有罪,但追加起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者,其原起訴與追加起訴之兩案件,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法院應分別依其審理結果為有罪、無罪之判決,始足使該原訴與追加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合訴訟主義之法理。本件原判決就檢察官原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2犯行部分,雖認定甲○○犯罪並依集合犯論以一罪,然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既經原判決以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即與原起訴之犯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判決因而駁回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之上訴,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既認定附表一編號1、2有罪之犯罪事實為集合犯,卻又以追加起訴部分為合法獨立之新訴,而未先為程序判決,
前後見解不一,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尚有誤會,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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