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重更㈢字
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
第一二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擄人勒贖罪,經法院判處(主刑)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與另犯恐嚇、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假釋出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即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上訴人因於九十年間出售網路線上遊戲「天堂」之天幣予被害人少年A(七十九年〈原判決誤載為七十七年〉年二月十三日生,姓名詳卷,於本案發生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而與之結識,此後兩人常有聯絡。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上訴人又在台中縣沙鹿鎮○○路萊德網路咖啡廳內,以「顧每每」名義向雅虎奇摩網站註冊申請之「zzzxZ0000000000 」網路帳號,密呼少年A上網連線交談,內容談及「接電話阿‥‥我去打電話ㄌ‥‥我要上天堂ㄌ‥‥」等語,少年A回予「你是誰ㄚ‥‥你是為新ㄇ‥‥打0000000000ㄛ‥‥你要記得打喔」等語,上訴人隨即以公用電話撥打少年A家中之上述電話,與其相約於翌(二十一)日碰面,一同吃飯、看電影。上訴人依約於翌日上午駕駛其所有車牌二四九八-LC號自用小客車(為客貨兩用車,下稱甲車)赴約,同日中午二人在台中火車站附近碰面後,由上訴人搭載少年A同往用餐、購物、訪友(未遇),及至上訴人位於台中縣豐原市○○街八巷九十七弄七號住處前,由上訴人下車進入住處,取來掌上型遊戲機交給少年A,二人在甲車內聊天至同日晚上九時許,上訴人提議要送少年A回家,少年A則稱:太晚,伊不敢回家等語,上訴人遂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休息,少年A則在甲車上睡覺。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上訴人以甲車搭載少年A至便利商店購買飲料,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台中港路交流道時,詢問少年A:是否要回家,少年A回稱:因一夜未回去,伊不敢回家,要氣一下伊父親等語,上訴人順著少年A之語氣,開玩笑回稱:「跟你父親說綁票」等語,乃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以少年A所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住處0000000000號電話,適為少年A之父B男
(姓名詳卷)接聽,上訴人於電話中,向B男陳稱:「你兒子在我這裡,準備三百萬元(新台幣,下同)贖回。」等語,B男回稱:「我是做小生意。」等語,上訴人再稱:「那準備一百萬元。」等語後,即掛斷電話。嗣經約十分鐘後,上訴人警覺其屬假釋出監之人,仍有殘刑約十一年尚未執行,且積欠百餘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其於開玩笑撥打上開電話後,日後情況將可能無法收拾(即假釋恐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竟因而基於意圖擄人而勒贖之犯意,搭載少年A在台中市區閒逛,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至台中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球影城電影院對面店家購買冷飲至車上飲用,上訴人並提供「峰」牌香菸約七、八支予少年A吸用,少年A吸用香菸後,感覺頭暈,上訴人為便於控制少年A之行動自由,隨即拿出隨身攜帶治療其宿疾腦神經衰弱用之安眠藥兩顆,向少年A訛稱:該藥係治療頭痛之用云云,並交給少年A服用,因該藥需約一小時後,始有藥效產生,上訴人乃駕駛甲車前往豐原市,停車於其住處附近之土地公廟前稍事聊天後,少年A即在車內睡著,上訴人遂下車返回其住處休息,期間約每一、二小時許至該車檢視少年A之情形,當日下午少年A醒來後表示頭痛,上訴人遂再拿出一顆足以使人熟睡七、八小時之強力安眠藥交其服用,並在車內與之聊天,直至其睡著後,始於同日晚上八、九時許,下車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至翌日(二十三日)上午止,亦每隔約一、二小時許即至該車查看少年A,以此方式,將少年A擄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上訴人於少年A醒來後,駕駛該車載其前往台中市亂逛,以防止他人察覺有異,嗣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上訴人再以少年A之上述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住處之上開電話,適為少年A之兄C男(姓名詳卷)接聽,上訴人於電話中,質問:「錢準備好了沒?」隨即掛斷電話,上訴人旋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三分許,再度以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詢問接聽電話之C男:「你爸媽在家嗎?」C男答稱:「他們不在家。」上訴人復問:「他們有沒有行動電話?」後,隨即掛斷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又以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詢問:「電話(即B男之行動電話)幾號?」待接聽電話之C男回稱:「我爸爸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後,隨掛斷電話。上訴人打完電話後,駕車搭載少年A沿台中市區返回豐原市,少年A在車上期間則意識不清,同日下午一、二時許,兩人抵達上訴人上開住處,少年A向上訴人表示伊頭痛,上訴人遂再拿安眠藥予少年A服用,待少年A睡著後,騎乘機車搭載其子上班,並至豐原市「亞洲購」大賣場與不知情之女性友人嚴旻瑛聊天,再返家騎乘機車至台中縣神岡鄉某處,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惟因訊號
