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戊○○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上 訴 人 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 訴 人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蓉成律師
上 訴 人 庚○○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
上訴字第三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七、一二八六九、一七0二0、一七二七一
、一七八0七、一七八二五、一七八三七、一八九二九、一九六
九三、一九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廢棄物處理法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戊○○、丙○○、己○○、丁○○、庚○○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戊○○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另維持第一審論處乙○○、丙○○、己○○、丁○○、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乙○○充當共同被告郭哲羽之人頭,出面承租「第二地點」之土地,並認郭哲羽係以給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安家費為條件,要求乙○○日後以該土地之承租人身分承擔責任等情。可知乙○○僅係單純之人頭,乙○○、丙○○、
鐘孟謙、甲○○等人於警、偵訊之陳述,均係聽從郭哲羽之指示而為,此經鐘孟謙等人證述在卷。原判決既以乙○○係人頭,復謂乙○○參與本件犯行,有前後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認定共同被告甲○○以分得不法利益三成為代價,受僱郭哲羽擔任「第一地點」之「內場」(看場子)。若乙○○有如原判決認定係擔任「第二地點」之「內場」,何以只有安家費十萬元?益見乙○○確係人頭,並未負責在「第二地點」看場子。且甲○○並未證指乙○○有在場負責;鐘孟謙亦供稱其先前所述係受僱於乙○○云云並不實在。至於乙○○曾自白負責看場子,實係因郭哲羽交待而為。另外,依卷附之通聯紀錄、蒐證照片、帳冊、簽單等證物,亦無乙○○通聯、在場或於相關文件上記載文字之證據。原判決認乙○○係「第二地點」之負責人,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乙○○曾多次向村長及社區理事長舉報違法。若乙○○知有違法,豈會舉報?原判決卻不採有利乙○○之此部分證據,其認事用法矛盾,理由不備明顯。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扣案之帳冊記載戊○○載運「A料」至「第一地點」四次,以及戊○○於第一審自承「郭哲羽的車如果沒空,會找我們幫忙載運廢棄物」等語,為不利戊○○之論據。惟戊○○係受僱謝美慧,並依謝美慧之囑,前去向郭哲羽載運雜土四次。此經謝美慧證述明確。戊○○實不可能同時受僱郭哲羽及謝美慧。至於戊○○之上述自白,顯然是第一審(筆錄)記載有誤。蓋戊○○不可能一面承認載運,另一面又否認涉案。又丙○○雖於偵查中指述其與戊○○載運廢棄物到甲○○場子云云,惟其後已於原審否認;郭燕清亦證述戊○○未到其場子載運廢棄物到郭哲羽處。足證戊○○確未載運廢棄物,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戊○○是否自承「郭哲羽的車如果沒空,會找我們幫忙載運廢棄物」,勘驗錄音帶即可證實。㈡、丙○○及甲○○就帳冊記載之方式及內容,所述並不相符。帳冊所載「A料」,是否如丙○○所述,係由各司機自行記載,原審未勘驗查扣證物,逕認「A料」係廢棄物,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審就戊○○知悉郭哲羽未領有許可文件部分,未予查明,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丙○○及己○○上訴意旨略以:㈠、丙○○、己○○僅於警詢自白受僱於郭哲羽擔任司機載運廢棄物,並未自白知悉郭哲羽未領有環保許可證。共同被告賴國民、陳朝明均曾表示丙○○、己○○不知郭哲羽無環保許可證。原判決竟擬制、臆測,認賴國明、陳朝明係附和之詞。原判決未記載、證明丙○○、己○○知悉郭哲羽未領有環保許可證,僅以丙○○、己○○擔任司機之事實,認成立共同正犯,即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㈡、丙○○受僱駕駛之汽車號牌為JH-二六七;原判決附表一、二記載者,則無上開車輛。原判決事實
及理由之記載,與卷內證據不符。㈢、己○○與賴國明、陳朝明均擔任司機,何以獨未獲緩刑宣告?己○○縱有前科,亦於五年內未再犯,合於緩刑要件,乃未獲同等對待,實有違比例原則。丁○○上訴意旨略以:丁○○因曾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受罰之前案,已有警惕。本件係因郭哲羽多次告知其租用之土地已取得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始會誤信。否則丁○○豈可能支付費用予郭哲羽?原判決未敘明丁○○主觀上知悉上開地點不得傾倒廢棄物之事證,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丁○○縱因誤信郭哲羽而有刑責,亦屬個人之不法行為,原判決未載明丁○○與郭哲羽等人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亦有違法。庚○○上訴意旨略以:庚○○多年來均與領有許可文件之齊立潔環保公司之黃皇盛合作,委託黃皇盛處理廢棄物。本件係因黃皇盛臨時告知變更回收場地點,庚○○始依其告知地點傾倒廢棄物,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故意。原判決就庚○○如何明知郭哲羽未領有許可文件,並未說明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且庚○○不認識郭哲羽,原判決認定庚○○與郭哲羽等人有犯意聯絡,亦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各等語。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等雖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㈠、原判決依憑乙○○、戊○○、丙○○、己○○、丁○○、庚○○之自白及渠等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甲○○、郭燕清、賴國明、林玉明、鍾武昌、林錦鋯、陳彥棠、陳文欽、張鐘華、侯美嬙、許戎黻、蔡允富之陳述,以及扣案之帳冊、現場(蒐證)照片、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工作紀錄表、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稽查及工作紀錄、高雄縣盜濫採土石聯合取締小組稽查紀錄、高雄縣政府限期清理單、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輛買賣契約書、過戶登記書、靠行服務契約書、高雄市監理處函及函附車籍、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異動登記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車籍查詢資料、「現金車明細表」、「簽帳車明細表」、通聯紀錄及光碟資料、高雄市環境保護局函及所附資料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六人犯行明確。並指駁、說明乙○○所辯:僅收受郭哲羽交付之十萬元,係充當人頭,未在現場指揮,亦未擔任「第二地點」之現場負責人,以及其向社區理事長檢舉不法;戊○○所辯:係受僱於謝美慧前去載雜土,丙○○於法院審理時已否認偵查中不利戊○○之陳述,「A料」係由各司機書寫,非甲○○所稱之廢棄物,以及郭燕清證述戊○○未到其場子載運廢棄物云云,
