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原名陳君偉)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邢 越律師
陳呈雲律師
上 訴 人 丙○○ 男民國○○年○○月○○日生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
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五九九五、八00二、二一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乙○○(原名陳君偉)、丙○○與方仁盛(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黃宗麟(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一至三月間,由方仁盛委託乙○○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王克華之委託書,向高雄市某戶政事務所申領鄭晃奇、吳豐賓律師之戶籍謄本,傳真給甲○○轉交給黃宗麟,由黃宗麟據以偽造鄭晃奇二人之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戶口名簿等文書,方仁盛又偽造鄭晃奇二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個人信用報告之申請書,因而領得鄭晃奇二人之信用報告,再偽造鄭晃奇二人向泛亞商業銀行(現改為寶華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申請書,甲○○以鄭晃奇名義承租台中市○○路三五七號六樓二六室供銀行徵信,使各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甲○○接到信用卡、現金卡後,交給方仁盛持向泛亞商業銀行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詐得十五萬元,向國泰世華銀行詐得十七萬元。甲○○又提供其照片給方仁盛偽造林郁迢之國民身分證,甲○○復偽造林郁迢之行動電話申請書,持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和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給方仁盛使用。乙○○向方仁盛購買偽造之陳威聿、陳裕文律師與陳建誌等人之國民身分證,乙○○且偽造陳威聿之駕駛執照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持向和信公司申領行動電話使用。乙○○、丙○○、綽號「大哥」之成年人又以同前方法,偽造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民事執行處通知,暨王克華之委託書,持向高雄市某戶政事務所申請陳裕文之戶籍謄本,連同偽造之陳裕文國民身分證、律師證書、律師公會會員證、戶口名簿等文書,再偽造陳裕文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用報告之申請書,因而取得陳裕文之信用報告,乙○○即據以偽造陳裕文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高雄中正分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請現金卡之申請表,乙○○、丙○○、「大哥」並承租高雄縣岡山市、高雄縣大寮鄉、高雄市楠梓區共三處房屋,供銀行徵信,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現金卡,乙○○取得現金卡後,即由丙○○、「大哥」、乙○○陸續提領十萬元、十七萬五千元、二十二萬元,款項均交由「大哥」、丙○○處理,乙○○亦借支四萬一千元以供開銷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就甲○○辯稱:伊受同案被告方仁盛利用,未獲取不法利益,第一審量刑過重云云;乙○○辯稱: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下稱調查局)詢問時即坦承犯行,表示後悔,配合鍾浩賢調查員主動交付主謀詐領銀行資料等犯罪證物,配合辦案,已與遠東銀行達成清償協議,第一審未斟酌及此,量刑過重云云;丙○○辯稱:伊家裡經濟不好,想說接一下電話就有錢賺,才會誤蹈法網,伊無前科,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三人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與連續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三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甲○○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無視甲○○無不法所得,判處與乙○○、丙○○相同之罪刑,有失公平,又未調查方仁盛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供述係伊利用甲○○犯案等語,顯有違誤云云。乙○○上訴意旨略稱:以金融卡或現金卡向銀行詐領之款項,或與乙○○無關,或由乙○○將所領款項悉數交給丙○○、「大哥」處理,乙○○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僅該當幫助犯之要件,原判決遽論以正犯,自非適法云云。丙○○上訴意旨略謂:乙○○未提及丙○○有獲利,原判決憑以認定丙○○獲有利益,未審酌丙○○犯後態度,從輕量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㈠、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三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說明審酌上訴人三人分工角色,犯後配合偵辦情形,乙○○確主動交出所有記帳資料等犯罪證物,有助釐清案情,
已與遠東銀行和解,暨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正犯間就財產犯罪後之分贓數量,並非事實審量刑之唯一依據,甲○○、乙○○以分贓有無或多寡,任意指摘法院就刑之宣告,有違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卷查方仁盛並未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供述係伊利用甲○○犯案等語,甲○○謂原判決未審酌此項有利證據,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即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乙○○於第一審明確證稱「大哥」叫丙○○開車載伊去辦事情,例如伊至台中拿(偽造)身分證時,由丙○○開車載,由「大哥」給付報酬給丙○○,「大哥」有給伊及丙○○各行動電話一支與紙張一張,紙上記載貸款人之相關資料,要丙○○於銀行打電話來時,照紙上資料唸,丙○○有接過遠東銀行查詢的電話,當丙○○拿到行動電話的時候,就知道冒貸的事情,「大哥」有說若出事,他會處理,丙○○也載伊去高雄縣大寮鄉租房子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七十六至七十九頁)。原審綜合以上證言及卷內其他相關資料,審酌研判,於理由貳之一記載「乙○○於原審指證丙○○確有共同涉犯假冒陳裕文身分詐欺銀行之事無誤」,於法無違。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乙○○、甲○○、丙○○與方仁盛、「大哥」等人,主觀上均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互相分工合作完成本件犯行,乙○○參與者亦係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認其為正犯,尚無違法可言。上訴人等三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等三人所犯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牽連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罪等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式上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施 俊 堯
法官 蔡 名 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