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金上重訴字第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
五五五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適用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明揭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要件之一。原判決採納證人楊淑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資為不利上訴人等認定之部分依據(原判決理由貳、㈡),雖說明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等就第一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否認證人楊淑惠於偵查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外(後又捨棄爭執),餘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云云(原判決理由壹、)。然稽之卷內資料,丙○○之原審辯護人侯重信律師,於原審準備期日提出書狀,並以言詞引用該書狀否認證人楊淑惠在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之證據能力,嗣後並未經
捨棄爭執。原判決謂上訴人等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對楊淑惠在高雄市調查處陳述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楊淑惠、張民儀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乙○○以其所經營大力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分公司)申請設立支票帳戶並取得本票,將之交付張民儀轉交廖東景,並由張民儀偽造「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計數章」、行員「林慧卿」職章、「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襄理張素桂」印章,繼由張民儀在原判決附表所示各本票偽造背書,連同所偽造之保證書並提出行使等情,並說明本件偽造印章與私文書等行為,雖係由張民儀所為,然上訴人等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等語(原判決理由貳、)。惟原判決理由所採楊淑惠、張民儀在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核其內容,旨在說明如何以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辦理票貼事宜,並無任何與張民儀偽造印章、偽造背書與保證書相關之指證,且無隻字片詞言及上訴人等如何本於共同犯罪之計畫而分別執行以實行犯罪。原判決就其憑何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等與楊淑惠、張民儀有共同實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犯行,未為完備之說明,逕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牽連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背信罪部分,均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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