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8年度,7575號
TPSM,98,台上,7575,2009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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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
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九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洪尉嘉劉春福於警詢皆證述上訴人甲○○未同往陳詮鉗住處,證人陳吉村於原審證述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夜間十一、十二時左右,因傷前往彰化縣秀水鄉該證人家中治療,不可能與陳建豪、洪尉嘉出現在陳詮鉗住處持槍射擊,原判決未記載陳詮鉗住處何時遭人開槍射擊,即不能證明上訴人遭人毆打後,即前往開槍。㈡、陳建豪於原審郵寄之自白書內容,原審未傳訊陳建豪到庭詰問是否真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陳建豪與上訴人不認識,其所提之「阿嘉」,係指洪尉嘉,並非上訴人。且當時夜間,視線不良,陳建豪如何能看清楚開槍射擊之人即係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受傷嚴重,當然先治療傷勢。若要尋仇,亦待隔日或傷勢好轉之後,何須當天連走路都需人攙扶情況下,前往開槍尋仇。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未先至醫院就醫,而先前往陳吉村家中敷藥,即認定陳吉村之證言不可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原審對證人陳詮鉗之證詞無意見,即認定上訴人係前往陳詮鉗住處開槍之人,而未考慮陳詮鉗與上訴人素未謀面,並不認識,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㈤、原判決僅依據同案被告之供述及遺留現場之彈殼,即認定上訴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殊非適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建豪於偵查及第一審,洪尉嘉劉春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卷附洪尉嘉所有車牌號碼5J-5107號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陳建豪所有車牌號碼4689-H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被害人陳詮鉗住處遭槍擊後之情形及彈殼掉落位置等照



片四張、同案被告陳建豪帶同警方至本案相關地點拍攝之照片六張、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車號OF-6697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2Q-1115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刑鑑字第0950106232號槍彈鑑定書、該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60035880號函,扣案彈殼五顆、銅包衣二片、鉛核二顆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辯稱:在「東芳餐廳」遭人打傷,且傷勢嚴重到需要進加護病房,其便離開該餐廳到彰化縣鹿港鎮某玉皇大帝廟前找其友人楊俊源(綽號「音兄」),在該處由楊俊源之女友陳宥靜(綽號「小莉」)開車載其與女友李慧君、「音兄」,欲一同前往醫院,因途中同案被告洪尉嘉以電話向「音兄」表示要去尋仇,且約在七星汽車旅館集合,其乃與女友前往七星汽車旅館,欲規勸同案被告洪尉嘉等人不要去尋仇,詎於抵達七星汽車旅館後,未看到任何人,即與女友自行搭乘計程車離去,至彰化市○○路○段時,先讓女友下車至其家中幫其拿換洗衣物,因當時其身上沒有健保卡,便自己搭計程車前往其醫生友人「陳吉村」家中敷藥,嗣與其女友至鹿港中正路陳宥靜工作之小吃店會合,再與其女友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對面之藥局買藥及繃帶,之後便至距離彰化基督教醫院約五百公尺之「金色河畔汽車旅館休息」,其並無至案發地點開槍云云,證人洪尉嘉、李慧君於第一審、陳吉村於原審之證詞,如何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持槍射擊陳詮鉗住處之時間,如何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凌晨一時許;洪尉嘉、陳建豪、劉春福、李慧君各於偵查或第一審之證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署名陳建豪之人郵寄之自白書,如何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洪尉嘉、陳建豪、劉春福、李慧君、陳詮鉗如何無再傳訊或對質之必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人洪尉嘉劉春福於第一次警詢時,雖供稱當時開槍之人為李邦龍,然於第二次警詢時即更正,供稱開槍之人為上訴人,並均謂係害怕報復,第一次警詢始不敢供出實情等語,彼等第一次警詢時之供詞,要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又上訴人與陳詮鉗縱素未謀面,並不認識。然原判決已認定及說明上訴人與洪尉嘉等人,當時係要找與彼等鬥毆之人有來往之人住處開槍恐嚇,則認定上訴人持槍射擊陳詮鉗住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此部分



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施 俊 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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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