不良而斷訊,上訴人復至神岡鄉○○村○道四號高速公路神岡交流道附近,於同日晚上七時九分許,再以少年A上開行動電話,撥打少年A之上開住處電話,適為B男接聽,上訴人接通電話後,聽到電話有雜音,依其經驗研判該電話係遭錄音,即向B男稱:「你報警喔!」等語,B男懇求稱:「拜託你讓我跟我兒子講話。」等語,上訴人為混淆B男之辨識,故意回以:「我綁錯人了,你錢準備好,我不打你這支電話了,我要改打你傳真機的電話了,你將錢放在紙箱內放在門口那部黑色車子上。」等語,隨即掛斷電話。同日晚上七、八時許,上訴人再去土地公廟附近之停車處查看車內少年A之情況,惟因附近有人祭拜,為防止他人察覺,乃駕駛甲車搭載少年A至豐原市○○路之中正公園附近之偏僻小徑停放,少年A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將椅背傾斜,此時少年A已查覺有異,乃向上訴人吵著要回家,上訴人回稱:「不行!」等語,少年A隨即大喊大叫,上訴人乃下車至後座,拿取連接寬頻之電話線(未據扣案),並將後座椅子移開,蹲在該車之後座,向少年A恫稱:「你再喊,我就勒你!」等語,惟少年A不從,上訴人即以電話線,從後方勒住少年A頸部,並質問少年A:是否還要再喊,少年A搖手(表示不會)後,上訴人始放手,惟上訴人警覺少年A應已察覺其已遭綁票,遂命少年A至該車之駕駛座後(原判決誤載為副駕駛座,但不影響判決本旨)坐著,上訴人並以玩具手銬(未據扣案),將少年A雙手反銬,復用麻繩(未據扣案)綁住少年A雙腳,將之固定,再向少年A恫稱:「再喊就勒你!」等語,經過約十至二十分鐘後,少年A又開始喊叫,適有不詳之路人騎乘機車途經該處,上訴人因怕其擄人勒贖之犯行為路人查覺,在一時盛怒之下,乃基於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先繞到該車之後車廂蹲著,嗣再以上開電話線緊勒少年A之頸部,剛開始少年A尚有掙扎,但過約一分多鐘後,少年A已因頸部外在壓迫血管、氣管,影響心跳及循環,導致缺氧窒息死亡而無反應,上訴人見狀,始放開電話線,並以手觸摸少年A之頸動脈,發現已經沒有跳動反應,再解開少年A之手銬,以手觸摸少年A之脈搏,亦無反應,嗣觀察一小時餘,確定少年A已經死亡後,為免其擄人勒贖而殺人之犯行,日後遭人發覺,乃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於同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駛甲車搭載少年A之屍體,至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豐原市○○路與大順街八巷交岔路口附近之雙連橋上,從駕駛座後方座位,以雙腳用力將少年A之屍體,踢入「台中縣豐原市葫蘆墩圳」之大圳中,沖流而下予以棄屍之後,再將手銬、麻繩、電話線及少年A之背包、手錶、腰帶、皮夾等物,一同丟入上開大圳中,又將少年A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含電池一個)及MP3 以塑膠袋包裹後,棄置在其上開住處附近之豐原市○○街八巷十七弄土地公廟屋頂上,
再返回其上開住處睡覺。嗣於翌(二十四)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經路人林永堂在豐原市○○街一七九巷三八弄六號旁屬上開大圳支流之小溝渠內,發現少年A之屍體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在此期間,上訴人四處躲藏,迄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始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獲,甲車則為上訴人之胞姐向警方領回後,交謝德源以抵償上訴人前欠質押欠款,並轉售予洪錫銘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警詢、同日暨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中及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暨更一審均坦承不諱;於原審更二、更三審除否認有殺人之故意外,其餘亦均供認無訛。並有證人張維衡(上訴人之子)、B男(係告訴人)、嚴旻瑛、林永堂之證詞可稽,及有相關之電話通話譯文表、通話紀錄表,上訴人與少年A分別向雅虎奇摩網站申請設立之帳號申設人、信箱資料、即時通好友名單與通話內容、IP位置等相關資料,少年A家中電話與公用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基地台位置)、通話基地台分析圖表、甲車之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刑醫字第0940113928號、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940125128號、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94012432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四年八月九日法醫毒字第0940003315號函、九十四年九月二日法醫毒字第0940003496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法醫毒字第0940004872號函,相驗及發現屍體之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鑑定報告,第一審法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之犯行應堪認定。