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
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九0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所指摘事項,純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對原判決就系爭之法律疑義所為適法之闡述,徒憑其主觀上之顯然誤解,任意指摘,客觀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時,即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從事農、林地開發利用,設置遊憩用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累犯),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其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吳鳳霞等多人,僅傳訊其中邱雪梅、許國揚、余姿嬌、乙○○、賴美惠及葉寬等六人,其餘俱未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未經各該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使用彼等私人所有土地,顯有未當,此第三審前次發回要旨業已指明,然原審本次更審仍未為必要之調查,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上訴人多年來精神嚴重偏執,因違規重建遭罰款總額多達新台幣(下同)三千餘萬元,連同被沒入之機具,更逾億元,甚而因此重利舉債,致家人子女為之背負龐大債務,上訴人顯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前曾經上訴人之配偶向法院聲請禁治產宣告,故應有刑法第十九條關於精神耗弱及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關於情節輕微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乃原判決未予調查,復未敘明理由,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占用其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未徵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之事實,係依
憑上開證人即土地所有權人邱雪梅等六人中,葉寬證述其甚少至自有土地察看,亦不知該地上經建有水池一事等語,其餘證人亦均陳稱未曾同意出借土地予上訴人,邱雪梅更指明該附表編號八、十至十二所示土地共有人之一邱康娘、邱薰娘均為其子女,向遠居法國,從無出借土地予上訴人之事,再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即自承其自有土地因屬道路用地,於民國七十六年間被徵收,其整理地上物時,亦知該等土地為公有地,嗣於原審本次更審準備程序中,更明言其使用上開土地固未得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然該等土地原均為其自有,因土地重測而誤歸入他人地籍圖,其使用自有土地並不違法等情,因認上訴人確明知上開土地,或公有,或他人私有,然均非其所有,仍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等情。業於理由內論述甚詳,核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而此部分事證既明,自無另傳訊上開附表所示其他土地所有人贅行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行為時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列之情形,或屬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違法情節輕微而顯可憫恕者,均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否減輕或免除,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其本件行為時,精神嚴重偏執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一節,所提出之證明,僅其配偶向法院聲請對其為禁治產宣告之聲請狀及法院開庭通知書,似無從據以判斷其確有上開得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況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核屬原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施以寬典係屬不當,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