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
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
一八一、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以:㈠冒貼於林國鴻身分證上之相片為許祈文本人,第一審判決第二十三頁所稱年籍不詳之人冒貼於林國鴻身分證之照片,亦為許祈文,二者照片完全相同,足證許祈文涉案;建華商業銀行之本票、授權書、撥款請求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重慶分行之小額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上之林國鴻簽名,均為許祈文所冒簽,上開簽名均完全相同,上情可以證明安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海公司)股東同意書中新董事林國鴻之簽名亦為許祈文所簽,許祈文為本案之重要關係人,並可進一步鑑定與上訴人之筆跡是否相符。另可向稅捐稽徵處查證安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祈文之簽名。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原審未予採納,未注意上訴人之筆跡與冒簽於本票筆跡截然不同,上開本票並非上訴人所簽。㈡證人劉宜嘉為許祈文之同居人,因許祈文指使擔任本案購車之連帶保證人,證人許天馨為許祈文之女,因許祈文之授意擔任向花蓮企銀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渠等可證明許祈文於安海公司之貸款案中扮演主謀角色。原審疏未傳喚上開證人到庭調查,以釐清案情。㈢銀行貸款之主辦人許明宗、王子玲於第一審均證稱不認識、未見過上訴人,各銀行資料之簽名,顯非上訴人所為。證人林桂達於第一審亦證稱林國鴻與上訴人同時、同地出現,各自辦理其公司事務,均屬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盧鴻生、丁仁哲、鄭玉薇、吳淑雅、曾煥裕、曾文灩、廖學銳、黎鑾欽、溫紹恭、蕭憲鐘、吳芳蘭、劉宜嘉、許明宗、林國鴻、王子玲之證言,世喜名品有限公司(下稱世喜名品公司)案卷,曾煥裕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申請書,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世喜名品公司變更申請書、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世喜名品公司股東同意書、切結書、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世喜名品公司股東同意書,花蓮企銀重慶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二)蓮銀重字第一二三四號函及所附之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遭變造之林國鴻身分證影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九十五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八0九號不起訴處分書,花蓮企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連銀總債字第九六四五五三號函檢送林國鴻存借款繳款、提款明細相關資料,建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九十二年十二日十日(九二)信作字第00三八九號函檢送貸款申請書、遭變造之林國鴻身分證影本,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逾催中心九十六年九月六日(九六)字第0五四二九號函檢送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本票、撥款請求書、匯款委託書、還款明細、第一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等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實際參與世喜國際公司、安海公司之運作,全是蕭憲鐘、溫紹恭、許祈文主導的,伊係被強迫擔任負責人,不知世喜國際公司變更登記的事,相關文件係蕭憲鐘叫伊簽的,伊也沒有向林國鴻拿身分證換貼伊自己的照片,更沒有去向花蓮企銀貸款,也沒有叫劉宜嘉擔任保證人用安海公司名義向建華商業銀行貸款,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九二號案件已查明建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上簽名之筆跡與林國鴻極其近似,顯見林國鴻並非遭人冒名申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就公訴人所指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前某日,向林國鴻偽稱要借用其名義登記為安海公司之負責人,騙取林國鴻之身分證影本,再貼上自己照片,偽造林國鴻之身分證,並於同年三月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換貼自己照片之偽造林國鴻之身分證,假冒林國鴻身分與林桂達洽談安海公司股權受讓事宜,自林桂達受讓安海公司之經營權,並持偽造之林國鴻身分證、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於同年三月五日向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認上訴人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且(一)、證人許祈文於第一審經傳拘無著,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再傳喚許祈文,惟所陳報之住址與第一審查得及傳拘之地址相同,經原審當庭詢以是否知悉許祈文之新址,上訴人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背面)。顯已無法再予傳喚到庭。證人劉宜嘉於第一審審理時已經到庭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九一至一九三頁),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再予傳訊。證人許天馨部分,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另請求傳訊證人許天馨到庭欲證明其與上訴人之關係、何以在另筆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上訴人對本件之貸款並不知情云云,然上訴人確有參與本案冒名向銀行詐貸款項之情,已如上述,上開證人雖經傳喚未到,且其所擔任連帶保證人貸款時間與金額,均非本案之貸款,有上訴人所提之貸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自難憑他案之貸款事由,來推論上訴人是否知情本案冒名貸款之情,爰無再傳喚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四行至第十四頁第五行)。又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聲請鑑定筆跡及向稅捐機關查證資料,於原審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審理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調查時,亦當庭答稱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背面)。原審均已說明未予調查證據之理由,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㈠㈡執以指摘,難認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二)、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引用證人許明宗於第一審證稱:當時這個案子係由同事劉國順介紹的,伊有跟他去看過安海公司,安海公司負責人也有來伊銀行辦理,負責人叫林國鴻,身分證影本是其當時留下的影本資料,核貸流程係要在本行開戶,所以伊會拿身分證核對,核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換發日期,配偶欄與照片等是否吻合,對保都是本人要來銀行辦理等語。而經核諸前往花蓮企銀辦理貸款之人所留之身分證影本,係換貼上訴人照片而變造之林國鴻身分證影本,足見上訴人確係前往花蓮企銀偽以林國鴻名義申辦前開貸款之人無誤。證人王子玲於第一審證稱:對保時會請出示身分證正本來核對、對保,卷附的身分證影本是本來就有的,但影本與當時核對的正本是一樣的,本件有親自跟負責人「林國鴻」對保,卷附的建華商業銀行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車輛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撥款請求書、授權書及本票,均係「林國鴻」當場所親簽,伊所稱之「林國鴻」即為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八號卷第一六六頁所附「林國鴻」身分證影本照片中之人,伊當時是以此照片來比對來對保之人等語。而經核諸上開用以與前往永豐銀行辦理貸款對保之人之身分證影本,係換貼上訴人照片而變造之林國鴻身分證影本。因認如原判決事實一之㈢所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向花蓮企銀冒貸一百二十萬元,以及於同年六月間向建華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已改制為永豐銀行)冒貸一百十八萬元部分,均係上訴人偽以林國鴻之名義所為。雖上開證人另證稱因時隔已久,對上訴人已無印象等語,經查上開證人於第一審作證時間係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距本件案發時間九十二年四月及六月間,相隔已達五年多,以銀行承辦人接洽客戶之眾多,就客戶對象自無法歷久記憶其容貌,原審綜合上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上開認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至於證人林桂達於第一審之證述,原判決並未採為論罪之依據,其部分證言縱有利於上訴人,惟因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牽連所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部分,查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至於上訴人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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