並敘明:⑴上訴人於偵查中對於萌生擄人勒贖之動機,供稱:伊想到積欠一百多萬元債務,其中地下錢莊一、二十萬元,向嚴旻瑛借六十幾萬元、向嚴旻瑛之父母借六十萬元,都已借三、四年,嚴旻瑛及其父母從未向伊催款過等語,與顏旻瑛於原審更三審行證人之交互詰問時所證:上訴人盜用其信用卡約六、七十萬元,欠伊該款項,另欠伊父母約五、六十萬元等情,大致相符,堪以採信。⑵少年A屍體之心臟血液、尿液檢體,經送請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均檢驗出含有鎮靜安眠藥之代謝物,有該所上述函文可憑;警方扣案之包裹少年A所有手機等證物之塑膠袋,其上採得之指紋經鑑驗比對結果,認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亦有刑事警察局鑑驗書足稽;參以林永堂發現少年A屍體之地點,位置偏僻,須走下石階樓梯方可到達,且對外巷道兩旁均有住家,經第一審履勘現場明確,衡情上訴人為免遭人發覺其犯行,應無大費周章,邀人合力將屍體經由石階樓梯,往下搬運至林永堂發現屍體之小溝渠棄置之理。足徵上訴人所稱:少年A服用上開強力安眠藥
,致意識不清,伊一人即可輕易控制,係伊一人獨自犯案,並無告訴人B男夫婦所指尚有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與之情,應屬無訛。另少年A之屍體經解剖鑑定結果,發現其心臟血液、尿液、膽汁、胃內容物均含酒精,但皆低於50mg/dl ,為死後變化產生之結果,經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法醫毒字第0980001294號函覆在卷,上訴人所稱其未曾使少年A喝酒,亦可憑信。⑶頸部係呼吸氧氣進入人體之唯一管道,勒住頸部足以造成人體缺氧死亡,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上訴人心智正常,豈有不知之理,其竟以電話線勒住少年A之頸部,直至少年A停止呼吸才鬆手,不論其是否有放開一次之行為,然少年A確因被勒死亡,已如前述,足認上訴人確具殺人之故意甚明。上訴人嗣於原審更二審辯稱:「這個案子都是我自白的,我也承認人是我殺的沒錯,但我並不是故意的,少年脖子的勒痕應該有二道以上,第一道是警告他的意思,我有放開,我並沒有故意要殺死被害人。」復於更三審辯稱:伊不是故意殺死被害人,是失手殺死被害人各等語,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各等情。俱依憑卷證審認、論駁綦詳。而以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較之數罪併罰,並非較有利於上訴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上訴人供陳係為湮滅殺人等罪證,始將被害人之屍體推入河中棄屍等情,足見所犯上開兩罪,有目的、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處斷,公訴人認上訴人遺棄屍體之低度行為,為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尚有未洽;第一審雖僅就上訴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經判處死刑之部分,依職權送上訴,然因上訴人所犯上開二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遺棄屍體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上訴人為成年人,少年A則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有其年齡資料在卷可稽,上訴人故意對被害人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但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判決,併適用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定,審酌上訴人正值青壯,專科肄業,雖於本件犯罪尚未得款,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於逮捕歸案後在監執行前案殘刑期間,接受宗教輔導,對獄中教誨反應良好,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中所輔字第0981000142號函附之行狀考核表、書信登記簿、教誨表影本在卷足參,但其曾犯擄人勒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與另
犯恐嚇、詐欺罪合併執行,於假釋期間,不思向上、悔改,竟再次僅因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且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犯行,即擄走年少之被害人,圖謀不法之利益,致犯本件之罪,且觀其前揭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極為殘忍,並於勒斃被害人後又將屍體丟入大圳之中,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並已使被害人父母之身、心嚴重受創,又迄未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民事和解,顯見其秉性頑劣,人性良知已泯,無教化遷善可能,依其惡性與犯行,應與社會永久隔離等一切犯罪情狀,論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仍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扣案格子上衣、牛仔長褲、內褲、運動鞋、短襪、NOKIA廠牌手機(含SIM卡一張)、NOKIA牌手機電池、BENQ牌MP3隨身碟及黑色皮套,經上訴人供述均屬少年A所有;扣案上訴人所有黑色垃圾袋、紅色塑膠袋、電腦主機、螢幕、IC電話卡、遺書等,均非違禁物,又無證據足認屬上訴人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上訴人作案所使用之甲車,業經上訴人之胞姐向警方領回後,交謝德源以抵償上訴人前欠質押欠款,並轉售予洪錫銘,有買賣契約及謝德源、洪錫銘之證述可稽,已非屬上訴人所有。