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已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敘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乙○○、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㈡、丙○○、己○○、丁○○、庚○○及戊○○等人雖均否認有非法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故意或與郭哲羽有何犯意之聯絡。然原判決除於事實欄明確記載各上訴人均知悉清除、處理廢棄物,須有許可文件,以及渠等與郭哲羽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外;並於理由敘明憑以認定各上訴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均有故意之依據;另說明各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經核採證、認事,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情形。且負責「第一地點」內場業務之甲○○於偵查中證稱:「(齊立潔、郭家,本身就有牌照,為何要把廢棄物交給你們?)因為他們按規定來,送去焚化爐,成本就比較高。交給我們亂倒,成本比較低」、「交焚化爐,一噸1200元。交給我們35噸車,一車4、5000 元。」;又稱:「阿源」(丙○○)及「時鐘」(己○○)等司機都知道載廢棄物,廢棄物本來就不能亂倒,這是常識,司機應該知道。他們從頭到尾都知情等語(見偵一0七八七號卷第二一四、二一六、二一七頁)。況丙○○、己○○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在「第一地點」為警查獲後,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於「第二地點」再接續為廢棄物之載運,顯難謂無故意。其次,丁○○於偵查中已坦承知道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是非法、有問題的,其認罪等語(見偵一七八0七號卷第四四至四六頁)。其後於第一審訊問時亦全部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稱:「(你沒有許可文件,為何幫人家傾倒廢棄物?)因為當時沒有工作,很久沒賺錢了……」(見第一審卷一,第九十、二一六頁;第一審卷二,第八四頁反面)。所辯無主觀上之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違誤,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庚○○於第一審受命法官訊問其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表示認罪;其後於行簡式審判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仍表示沒有意見(見第一審卷二,第九二、一一五、一一六頁)。庚○○於原審雖否認有故意。然其於第一審坦承在案發前做過廢棄物之清運工作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一一五頁)。則其未做任何查證,即以低價將廢棄物載運至郭哲羽經營之本案土地上傾倒,難認無故意。戊○○確曾自白郭哲羽有時找其幫忙載運廢棄物;丙○○亦證稱:其曾與戊○○一起載運廢棄物回來倒等語(見偵一七八二五號卷第二五六頁)。丙○○、己○○、丁○○、庚○○及戊○○等五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或受僱,或幫忙郭哲羽,或經允許載運廢棄物至「第一地點」或「第二地點」傾倒,或在上開地點為清理行為,自難謂彼等之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意旨謂,其等僅係司機,不知郭哲羽未領有廢棄物
清理許可文件,原審未調查主觀要件及未敘明證據,即論以共同正犯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事實欄及判決附表一、二均記載丙○○駕駛載運廢棄物之汽車號牌為JH-六九七號(見原判決第五、六頁、第四七至六八頁);而理由欄則敘明丙○○所駕駛者為JH-二六七號(見原判決第二十頁倒數第三行)。前後之記載及說明不相一致,固稍有違誤。此係因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駕駛JH-二六七號(見偵一七八二五號卷第一一二頁),並為檢察官起訴書狀所引用。惟丙○○於警詢及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均稱駕駛JH-六九七號(見偵一七八二五號卷第七三頁、聲羈字第八一七號卷第九頁)。此與帳冊上記載「阿源」駕駛之車號為JH-六九七號,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蒐證照片顯示者(見警卷第四九頁),均相符合。原判決理由有關丙○○駕駛JH-二六七號汽車之記載應係誤認。然因不礙其同一性,顯然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丙○○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云云,應有誤會。㈣、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件同案被告間宣告緩刑與否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五頁)。己○○以同案被告賴國明、陳朝明經諭知緩刑,而其未獲緩刑之宣告,指摘原判決違背比例原則,即難謂適法。㈤、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戊○○確於第一審陳稱:「(為何要向郭哲羽請錢?)因為要統一請款,郭哲羽的車如果沒空時,他要載運廢棄物會找我們幫忙」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四,第二十頁)。其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以:在警、偵、歷審之筆錄記載,各有何意見?以及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戊○○表示「無意見」及「無」(原審卷二,第二八四頁)。戊○○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第一審此部分筆錄記載有誤,應勘驗錄音帶云云,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於上訴第三審始主張原審未勘驗扣案證物,以查明帳冊上之「A料」是否即為廢棄物云云,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六人其餘上訴意旨,或僅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二、竊盜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丙○○、己○○被訴竊盜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乙○○、丙○○及己○○三人罪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三人就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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