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603號
TPSM,98,台上,7603,200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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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四七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三之二號三樓「旭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豪公司)董事,並為登記之負責人。旭豪公司於民國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設立之初,登記股東為甲○○徐建榮夫婦、徐氏兄弟徐騰源徐建成徐建勳徐建勳配偶林麗嬌等人,斯時因上訴人夫妻二人均仍於原任職公司工作,上開登記之營業處所亦尚出租他人使用中,乃將實際營業處所設於台北市○○路四九三巷二十八弄二號乙○○○○○○夫妻經營之成衣代工廠即來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處,乙○○○○○○二人並先行出資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作為開辦費用及營運資金。八十二年七月間,旭豪公司營運趨穩,上訴人夫妻二人離開原職,專職經營旭豪公司,並將旭豪公司實際營業處所遷返上開登記之營業處所。迨八十四年間,上訴人夫妻與乙○○○○○○因金錢借貸往來,發生糾紛,互有嫌隙,上訴人夫妻要求乙○○○○○○自旭豪公司退股,經親友居中協調未果。上訴人明知乙○○○○○○均未同意轉讓彼等於旭豪公司之股東出資額,亦未同意將彼等登記於旭豪公司之股東印鑑登報作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二人授權同意,擅自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在報紙分類廣告上,冒用乙○○○○○○名義,刊登「遺失登記於旭豪實業有限公司股東印鑑一枚作廢」之聲明啟事各一則,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偽刻乙○○○○○○之印章各一枚,並於同年月二十日,製作內載有「原股東徐建勳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徐建成承受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原股東林麗嬌出資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讓予股東徐慧雯承受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退出股東。」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同意書後,上訴人即自行持上開偽造之乙○○○○○○印章,蓋用於上開股東同意書上,而偽造乙○○○○○○二人印文各一枚,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記帳人員持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使該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旭豪公司出資轉讓、股東變更等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乙○○○○○○



、旭豪公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乙○○○○○○二人提起本件告訴,彼等基於告訴人之地位,就本件訴訟之勝負,有絕對且重大之利害關係,原判決仍併引彼等所為對旭豪公司確出資三十五萬元,為該公司之股東,竟遭上訴人擅自冒用彼等名義辦理退股等對上訴人不利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證據。而證人徐騰源徐美月與上訴人則僅屬兄嫂、弟媳之誼,與本件訴訟尚無法律上之直接利害關係,乃原判決對彼等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卻以依彼等所供情節,顯與上訴人之配偶徐建榮之關係密切云云,而為捨棄不採之理由。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前後標準顯非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且原判決就其如何依徐騰源徐美月之證言內容,而認彼等與徐建榮關係密切,亦未具體指出並為必要之闡述,併有理由不備之可議。(二)、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上訴人否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其與告訴人夫妻間,業經親友協調,達成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之協議等語置辯。原判決雖以證人張良典、徐氏兄弟之母徐楊碧霞均證稱不知彼等間有退股協議等語,俱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辯屬實,並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然證人徐美月於原審證稱其曾因應其母請託,出面為上訴人與告訴人雙方居中協調,其提議雙方互相退出對方公司,斯時彼等雙方均同意無條件接受該建議,並言明由對方自行辦理等語(見第一審簡上卷第二五六、二五八頁),另證人徐騰源亦證稱八十八年間,其為商談另筆債務之清償事宜,與上訴人電話聯絡時,曾向上訴人詢問告訴人二人所言與上訴人互相退出對方公司之事,上訴人表示其確知情等語(見第一審簡上卷第二三0頁)。苟屬非虛,上訴人於偵查中所辯八十七年間,與告訴人二人已達成協議互相自對方公司退股,嗣其寄交股東同意書予告訴人二人,彼等卻拒不蓋章,並向其表示「你自己看著辦」,其乃自行蓋用告訴人二人印章於股東同意書等語(見五0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似非全然無據。則告訴人二人依該協議,即有出具一切相關文件,以供辦理自旭豪公司退股之事宜。乃告訴人二人卻拒此於上訴人所寄交之股東同



意書上蓋章,上訴人因此自行用印並持以辦理退股相關手續,似無損害告訴人二人之合法利益,要難遽課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是徐美月徐騰源上開證言,自屬對上訴人有利之證言。乃原判決就此未置一詞,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徒擷取上訴人於上開偵查中坦承自行蓋用告訴人二人印章於同意書上之陳述,遽為對上訴人科刑判決之基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判決之主文、事實及理由,必須前後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謂上訴人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二人、旭豪公司及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乃於主文欄僅載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未及於「公眾」,致與事實及理由均不相符合,亦非適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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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揚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