是上述物品均無從宣告沒收。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⑴檢察官於偵查中希望上訴人自白犯罪以換處無期徒刑,上訴人遂予同意,惟仍遭判處死刑,檢察官是否以詐欺方法取得上訴人之自白,有可議之處。⑵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就應調查之證據逐一提示,使上訴人有陳述意見及參與辯論證據力之機會,所踐行之程序違背法令。⑶上訴人與嚴旻瑛係「同財共居」關係,嚴旻瑛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欠伊約六、七十萬元等語,並未予上訴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於法有違。⑷上訴人已坦承犯行,因家境不佳始無力賠償,且在獄中接受宗教輔導表現良好,非人性良知已泯,原判決未為審酌,仍判處上訴人死刑,顯有疏漏。⑸原判決就其認定上訴人如何在「一時盛怒之下」,萌生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之犯意,並未說明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⑹依原判決引用上訴人於警詢供述:「他又開始大聲喊叫,我嚇一跳,怕被他人發現……」,及於偵查中供述:「但過一、二十分鐘後,他又開始喊,我又再繞到後車廂蹲在該處,再用同一條電話線勒他,剛開始他有掙扎,因很緊張不知道過了多久就發覺死者沒有反應」等語,上訴人應係涉犯「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嫌,原判決論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罪,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⑺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係蹲著,再以電話線緊勒少年A之頸部等情,但依據法醫鑑定,少年A身高一八一公分,頸部兩側勒痕卻略上方走向,其原因安在,原審未為究明,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上訴人為警逮捕歸案後,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初訊時,一再否認犯案,嗣
始供述其擄人勒贖及殺人之詳細過程,並無警察人員或檢察官要其以自白換取較輕刑責之情事,有各該警詢及偵查中訊問筆錄可稽;徵之上訴人為警逮捕歸案前,警方已掌握上訴人案發前與被害人網路線上聯繫等諸多證據,確認上訴人涉案,乃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予以拘提,有卷內偵查報告書、拘票等可稽,且B男於警方初詢上訴人時在場,已依上訴人之聲音,確認上訴人即為打電話向伊勒贖之人,應益肯定上訴人即為本件犯罪行為人,有其調查筆錄可按,衡情警方及檢察官亦無允諾上訴人以自白換取較輕刑責之必要。原審就該案內不存在之證據,未加調查,即無違誤可言。㈡、依原審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依職權對證人嚴旻瑛行交互詰問調查程序,審判長於訊畢後詢問檢察官及上訴人之指定辯護人有無詰問事項,據其等答稱「沒有問題詰問」,復詢問上訴人:「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經其答稱:「信用卡盜刷部分,我七年間有慢慢攤還,畢竟我們同財共居,父母親部分我不清楚還欠多少。」等語,對於嚴旻瑛所稱欠款之事,未為否認,且未表示另有何欲詰問該證人之事項,自難謂未予上訴人對該證人行使詰問權之機會。且原審審判長就相關卷證,俱經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或提示辨認,記明於審判筆錄,踐行之訴訟程序並無違誤。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係擄人勒贖行為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則係擄人勒贖與故意殺人之結合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實行擄人勒贖行為之際,並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以電話線將被害人勒斃,其論上訴人以意圖勒贖而擄人並故意殺人之罪,於法自無不合。又上訴人確係殺害少年A之人,業據原判決依憑卷證認定明確,至少年A之屍體經法醫驗斷,發現其頸部兩側勒痕略往上方走向,要僅為上訴人綑勒少年A頸部之方式而已,與上訴人犯罪事實及罪責之認定無關,原審自無庸對之再為斟酌查究。㈣、原審盡其事實審能事,認定上訴人罪證明確,並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認其所犯不見容於人間社會,復無其他得為宥恕情形,應剝奪其生命而依法判處死刑,已詳盡說明其理由,本院戒慎審核,斟酌至再後,認應維持原判決之法則適用,期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制度。經核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刑之量定等職權之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張 春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M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