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三0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六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準強盜須行為人有客觀上使被害人不能或難以抗拒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始構成。本件上訴人並無扯斷電話線、持電擊棒抵住被害人下顎十三公分處及喝命被害人不得呼叫之情形。蓋如被害人有原判決所認定不能或難以抗拒之情形,何以被害人還能伸手拉住上訴人之背包?拉扯中還能取回皮夾?是原判決有認事不當之違誤等語。惟查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言,其證明力如何,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事實之判斷,如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指為違法。而被害人或因一時驚駭,或由於記憶與回憶之誤差,對於自己經歷事實之陳述,倘前後不儘符合,究以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即應認全部陳述均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無礙於真實發見者,仍非不得予以採認。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害人陳于甄之指訴或證人之證言,認定被害人獨自一人,在完全沒有任何心裡準備之狀況下,撞見上訴人竊盜,第一時間大叫、撥打電話求援,上訴人即以拉扯電話線方式阻止求救,復持扣案電擊棒抵住被害人下顎以下約十三公分位置,脅迫被害人不准呼救。且參以被害人在上訴人得逞離去之後,身體上因過度害怕而顫抖不止,無法起身之情,認定上訴人脅迫被害人已達難以抗拒之程度;並說明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關於「何時跟他先生求救」、「過程中有無跟上訴人表明只要返還財物,不會對之不利」、「何時請上訴人返還財物」、「上訴人要逃走時,被害人有無推上訴人,或只是單純要拉住上訴人」各節,所述內容或有不一,但從中採認,無礙於基本事實之
認定。核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敘明如何採認之理由。上訴意旨重為事實之爭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法官 林 瑞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A